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虞汪日,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段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段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張俊,湖北大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徐某因與被上訴人徐某甲、段某甲、段某乙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漢陽民一初字第001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2014年3月,徐某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確認徐某對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一村80號27平方米住房及自行擴建的58平方米住房享有一半的繼承權(quán)并按一半的比例予以分割,徐某甲、郝德珍承擔(dān)本案一切訴訟費用。一審中,徐某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徐某對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一村80號27.5平方米住房所獲征收補償218848元享有一半的繼承權(quán),并由徐某甲、郝德珍連帶支付109424元;確認徐某對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一村80號26.92平方米未登記房屋所獲征收補償182094.96元享有全部繼承權(quán),并由徐某甲、郝德珍連帶支付182094.96元;確認徐某對房屋搬遷補償費2000元,獎金20000元,其它38100元,共計60100元享有一半繼承權(quán),并由徐某甲、郝德珍連帶支付30050元;徐某甲、郝德珍承擔(dān)本案一切訴訟費用。一審審理期間,因郝德珍去世,一審追加其繼承人段某甲、段某乙參加訴訟。
徐某甲辯稱,徐某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訴爭房屋是徐某甲的合法財產(chǎn),不是徐廣生的遺產(chǎn)。
段某甲、段某乙辯稱,父親徐廣生、母親郝德珍從1971年結(jié)婚至今都是與徐某甲一起生活,由徐某甲贍養(yǎng)。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一村80號公租房以外的自建房全部由徐某甲出資建造,父親徐廣生、母親郝德珍沒有出資。2013年12月9日母親郝德珍出具的家庭情況說明屬實,2013年12月23日和2013年12月31日母親郝德珍通過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務(wù)所出具的承諾書真實有效,同意郝德珍的決定。段某甲、段某乙承諾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一村80號的公租房和自建房全部由徐某甲一人所有。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徐某之父徐廣生與郝德珍于1971年結(jié)婚,雙方系再婚,郝德珍與前夫育有徐某甲、段某甲、段某乙三子女。徐廣生于2013年11月30日去世,郝德珍于2014年7月25日去世。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一村80號房屋(面積22平方米)原系徐廣生所在單位武漢鐵路局武漢橋工段于1970年分配給徐廣生的承租房。武漢鐵路局武漢橋工段確認該房屋的建筑面積為27.5平方米。徐某甲結(jié)婚前在該平房的前面搭建一占地約20平方米的平房,后又在該房屋旁搭建一廚房,在該房屋上面搭建二層簡易房。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一村80號房屋和搭建的房屋一直由徐廣生夫妻、徐某甲一家居住。2013年,該房屋納入拆遷范圍。2013年1月6日,徐某甲向武漢鐵路局武漢橋工段交納房租人民幣5187.60元。后因徐廣生去世,武漢鐵路局武漢橋工段根據(jù)文件規(guī)定,決定將訴爭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為郝德珍和徐某甲,并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情況說明:徐廣生已去世,現(xiàn)漢陽五里一村80號房屋根據(jù)武房管(2000)216號文件規(guī)定由徐廣生生前共同居住的郝德珍、徐某甲承租。2013年12月31日,郝德珍出具承諾書:承諾人郝德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一村80號,身份證號:xxxx。承諾人與兒子徐某甲共同承租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一村80號住房,現(xiàn)因拆遷,需買斷該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現(xiàn)承諾人同意由徐某甲個人獨自向該房屋的主管部門武漢鐵路局武漢橋工段購買該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房屋產(chǎn)權(quán)歸徐某甲個人所有,承諾人自愿放棄該房屋的購買權(quán),并對該房屋不主張產(chǎn)權(quán)。2014年3月20日,武漢鐵路局住房交易所(甲方)與徐某甲(乙方)簽訂《武漢鐵路局成本價住房買賣合同書》,甲方將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街五里一村80號房屋(建筑面積27.50平方米)出售給乙方,購房人工齡計算的是徐某甲(17年)與其妻王躍芳(18年)的工齡,徐某甲出資人民幣4949.50元購買。2014年3月27日武漢鐵路局辦理證號為武鐵房權(quán)證成字第201400360號《武漢鐵路局房屋所有權(quán)證》,登記的房屋所有權(quán)人為徐某甲,建筑面積為27.5平方米。2014年4月4日,徐某甲向武漢鐵路局住房交易所交納房款人民幣4949.50元、辦證費人民幣162元。后軌道交通四號線二期工程漢陽火車站擴大片房屋征收指揮部(甲方)與徐某甲(乙方)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雙方簽訂的日期為2013年12月11日,雙方約定:一、甲方征收范圍內(nèi)乙方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墩五里一村80號房屋建筑面積27.5平方米,未登記房屋建筑面積26.92平方米;二、乙方選擇按產(chǎn)權(quán)調(diào)換方式進行安置補償,過渡期限為24個月;三、甲方應(yīng)給乙方的征收補償、補助及獎勵等費用如下: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27.5×7958=218845元、26.92×7958×85%=182094.96元;裝飾裝修補償:20000元;房屋搬遷補償:2000元;臨時安置補償費:房屋騰退交付之日給予24個月首期臨時安置補償費(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止)1000×24=24000元;附屬設(shè)施補償:電表480元、空調(diào)移機300元;其它費用:獎金:20000元、補助:26261.4元、其它38100元,共計人民幣532081.36元;四、安置房屋價款:515214元;五、剩余房款人民幣16867.36元由甲方支付給乙方?,F(xiàn)徐某認為上述房屋是徐廣生的遺產(chǎn),徐廣生去世后,徐某應(yīng)有權(quán)承租該房屋,故起訴至法院要求繼承該房屋的拆遷權(quán)益,并由徐某甲、段某甲、段某乙承擔(dān)本案的訴訟費用。案經(jīng)調(diào)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協(xié)議。
一審法院認為,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一村80號房屋原系徐廣生所在單位武漢鐵路局武漢橋工段分配給徐廣生承租使用的公房,后徐廣生去世,徐廣生去世時該房屋仍為承租房,該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人為武漢鐵路局武漢橋工段,該單位根據(jù)武房管(2006)216號文件規(guī)定,決定由與徐廣生生前共同居住的郝德珍、徐某甲承租該房屋,后郝德珍出具承諾書,同意該房屋由徐某甲承租,單位與徐某甲簽訂了《武漢鐵路局成本價住房買賣合同書》,并由徐某甲交納購房款,武漢鐵路局亦為徐某甲辦理了該房屋的《武漢鐵路局房屋所有權(quán)證》,故在徐廣生名下沒有遺產(chǎn),現(xiàn)徐某認為徐某是徐廣生之子,也有權(quán)承租并繼承該房屋的證據(jù)不足,且徐某爭議的核心是如何適用房改房政策,不屬于民事權(quán)益糾紛,故對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之精神,一審判決:駁回徐某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20元由徐某承擔(dān)。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五里一村80號房屋(包括登記建筑面積27.5平方米及未登記建筑面積26.92平方米)是否系徐廣生的遺產(chǎn),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也是徐某的訴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的前提條件。案涉建筑面積27.5平方米房屋原系徐廣生生前所在單位武漢鐵路局武漢橋工段分配給其承租使用的公房,徐廣生去世后,武漢鐵路局武漢橋工段決定由與徐廣生生前共同居住的郝德珍、徐某甲承租該房屋,之后武漢鐵路局住房交易所又將該房屋出售給徐某甲,并為徐某甲辦理了該房屋的《武漢鐵路局房屋所有權(quán)證》。徐廣生去世時,其僅承租使用該房屋,并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quán),一審認定該房屋并非徐廣生遺產(chǎn)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徐某稱該房屋雖登記在徐某甲名下,但系代徐某一并持有的上訴理由,既無證據(jù)證明,又與武漢鐵路局武漢橋工段決定由郝德珍、徐某甲承租該房屋及郝德珍放棄房屋購買權(quán)后該房屋出售給徐某甲這一事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徐某上訴主張該房屋未登記建筑面積26.92平方米部分系由徐廣生搭建,應(yīng)作為徐廣生的遺產(chǎn)進行分割,但未舉證證明,故本院對徐某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20元,由徐某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小喬 代理審判員 安林鋒 代理審判員 駱朝輝
書記員:申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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