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海某
吳義華(湖北東之風律師事務所)
唐作才(湖北東之風律師事務所)
嚴某某
原告:彭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武漢市武昌區(qū)遠達家具配件經(jīng)營部個體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吳義華,湖北東之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唐作才,湖北東之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鄂州市人,無固定職業(yè)。
原告彭海某訴被告嚴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鄭紹斌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彭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吳義華、唐作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嚴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海某訴稱:2013年11月8日,被告嚴某某從原告彭海某處賒購了一批家具配件,共計貨款129,85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
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本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償還貨款129,858元;二、被告支付利息9,317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彭海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
欠條一份,擬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129,858元的事實。
被告嚴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jù)。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因被告未到庭進行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及對原告舉證及陳述的認可,故本院對原告提交證據(jù)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jù)原告彭海某訴稱及舉證,本院確認下列事實:
原告彭海某系武漢市武昌區(qū)遠達家具配件經(jīng)營部業(yè)主。
2013年11月8日,被告嚴某某從原告彭海某處購買了一批價值129,858元的家具配件,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到遠達貨款大寫: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整”。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貨款無果,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被告嚴某某向原告彭海某購買家具配件,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原、被告雙方都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
被告作為買方,向原告出具欠條,是對欠付原告貨款的確認,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條上的金額支付貨款129,85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上未寫明支付貨款的具體日期,故對于如何履行支付貨款義務,雙方并未約定,也沒有達成相關補充協(xié)議,屬履行期限不明確。
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 ?第(四)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嚴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彭海某貨款129,858元。
二、駁回原告彭海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1,542元,由原告彭海某負擔1,400元,被告嚴某某負擔1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86。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嚴某某向原告彭海某購買家具配件,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原、被告雙方都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
被告作為買方,向原告出具欠條,是對欠付原告貨款的確認,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條上的金額支付貨款129,85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上未寫明支付貨款的具體日期,故對于如何履行支付貨款義務,雙方并未約定,也沒有達成相關補充協(xié)議,屬履行期限不明確。
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 ?第(四)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嚴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彭海某貨款129,858元。
二、駁回原告彭海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1,542元,由原告彭海某負擔1,400元,被告嚴某某負擔142元。
審判長:鄭紹斌
書記員:吳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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