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某
劉某某
李忠明(湖北扶輪律師事務所)
徐某某
徐安
余飛(湖北書院律師事務所)
大某某城關鎮(zhèn)府前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
李亞林(大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大某某人民政府
周慶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張震(湖北君兆律師事務所)
原告:徐小某。
原告:劉某某。系徐小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輪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參加訴訟,放棄、變更訴訟請求,調解,代收法律文書。執(zhí)業(yè)證號14201199410485101。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徐某某之子。代理權限:代為參加訴訟,承認、反駁對方訴訟請求,和解、調解,上訴,處理訴訟事務,代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余飛,湖北書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執(zhí)業(yè)證號14209200510363594。
被告:大某某城關鎮(zhèn)府前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住所地,大某某城區(qū)西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貴敏,該居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亞林,大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執(zhí)業(yè)證號14209198880752856。
第三人:大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某某城關鎮(zhèn)府前街3號。
法定代表人:鄧勇,該人民政府縣長。
委托代理人:周慶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震,湖北君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小某、劉某某與被告徐某某、被告大某某城關鎮(zhèn)府前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府前街社區(qū))、第三人大某某人民政府生命權糾紛一案,原由大某某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追加大某某人民政府為第三人,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546號民事判決,被告徐某某、府前街社區(qū)、第三人大某某人民政府均提出上訴。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一終字第00392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故裁定撤銷孝昌縣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546號民事判決;發(fā)回孝昌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另行組成由審判員姚建新?lián)螌徟虚L、審判員柳翠紅、祝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小某、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明,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安、余飛,被告府前街社區(qū)的委托代理人李亞林,第三人大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慶超、張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徐海峰系溺水而亡可以確定。從時間、地點、人物、事件等諸方面分析知,自事發(fā)當日下午5時許,張某未見其孫徐海峰在家,四處尋找呼喊,叫上其媳劉丹丹,在水洼西南角見到已落水的徐海峰。在路人鄧某救起、并另有人打電話“120”求救,大某某人民醫(yī)院出車派員到落水地施救,后推斷溺水死亡符合民政部、公安部、衛(wèi)生部有關加強死因統(tǒng)計管理的規(guī)定和程序。各方對醫(yī)院“120”出車救護記錄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對發(fā)生在醫(yī)療機構外、醫(yī)護人員到達后搶救過的患者死因,可由醫(yī)護人員走訪患者家屬等知情人或者現(xiàn)場群眾,結合救治情況、推斷確定;對徐海峰溺水死亡,徐某某、府前街社區(qū)訴訟前亦是相信的。致徐海峰溺亡的水洼地處道路旁邊、屬人員活動較為頻繁的場所。在此處挖坑建房(未完成)和拆違毀基后,長達數(shù)月,有關各方置遺坑積水、充滿危險于不顧,未采取有力有效的警示、防范措施,現(xiàn)徐海峰溺水死亡,在道路旁進行挖坑作業(yè)的行為人、建房用地的管理人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徐海峰尚處年幼,對身邊存在的危險,其監(jiān)護人員負有主要的管理、教育、提示、防范義務,依法應對徐海峰死亡承擔主要責任。本院確定其份額為60%。徐某某、府前街社區(qū)、大某某人民政府對在公共道路旁進行挖坑作業(yè)、遺留水洼致禍這一共同危險行為的過錯大小難以分清,可承擔按份責任。鑒于徐小某、劉某某、府前街社區(qū)、大某某人民政府自行做出處分,已獲本院準允。故徐某某只需承擔因共同危險行為產生的次要賠償責任即40%中的三分之一份額。關于賠償?shù)臉藴始坝嬎?,按原判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賠償?shù)臉藴适侵阜ㄍマq論終結時上一年度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對原告按照2013年度的賠償標準重新計算賠償數(shù)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戶籍性質雖然是農業(yè)家庭戶口,但其為被告大某某城關鎮(zhèn)府前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所轄居民,管理方式是城鎮(zhèn)居民模式,實際居住地亦在大某某城區(qū)規(guī)劃范圍內,應當認定為城鎮(zhèn)居民。所以,應當依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賠償數(shù)額。二原告因喪子受到精神損害無疑,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shù)玫街С?。被告徐某某辯稱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經審查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偏高屬實,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和當?shù)仄骄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為宜,由被告徐某某應承擔按份責任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核定原告方的其他損失為:1、喪葬費35179元÷12月×6月=17589.50元;2、死亡賠償金20840×20年元=416800元。共計434389.50元。綜上,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 ?、第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徐小某、劉某某各項損失共計67919元(434389.50元×40%÷3+10000元)。
二、駁回原告徐小某、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386元,由原告徐小某、劉某某負擔4888元,被告徐某某負擔14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徐海峰系溺水而亡可以確定。從時間、地點、人物、事件等諸方面分析知,自事發(fā)當日下午5時許,張某未見其孫徐海峰在家,四處尋找呼喊,叫上其媳劉丹丹,在水洼西南角見到已落水的徐海峰。在路人鄧某救起、并另有人打電話“120”求救,大某某人民醫(yī)院出車派員到落水地施救,后推斷溺水死亡符合民政部、公安部、衛(wèi)生部有關加強死因統(tǒng)計管理的規(guī)定和程序。各方對醫(yī)院“120”出車救護記錄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對發(fā)生在醫(yī)療機構外、醫(yī)護人員到達后搶救過的患者死因,可由醫(yī)護人員走訪患者家屬等知情人或者現(xiàn)場群眾,結合救治情況、推斷確定;對徐海峰溺水死亡,徐某某、府前街社區(qū)訴訟前亦是相信的。致徐海峰溺亡的水洼地處道路旁邊、屬人員活動較為頻繁的場所。在此處挖坑建房(未完成)和拆違毀基后,長達數(shù)月,有關各方置遺坑積水、充滿危險于不顧,未采取有力有效的警示、防范措施,現(xiàn)徐海峰溺水死亡,在道路旁進行挖坑作業(yè)的行為人、建房用地的管理人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徐海峰尚處年幼,對身邊存在的危險,其監(jiān)護人員負有主要的管理、教育、提示、防范義務,依法應對徐海峰死亡承擔主要責任。本院確定其份額為60%。徐某某、府前街社區(qū)、大某某人民政府對在公共道路旁進行挖坑作業(yè)、遺留水洼致禍這一共同危險行為的過錯大小難以分清,可承擔按份責任。鑒于徐小某、劉某某、府前街社區(qū)、大某某人民政府自行做出處分,已獲本院準允。故徐某某只需承擔因共同危險行為產生的次要賠償責任即40%中的三分之一份額。關于賠償?shù)臉藴始坝嬎?,按原判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賠償?shù)臉藴适侵阜ㄍマq論終結時上一年度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對原告按照2013年度的賠償標準重新計算賠償數(shù)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戶籍性質雖然是農業(yè)家庭戶口,但其為被告大某某城關鎮(zhèn)府前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所轄居民,管理方式是城鎮(zhèn)居民模式,實際居住地亦在大某某城區(qū)規(guī)劃范圍內,應當認定為城鎮(zhèn)居民。所以,應當依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賠償數(shù)額。二原告因喪子受到精神損害無疑,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shù)玫街С?。被告徐某某辯稱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經審查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偏高屬實,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和當?shù)仄骄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為宜,由被告徐某某應承擔按份責任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核定原告方的其他損失為:1、喪葬費35179元÷12月×6月=17589.50元;2、死亡賠償金20840×20年元=416800元。共計434389.50元。綜上,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 ?、第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徐小某、劉某某各項損失共計67919元(434389.50元×40%÷3+10000元)。
二、駁回原告徐小某、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386元,由原告徐小某、劉某某負擔4888元,被告徐某某負擔1498元。
審判長:姚建新
審判員:柳翠紅
審判員:祝榮
書記員:陳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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