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輝、劉慧,湖北敦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飛云街8號。
法定代表人:周軍,區(qū)長。
委托代理人:王文九、李波,湖北鳴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明某。
原告彭某某訴被告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西塞山區(qū)政府)、張明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輝、劉慧,被告西塞山區(qū)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張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依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09)黃民三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請求執(zhí)行陳家灣法律服務所的資金或財產。后因被執(zhí)行人陳家灣法律服務所“未年檢注冊,且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線索”,故本院執(zhí)行機構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西執(zhí)字第46號民事裁定,終結(2009)黃民三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本次執(zhí)行程序。原告認為陳家灣法律服務所是由被告西塞山區(qū)政府組建的法律服務機構,被告張明某作為陳家灣法律服務所的負責人,對其負有清算責任,故而成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有特殊情況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中止、中斷。本案原告在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法院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西執(zhí)字第46號民事裁定,終結執(zhí)行程序后,就知道或應當知道陳家灣法律服務所未年檢注冊且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故其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該民事裁定作出之日起計算。因此,原告主張的訴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且原告并未舉證足以證明本案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有其他可以延長訴訟時效的法定事由。故被告認為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這一抗辯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設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務所,由街道辦事處在市、區(qū)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組建”,同時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fā)【2000】51號《關于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與政府部門實行脫鉤改制的意見》和司法部司發(fā)通【2000】134號《基層法律服務機構脫鉤改制實施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基層法律服務機構作為提供法律服務的中介組織,被明確列入清理整頓和脫鉤改制的范圍;當前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實施脫鉤改制的范圍是:(二)……由鄉(xiāng)鎮(zhèn)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組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具體要求如下:(三)法律服務所實行脫鉤改制后,應當依法自主開展基層法律服務業(yè)務活動……,(五)實行脫鉤的法律服務所,不再屬于行政掛靠或事業(yè)單位,其執(zhí)業(yè)組織形式應當改制為合伙制的法律服務所,實行自主執(zhí)業(yè)、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發(fā)展的自律性運行機制。本案原告彭某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西塞山區(qū)政府是陳家灣法律服務所的開辦單位,根據《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和上述兩份意見的規(guī)定,即使陳家灣法律服務所系街道辦事處開辦,也早已于2000年與街道辦事處脫鉤,成為了自主開展基層法律服務業(yè)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因此原告要求西塞山區(qū)政府對陳家灣法律服務所進行清算沒有法律依據。陳家灣法律服務所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應當由陳家灣法律服務所自行承擔。張明某雖系陳家灣法律服務所負責人,并無證據證明其是合伙人,其亦不是法律上負有清算義務的責任人。生效的判決確定陳家灣法律服務所對原告彭某某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其雖未年檢,但其是否具備清算的條件并不確定,現原告以債權人的身份訴至法院要求先行確認陳家灣法律服務所的清算主體,并請求人民法院責令相關義務人限期進行清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原告要求西塞山區(qū)政府、張明某對陳家灣法律服務所限期進行清算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彭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款匯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帳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翔
書記員:余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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