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元某
委托代理人田智年(一般授權),當陽市正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
原告谷光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智年(特別授權),當陽市正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某某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特別授權),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元某、徐某某、谷光秀訴被告孫某某、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宜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朱小華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元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智年、被告孫某某、被告天安保險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均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二個月,現(xiàn)和解未果。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孫某某駕駛鄂E×××××號轎車,沿環(huán)城東路由育溪方向往當陽城區(qū)方向行駛,行至新陽化纖有限公司門前路段左轉彎時,遇原告徐元某駕駛鄂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妻子姚必芳對向行駛,兩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元某及妻子姚必芳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徐元某受傷后即被送往當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6天,花費住院醫(yī)療費用25157.51元,門診醫(yī)療費用104元。2013年5月15日,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被告孫某某駕駛機動車時,在沒有方向指示燈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徐元某駕車疏忽大意,未注意觀察前方動態(tài),遇險時采取措施不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姚必芳不負事故責任。2013年8月13日,經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徐元某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后期內固定物取出術及康復治療費約需12000元。原告徐元某支付鑒定費1600元。
同時查明,原告徐元某、徐某某、谷光秀均系農村戶口性質。原告徐某某系原告徐元某之父,事故發(fā)生時已年滿77周歲;原告谷光秀系原告徐元某之母,事故發(fā)生時年滿74周歲零6個月;二老共育有子女五名。被告孫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E67763號在被告天安保險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7日零時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孫某某分別墊付姚必芳醫(yī)療費38251.46元,墊付原告徐元某醫(yī)療費25157.51元。被告孫某某在被告天安保險宜昌支公司領取了保險理賠款10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當事人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孫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徐元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故被告天安保險宜昌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孫某某承擔70%賠償責任,原告徐元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三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37261.51,有醫(yī)療費票據(jù)及鑒定結論證實,本院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314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護理費2977.12元、誤工費6270元,計算時間與計算標準均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車修理費860元,有票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144.60元(5723元/年×5年÷5人×20%),原告谷光秀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1259.06元(5723元/年×5.5年÷5人×20%),超過部分不予支持,該費用應計入殘疾賠償金項下;交通費過高,本院根據(jù)原告徐元某的就醫(yī)治療情況酌定為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jù)原告徐元某的傷殘程度及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酌定為3000元;鑒定費1600元、摩托車停車施救費200元,有票據(jù)證實,本院亦予以支持。為減少當事人訴累,被告孫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險宜昌支公司墊付的費用本院一并予以處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姚必芳與原告徐元某二人受傷,且傷情嚴重程度相當,故被告天安保險宜昌支公司墊付的10000元醫(yī)療費應按每人5000元予以分配為宜,即被告孫某某在本案中墊付醫(yī)療費實為20157.51元。故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合計87200.29元【醫(yī)療費37261.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護理費2977.12元、誤工費6270元、殘疾賠償金項下33811.66元(殘疾賠償金31408元、徐某某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44.60元、谷光秀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59.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元、法醫(yī)鑒定費1600元、摩托車損失860元、摩托車施救停車費200元】,應由被告天安保險宜昌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52218.78元【醫(yī)療費項下5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護理費2977.12元、誤工費6270元、殘疾賠償金項下33811.6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元、摩托車損失860元】,因其已墊付5000元,還應賠償47218.78元;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34981.51元,由被告孫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24487.06元,因其已墊付20157.51元,還應賠償4329.55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元某、徐某某、谷光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7200.29元,由被告天安保險宜昌支公司賠償47218.78元,被告孫某某賠償4329.55元。
二、駁回原告徐元某、徐某某、谷光秀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事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元,減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提交上訴狀三份。
代理審判員 朱小華
書記員: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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