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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青海、武漢東某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一審原告):彭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云夢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諶康,湖北皋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肖保枝,湖北皋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武漢東某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后湖街正義路14號2棟1單元2層1室。法定代表人:宋言勝,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宗瀛,安徽展翔律師事務所律師。???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彭青海因與被上訴人武漢東某宏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某宏達公司)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86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彭青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車輛掛靠服務合同書》。3.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合同押金2,000元。4.被上訴人協(xié)助上訴人鄂A×××××6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5.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東某宏達公司與彭青海沒有約定還需收取除掛靠費用外的其他費用。被上訴人單方提高或增加相關費用屬于對合同的變更,雙方對此未達成一致時,仍應按原合同履行。被上訴人不愿按合同約定為上訴人辦理車輛年度??驗,致使合同目的不能成立,上訴人要求解除車輛掛靠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被上訴人應協(xié)助上訴人辦理車輛的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東某宏達公司辯稱,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彭青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彭青海與東某宏達公司簽訂的《車輛掛靠服務合同書》;2.東某宏達公司退還彭青海押金2,000元;3.東某宏達公司協(xié)助彭青海將鄂A×××××車輛過戶至彭青海名下;4.本案的訴訟費由東某宏達公司負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1月28日,由彭青海出資購買的福德牌重型普通貨車(車輛識別代號:LLTEG38JXEA102609,車牌號:鄂A×××××號)在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記至東某宏達公司名下。2015年1月30日,東某宏達公司(甲方???與彭青海(乙方)簽訂《車輛掛靠服務合同書》,其中約定:乙方自愿將自己全資購買的車輛以甲方名稱登記掛靠到甲方,獨自從事公路貨物運輸經(jīng)營活動;掛靠期間,車輛產(chǎn)權仍屬乙方,車輛營運產(chǎn)生的效益歸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時產(chǎn)生的一切責任和損失均由乙方承擔;本掛靠合同不是勞動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請、雇傭的人員不屬甲方職工,不能享受甲方職工待遇,與甲方不存在勞動用工關系,其從事公路貨物運輸活動的行為亦不屬履行甲方職務行為;合同掛靠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有效期為6年;車輛廠牌型號為251BBCO、車牌號為鄂A×××××、車架號為102609、發(fā)動機號為JIAEIE23324;甲方為乙方有償提供辦理合法營運手續(xù)、辦理車輛的年度檢審、代辦車輛的投保、事故理賠手續(xù)、代理行車交通事故處理、進行安全教育培訓、車輛上線檢查、依法辦???車輛報廢回收銷籍、補牌、補證、違章處理、駕駛員從業(yè)資格培訓、提供法律咨詢與服務;乙方在合同期間每年向甲方繳納車輛掛靠費3,600元;乙方在簽訂合同時須向甲方繳納車輛牌證押金2,000元;車輛在掛靠期間發(fā)生的運管費、工商費等各種規(guī)費,車輛使用稅、個人使用稅等各種稅、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費、商務事故費、車輛維修費、車輛保險費、車輛年(季)檢費、過橋費、過渡費、過城入境費、停車費、洗車費、違章違紀等各種費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應按規(guī)定投保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乙方車輛的保險及其它項目保險,必須由甲方統(tǒng)一到保險公司代為辦理保險手續(xù),其費用全額由乙方承擔。合同還對安全管理、車輛運行、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但未就合同解除進行約定。合同簽訂后,東某宏達公司向彭青海收取了押金2,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彭青海以東某宏達公司要求增加掛靠費用為由訴至法院。2016年6月23日,東某宏達公司由股東彭香林、周友蓮增加一名股東陳芳;2017年4月19日,東某宏達公司股東由彭香林、周友蓮、陳芳變更為宋言勝、武為趙,法定代表人由周友蓮變更為宋言勝。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彭青海請求解除《車輛掛靠服務合同書》應否應獲得支持。彭青海訴稱東某宏達公司要求增加掛靠費,且認為東某宏達公司股東股權轉(zhuǎn)讓未向其告知,雙方合作基礎已經(jīng)破裂,故請求解除掛靠合同。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涉案合同期限尚未屆滿,雙方合同中并未就合同解除相關事宜進行約定,彭青海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東某宏達公司存在單方面要求增加掛靠費的情況,且東某宏達公司內(nèi)部股東的變更與雙方能否繼續(xù)履行掛靠合同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也不屬于解除掛靠合同的法定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本C上所述,鑒于彭青海與東某宏達公司無法協(xié)商一致解除合同,彭青海也不能舉證證明東某宏達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xiàn)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對彭青海要求解除合同、東某宏達公司退還押金、協(xié)助過戶的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彭青海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郵寄費20元,共計170元由彭青海負擔。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二審中,東某宏達公司對一審查明事實無異議。彭青海對一審查明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一審法院遺漏以下事實,即東某宏達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已確認其要求彭青海交納合同以外的費用才同意辦理車輛年度檢驗。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對于彭青海認為一審法院遺漏的事實,本院查明如下:《車輛掛靠服務合同書》第五條約定:“甲方為乙方有償提供下列服務1、辦理合法營運手續(xù);2、辦理車輛的年度檢審;3、代辦車輛的投保,事故理賠手續(xù);4、代理行車交通事故處理;5、進行安全教育培訓;6、車輛上線檢查;7、依法辦理車???報廢回收銷籍;8、補牌、補證、違章處理;9、駕駛員從業(yè)資格證培訓;10、提供法律咨詢與服務”。第六條約定:“乙方在合同期間每月向甲方繳納車輛掛靠費的標準為人民幣:/仟叁佰/拾/元整,小寫:¥300.元。乙方可選擇按季、半年、年方式繳納車輛掛靠費。乙方按年繳納的掛靠費為(大寫):叁仟陸佰元;(小寫):¥3600.元。繳費時間為每年的前十日一次性繳納。未按時繳納的每延遲一天加收欠款額的千分之三的滯納金”。合同約定車輛掛靠費每年3,600元,并約定有償提供車輛年度檢驗等其他服務。彭青海認為3,600元管理費已包含車輛過戶費用,東某宏達公司在一審中對上述合同解讀為3,600元掛靠費不包括合同第五條約定的有償提供服務的費用。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簽訂的《車輛掛靠服務合同書》能否單方提出解除。本院認為,合同解除權的??定應審查是否符合約定或法定解除的條件。雙方簽訂的《車輛掛靠服務合同書》中并沒有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彭青海請求解除合同顯然不是依據(jù)約定解除而行使權利。從法定解除條件看,一、二審中彭青海一再陳述東某宏達公司存在超出合同約定多收掛靠費的行為,但卻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東某宏達公司超出3,600元另行收取掛靠費的事實,本院對東某宏達公司存有違約收取掛靠費的事實不予采信。雙方對合同第五條約定有償提供服務的費用是否包含在掛靠費中各執(zhí)一詞,從文義上理解,第五條的約定不包含在掛靠費中較符合合同訂立的本意。彭青海以東某宏達公司另行收取有償服務項目的費用構(gòu)成違約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二)在履行???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規(guī)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合同中對有償服務的具體收費標準未作約定,可另行協(xié)商約定。

綜上,彭青海請求解除雙方之間《車輛掛靠服務合同書》、東某宏達公司退還押金及協(xié)助將鄂A×××××車輛過戶至其名下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彭青海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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