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運波,武漢市黃陂區(qū)盤龍城經濟開發(fā)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張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黃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克明,湖北良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彭某某訴被告張冬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運波、被告張冬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克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償還借款5萬元及約定利息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還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擔訴訟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當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約定還款日期、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約定還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張冬冬辯稱:1、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屬實,但雙方并未約定利息,借條上的“月息2%”系原告本人所寫,屬仿造利息;2、從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共向原告還款本息41804元,因雙方未書面約定利息,視為對利息沒有約定,應以人民銀行貸款利息為基準;3、原告的訴訟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有相關證據(jù)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持異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關于證據(jù)部分。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二,被告對其中的借條上“月息2%”不認可,認為系原告本人所寫,屬于偽造,雙方借款時并未約定利息,借條上“此借款至還清之日止具有法律效力”的表述不是雙方對訴訟時效的約定;對其中的借款登記表和借款須知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經庭審核實,借條上的“月息2%”系原告本人所寫;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二,只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的事實,不能證明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為“月息2%”,該證據(jù)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三,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持異議,認為聊天記錄不能說明雙方的身份,既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過權利,也不能證明被告承諾履行還款;該證據(jù)能夠達到其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轉所需資金,向原告借款5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百分之五;借款期限為十天,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和收條各一份。自2013年4月1日起到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每月均按雙方口頭約定的月息百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計41804元。之后,被告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償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此成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法受法律保護。因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其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據(jù)此,被告償還原告41804元的款項中,經核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償還借款本金16304元、償還借款利息255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實際支付的利息為1500元,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計17個月)。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以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為限;被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標準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之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冬冬償還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33696元;
二、被告張冬冬支付原告彭某某借款利息(利息以33696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標準計算);
三、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1075元減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張冬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守俊
書記員: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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