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
被告:滄州順平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欣怡小區(qū)2號樓102門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郭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思聰,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滄州順平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4年4月,被告郭某某因公司資金周轉連續(xù)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2日,經原、被告雙方確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500萬元,2015年1月18日后,被告向原告償還了80萬元欠款,之后未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歸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暫定42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應當同時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原、被告的主體資格,需要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訴訟請求未明確、具體,故對原告的起訴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48256元予以退還,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建林 人民陪審員 王建剛 人民陪審員 王進盛
書記員:劉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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