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漢族,生于1969年12月19日,湖北鄖西縣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銳,湖北豪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代書訴狀、代為調查取證、參與庭審活動至一審終結。
被告李某財,男,漢族,生于1973年1月1日,湖北省鄖西縣人,村民。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李某財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江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銳與被告李某財?shù)酵⒓恿嗽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3月,被告李某財因買房需要,向原告籌借資金,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通過手機銀行向被告轉賬20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內容為“今借到老板徐某某現(xiàn)金倆萬元整(20000.00)、李某財、2011.4.30號”的借條一張。在此之前,被告在原告經(jīng)營的煤礦工作了一段時間,被告曾經(jīng)要求預支200元工資卻未實際支取,原告在給被告支付工資時卻錯誤地扣除了200元工資,后雙方均同意該200元工資從20000元借款中走賬,便在借條上添加了內容為“-200元(已扣)”的批注。借款交易完成后,原告一直沒有向被告索要借款。后原告投資失敗想起被告尚欠其20000元借款,便于2015年年底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絕還款,原告遂訴諸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該20000元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原告按照約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款項后出具了借條,雙方之間已形成合法的借貸關系,被告依法應償還欠款,故對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認可走賬200元的事實,故被告應當償還原告欠款本金19800元。被告未償還欠款,并自催收后仍未償還,應當承擔逾期利息,雙方未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依法應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該主張低于年利率6%的法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自起訴之日開始計算逾期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借條指向的款項為原告支付的安全獎金而非借款,但未提交相應證據(jù),且屬另一法律關系,故本院對該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還款,故本院對被告關于訴訟時效問題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財償還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98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借款本金198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95元,由被告李某財負擔。
上述執(zhí)行事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如逾期未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業(yè)銀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柳林路43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江山
書記員:朱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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