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趙?。ê睎|升律師事務所)
袁某
梁某
楊文忠(湖北襄陽明正法律服務所)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趙印,湖北東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
被告梁某,系被告袁某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楊文忠,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彭某訴被告袁某、梁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群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印,被告袁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文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彭某與被告袁某在締結婚姻過程中,原告彭某按照當地習俗向被告袁某、被告梁某先后支付20000元訂婚錢、60000元禮金及14000元現金用于購買金首飾,符合我國習俗中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以結婚為目的,在婚前贈送給另一方錢財等貴重物品,即“彩禮”的含義,故該94000元應認定為“彩禮”。被告袁某收取了原告的“彩禮”,拒絕與原告進行結婚登記,依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袁某應返還“彩禮”。但雙方畢竟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雙方親戚朋友及左鄰右舍眼中,雙方已是夫妻,依照法律規(guī)定,“彩禮”可以不返還或酌情返還。原告彭某訴稱被告袁某婚前隱瞞孩子非其親生,及二被告借婚約索取財物,與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辯稱所收款項已用于辦理婚禮及作為生活費用,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對其辯稱不予支持。被告袁某雖然提交了租房合同,但其明確拒絕原告彭某與其共同居住,該部分開銷不能認定為共同生活期間的支出。原告彭某在舉行結婚儀式前已知曉被告袁某所懷小孩非其親生,其過高地估計了自己對被告袁某的感情,過高地估計了自己可承受的能力,隱瞞雙方家長堅持給付彩禮舉辦結婚儀式,但在與被告袁某舉行結婚儀式后,在對生活瑣事意見不一致時,又將被告袁某所懷小孩非其親生之事告知袁某的長輩,嚴重傷害了袁某的感情。本院綜合考慮,被告袁某無借婚約索取財物的故意,雙方婚約破裂的主要責任系雙方慮事不周,且被告袁某雖未提供有效證據,但從常情、常理判斷,雙方家庭在舉辦結婚儀式等過程中肯定均有花費,且被告袁某購買的3.95克鉑金戒指一枚由原告持有,故本院酌情認定返還一半的彩禮,即47000元。再考慮到被告袁某即將生產、哺育小孩,此階段其勞動能力幾乎喪失,其勞動收入亦可能明顯降低,在其債務應該履行,及其自身及小孩有權利生存并行的狀況下,本院認為婦女及小孩的生存權理應受到法律的優(yōu)先保護,故本院考慮其履行還款義務的期限適當寬延。被告梁某不僅參與了彩禮數額的協(xié)商,而且親手接受了部分彩禮,無論事后彩禮如何使用,被告梁某均應與被告袁某共同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梁某返還原告彭某彩禮款47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一年內返還1萬元,第二年內返還1.5萬元,第三年內返還剩余2.2萬元;
二、駁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彭某負擔537.5元,由被告袁某、梁某負擔53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彭某與被告袁某在締結婚姻過程中,原告彭某按照當地習俗向被告袁某、被告梁某先后支付20000元訂婚錢、60000元禮金及14000元現金用于購買金首飾,符合我國習俗中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以結婚為目的,在婚前贈送給另一方錢財等貴重物品,即“彩禮”的含義,故該94000元應認定為“彩禮”。被告袁某收取了原告的“彩禮”,拒絕與原告進行結婚登記,依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袁某應返還“彩禮”。但雙方畢竟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雙方親戚朋友及左鄰右舍眼中,雙方已是夫妻,依照法律規(guī)定,“彩禮”可以不返還或酌情返還。原告彭某訴稱被告袁某婚前隱瞞孩子非其親生,及二被告借婚約索取財物,與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辯稱所收款項已用于辦理婚禮及作為生活費用,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對其辯稱不予支持。被告袁某雖然提交了租房合同,但其明確拒絕原告彭某與其共同居住,該部分開銷不能認定為共同生活期間的支出。原告彭某在舉行結婚儀式前已知曉被告袁某所懷小孩非其親生,其過高地估計了自己對被告袁某的感情,過高地估計了自己可承受的能力,隱瞞雙方家長堅持給付彩禮舉辦結婚儀式,但在與被告袁某舉行結婚儀式后,在對生活瑣事意見不一致時,又將被告袁某所懷小孩非其親生之事告知袁某的長輩,嚴重傷害了袁某的感情。本院綜合考慮,被告袁某無借婚約索取財物的故意,雙方婚約破裂的主要責任系雙方慮事不周,且被告袁某雖未提供有效證據,但從常情、常理判斷,雙方家庭在舉辦結婚儀式等過程中肯定均有花費,且被告袁某購買的3.95克鉑金戒指一枚由原告持有,故本院酌情認定返還一半的彩禮,即47000元。再考慮到被告袁某即將生產、哺育小孩,此階段其勞動能力幾乎喪失,其勞動收入亦可能明顯降低,在其債務應該履行,及其自身及小孩有權利生存并行的狀況下,本院認為婦女及小孩的生存權理應受到法律的優(yōu)先保護,故本院考慮其履行還款義務的期限適當寬延。被告梁某不僅參與了彩禮數額的協(xié)商,而且親手接受了部分彩禮,無論事后彩禮如何使用,被告梁某均應與被告袁某共同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梁某返還原告彭某彩禮款47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一年內返還1萬元,第二年內返還1.5萬元,第三年內返還剩余2.2萬元;
二、駁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彭某負擔537.5元,由被告袁某、梁某負擔537.5元。
審判長:曾群
書記員:楊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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