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
周某
湯某某
錢良友(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
原告徐文。
被告周某。
被告湯某某。
委托代理人錢良友,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湯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昌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潤青、人民陪審員曾新彩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文、被告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錢良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周某駕駛鄂C×××××號摩托車致徐文受傷,侵害了徐文的身體健康權(quán),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鄂C×××××號摩托車原車主湯某某出售后,經(jīng)過多次買賣轉(zhuǎn)售給周某并實際交付其使用。雖然鄂C×××××號摩托車在多次買賣中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但原車主湯某某已不能再對該車實行占有、支配和管理,不再對該車享有運行利益。湯某某對本案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徐文因傷致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需休息治療,綜合本案實際,其誤工損失日本院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確定為90日,徐文左橈骨骨折需人護理,其主張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本院予以支持。誤工損失、護理費的標準參照相應的行業(yè)標準計算。徐文因傷致殘,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結(jié)合其傷情及過錯程度,本院適當確定為2000元。徐文要求賠償營養(yǎng)費缺乏依據(jù),要求賠償交通費未提供相應的票據(jù),本院均不予支持。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jié)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徐文的損失應認定為:醫(yī)療費28157.61元,誤工損失6412.93元(26008÷365×90)元,護理費1638.86元(26008÷365×23)、住院伙食補助費345元(23×15)、殘疾賠償金41680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80934.40元。因周某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未依法辦理機動車交強險,應由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61731.79元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鄢撡r償后的差額19202.61元,根據(jù)雙方的過錯程度,應由周某賠償70%即13441.83元。故周某共計應賠償徐文損失75173.6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320457da2ee34a7d8d3768c54ffa5e1a|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賠償原告徐文損失75173.62元;
二、駁回原告徐文對被告湯某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徐文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7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jié)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賬號:17×××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周某駕駛鄂C×××××號摩托車致徐文受傷,侵害了徐文的身體健康權(quán),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鄂C×××××號摩托車原車主湯某某出售后,經(jīng)過多次買賣轉(zhuǎn)售給周某并實際交付其使用。雖然鄂C×××××號摩托車在多次買賣中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但原車主湯某某已不能再對該車實行占有、支配和管理,不再對該車享有運行利益。湯某某對本案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徐文因傷致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需休息治療,綜合本案實際,其誤工損失日本院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確定為90日,徐文左橈骨骨折需人護理,其主張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本院予以支持。誤工損失、護理費的標準參照相應的行業(yè)標準計算。徐文因傷致殘,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結(jié)合其傷情及過錯程度,本院適當確定為2000元。徐文要求賠償營養(yǎng)費缺乏依據(jù),要求賠償交通費未提供相應的票據(jù),本院均不予支持。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jié)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徐文的損失應認定為:醫(yī)療費28157.61元,誤工損失6412.93元(26008÷365×90)元,護理費1638.86元(26008÷365×23)、住院伙食補助費345元(23×15)、殘疾賠償金41680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80934.40元。因周某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未依法辦理機動車交強險,應由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61731.79元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鄢撡r償后的差額19202.61元,根據(jù)雙方的過錯程度,應由周某賠償70%即13441.83元。故周某共計應賠償徐文損失75173.6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320457da2ee34a7d8d3768c54ffa5e1a|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賠償原告徐文損失75173.62元;
二、駁回原告徐文對被告湯某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徐文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7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審判長:張昌安
審判員:李潤青
審判員:曾新彩
書記員: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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