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慶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張雙花,河北漢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定興縣;
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定興縣。
被告李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定興縣。
被告李樹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張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慶生的委托代理人張雙花、被告張金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楊某某、李桂香、李樹國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案相關(guān)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六、七、九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6年8月10日22時02分許,楊某駕駛冀R×××××微型普通客車沿白溝友誼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興隆大街交叉路口處向北左轉(zhuǎn)彎時,與徐慶生駕駛的沿友誼路由東向西行駛的電動三輪車(乘車人謝玉榮、王婕、王琪)發(fā)生碰撞,造成徐慶生、謝玉榮、王婕、王琪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發(fā)生事故后,楊某棄車逃逸。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jié)果:楊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慶生、謝玉榮、王婕、王琪無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徐慶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事故發(fā)生后,在白溝新城中心醫(yī)院、保定市第一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2016年11月22日經(jīng)淶水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徐慶生左脛骨平臺骨折構(gòu)成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期15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期60日。
四、醫(yī)療費:23723.19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13天×100元/天=1300元;
六、營養(yǎng)費:(60+13)天×100元/天=7300元(部分支持60天×50元/天=3000元);
七、護理費:(13+90)天×130.58元/天=13449.3元(部分支持90天×130.58元/天=11752.2元);
八、醫(yī)療器械費:700元;
九、殘疾賠償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部分支持11051元/年×15年×10%=16576.5元);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十一、傷殘鑒定費:1442元;
十二、檢查費:296.7元;
十三、車輛損失費2165元;
十四、拖車費:400元;
十五、車損鑒定費:200元;
十六、車輛及保險的有關(guān)內(nèi)容:楊某駕駛的冀R×××××微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張金成,該車已轉(zhuǎn)賣給李樹國未辦理過戶登記,楊某無證駕駛該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未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楊某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楊某某、李桂香是楊某的父母。
十七、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8078.1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裁決結(jié)果
本院認為:此事故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對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予以確認。對當事人有爭議部分,本院分別認定如下: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7300元過高,參照鑒定意見和當?shù)厣钏?,酌情支持營養(yǎng)費3000元。原告主張103天護理費,與鑒定意見護理期限不符,參照鑒定意見支持護理費11752.2元。原告已經(jīng)年滿65周歲,殘疾賠償金部分支持11051元/年×15年×10%=16576.5元。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均有證據(jù)支持,本院予以采信。綜上,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共計66556元,其中46429元屬于機動車交強險賠償范圍。被告楊某無證駕駛機動車且肇事后逃逸,具有重大過錯,對原告全部損失應(yīng)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楊某某、李桂香作為楊某的監(jiān)護人,對楊某本人財產(chǎn)支付上述賠償費用不足部分應(yīng)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樹國作為實際車主,未履行投保機動車交強險的義務(wù),并且允許無駕駛資格的楊某駕駛該車輛,李樹國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應(yīng)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金成未實際管理控制肇事車輛,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6556元;
二、被告楊某某、李桂香對楊某本人財產(chǎn)支付上述賠償費用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李樹國對上述賠償款中46429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徐慶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76元,由被告楊某承擔500元,被告李樹國承擔3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閆冠軍
書記員:謝紫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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