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智勇、陳新杰,湖北旗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建設大道518號招銀大廈27樓。
負責人:畢偉,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悅文,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某某訴被告張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新杰、被告張某、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悅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由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130,792元,其中醫(yī)療費36,653元(被告張某墊付2.9萬元,變更訴訟請求增加83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誤工費20,000元、護理費11,06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0,023元(父母6,015元、子4,008元)、交通費1,000元、車損費2,68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8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19日1時,被告張某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黃陂盤龍城后湖大橋路段,與原告彭某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追尾相撞,導致原告彭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交警大隊認定:當事人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彭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彭某某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161醫(yī)院住院治療36天,用去醫(yī)療費35,823.5元。被告張某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不成,原告彭某某訴至法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了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與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19日1時,被告張某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黃陂盤龍城后湖大橋路段,與原告彭某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追尾相撞,導致原告彭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交警大隊認定:當事人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彭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彭某某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161醫(yī)院住院治療36天,用去醫(yī)療費35823.5元(其中被告張某墊付2.9萬元,已經(jīng)在保險公司報銷處理),由原告支付醫(yī)療費7,663.5元。被告張某在原告住院期間,給付住院護理等生活費1,000元。原告出院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不適隨診。2017年2月15日,經(jīng)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彭某某傷殘程度為十級、十級,賠償指數(shù)為12%,誤工期15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期60日,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被告張某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不成,原告彭某某訴至本院。2017年6月8日,武漢荊楚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彭某某傷殘進行重新鑒定,其所受損傷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戶籍為農業(yè)家庭戶,但原告及其家人自2012年居住于橫店街。原告彭某某在湖北精工鋼結構有限公司從事油漆工種工作,月收入約4,000元,自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工資停發(fā)。原告與妻子彭秋遲養(yǎng)育一子彭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父彭習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親羅秋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年老,無生活來源,二位老人養(yǎng)育三子女,長子彭銀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患有精神三級殘疾)、次子彭某某、長女彭愛珍(均已成年)。
經(jīng)依法核算,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的經(jīng)濟損失為116,628.2元,其中:1、醫(yī)療費7,663.5元;2、后期醫(yī)療費10,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36天×15元/天);4、營養(yǎng)費900元(60天×15元/天,依照鑒定結論60天);5、殘疾賠償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6、誤工費19,364.7元(參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建筑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收入,47,121元/年÷365×150天);7、護理費8,055元(參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收入,32,677元/年÷365×90天);8、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8,383元(父10,938元/年×2年×10%÷2+母10,938元/年×6年×10%÷2+子20,040元/年×4年×10%÷2);9、精神撫慰金2,000元;10、交通費酌情認定450元;11、車損500元(未定損,酌情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發(fā)生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張某負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被告張某駕駛的涉案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承擔直接賠償?shù)呢熑危蛔悴糠钟杀桓嫫桨藏旊U湖北分公司依約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彭某某的損失中,已經(jīng)由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賠償2.9萬元,那么原告此次訴訟中涉及的醫(yī)療費7,663.5元以及后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計19,103.5元,由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彭某某的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以及車損,合計97,524.7元,由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被告張某先行賠償2.9萬元醫(yī)療費,已以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報銷處理,本案不再處理;被告張某給付原告1,000元住院期間生活費,由原告彭某某返還。
原告彭某某主張的交通費過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認定450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參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建筑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收入標準計算;原告主張車損費2,680元,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充分證明,但鑒于車輛受損的事實,本院酌情認定車損為500元;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費及營養(yǎng)費的標準過高,本院依據(jù)每天15元計算;原告系農業(yè)家庭戶,但其居住在城鎮(zhèn),并以在城鎮(zhèn)打工為生活來源,其殘疾賠償標準按城鎮(zhèn)標準進行計算;護理費參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收入標準計算;原告被撫養(yǎng)人包括父、母親,其計算年限分別為2年、6年;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辯稱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辯稱重新鑒定費3,500元應由原告承擔,但未提交相應票據(jù),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彭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計97,524.7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彭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計19,103.5元;
三、原告彭某某返還被告張某先行墊付生活費1,000元;
四、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2元,減半收取506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2,306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軍
書記員:曾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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