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關小牛。
被告武漢富華某珠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水產(chǎn)養(yǎng)殖場(9號武漢中油金銀潭石油化工生產(chǎn)研發(fā)項目)B棟16層2室(11)。
法定代表人孫永真,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俊,湖北鼎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武漢富華某珠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華裝飾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柯尊杰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關小牛,被告富華裝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同書》及《補充協(xié)議》系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范,合同應屬有效。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約定,原告負有按時支付貨款的義務,被告負有在收到貨款后及時供貨的義務?,F(xiàn)原告已履行了其支付貨款80,000元的義務,被告理應依約向原告贈送80平方米樣板間的裝飾材料并交付90,000元裝飾材料。被告主張其已全面履行了供貨義務,但原告僅承認收到被告部分贈送裝飾材料,并未收到被告90,000元的裝飾材料。被告對其已全面履行供貨義務負有舉證責任,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與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書》被解除后,原告徐某某有權要求被告富華裝飾公司返還貨款,并賠償損失或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共支付貨款80,000元,被告富華裝飾公司應當足額向原告返還。對于原告徐某某已經(jīng)收到的貨物,因為被告富華裝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收貨的數(shù)量、種類,故被告富華裝飾公司可以在提供有效證據(jù)后另行主張原告徐某某進行返還。而對原告徐某某提出的租房損失,因承租人系案外人,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故對該部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徐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金額的50%支付違約金40,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富華裝飾公司按合同金額的50%承擔違約金40,000元的計算標準過高,應予調整。本院在合同金額80,000元的30%即24,000元的范圍內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武漢富華某珠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簽訂的《合同書》;
二、被告武漢富華某珠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徐某某返還貨款8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24,000元,兩項合計104,000元;
三、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武漢富華某珠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310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柯尊杰
書記員:林雅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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