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煒,湖北卓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原告彭某訴被告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陳大進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家貴、白德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彭某從事水泥銷售業(yè)務,并享有區(qū)域經銷權。被告吳某某因業(yè)務需要在原告處進貨,雙方形成長期供貨合作關系。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經過結算后,確認被告吳某某尚欠原告彭某水泥貨款152725元,該欠款由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彭某出具欠條一張,并載明此前單據(jù)欠條全部作廢。此后,被告吳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貨款114725元,尚欠貨款38000元至今未付清。因多次催收無果,原告彭某據(jù)此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吳某某支付原告水泥貨款3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某某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彭某與被告吳某某之間就水泥買賣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結算后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條,確認其下欠水泥款的事實,本院以此認定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彭某向被告吳某某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吳某某未全面履行支付水泥貨款的義務,其行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彭某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38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某支付原告彭某貨款38000元;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大進 人民陪審員 陳家貴 人民陪審員 白德平
書記員:高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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