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治國、石筱秋,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彭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某5,基本身份信息同被告彭某5。(特別授權)
被告:彭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被告:彭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被告:彭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漢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某(系被告彭某4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漢陽區(qū),
原告彭某1與被告彭某2、彭某5、彭某3、彭某4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劉再安獨任審判,于2018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彭某1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治國、石筱秋、被告彭某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某5、被告彭某5、彭某3、彭某4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1訴稱:原告與四被告均系被繼承人彭某6與妻子周某的子女。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的房屋原系彭某6與周某的共同財產,周某于2003年1月8日去世后,彭某6與本案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起析產繼承,本院作出(2003)硚房初字第206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彭某6享有29.08平方米的產權,被告彭某2享有5.08平方米的產權,原告彭某1、被告彭某5、彭某3、彭某4均享有4平方米的產權。被繼承人彭某6于2016年1月15日去世,故彭某6享有的上述房屋產權應在原、被告之間均等分配。原告彭某1訴至本院,要求:1、對被繼承人彭某6享有的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的房屋產權份額依法繼承;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承擔。
被告彭某2、彭某5、彭某3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彭某4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父母在世的時候,房屋的租金并不是均分給各子女的,我和彭某2、彭某5拿的租金多些,原告和彭某3拿的租金少些。2、父母在世的時候,有口頭遺囑,關于父親的份額要留給三個兒子和兒子的后人,不留給女兒。所以,我的意見是彭某2、彭某5和我應該多分,我應該多分20%的份額。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四被告均系被繼承人彭某6(2016年1月15日死亡)與妻子周某(2003年1月8日死亡)的子女。位于武漢市市硚口區(qū)的房屋原屬彭某6、周某所有,周某死亡后,經本院(2003)硚房初字第206號民事調解書確認,該房屋彭某6享有29.08平方米的產權份額。彭某6生前未訂立遺囑,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本院認為: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屬于遺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辦理。本案中,被繼承人彭某6生前對本市硚口區(qū)的房屋享有29.08平方米的產權,其生前未留有遺囑,對上述財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上述房屋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等繼承,即由原告與四被告各繼承5.816平方米的產權。被告彭某4主張彭某6生前留有口頭遺囑、自己應比其他人多分20%,但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的房屋中彭某6所享有的29.08平方米(建筑面積)的產權由原告彭某1、被告彭某2、彭某5、彭某3、彭某4各繼承5.816平方米(建筑面積)的產權。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805元由原告彭某1、被告彭某2、彭某5、彭某3、彭某4各負擔961元(上述訴訟費已由原告彭某1墊付,各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向原告彭某1支付9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610元,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支行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再安
書記員: 徐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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