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解學文,上海市華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玉,上海市華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韻舜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斌,經(jīng)理。
被告:上海軒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利波,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鵬。
原告彭某訴被告上海韻舜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韻舜公司)、上海軒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下稱軒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被告韻舜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9月29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玉、被告軒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韻舜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韻舜公司支付原告彭某服務費(包含油費、過路費、汽車磨損費等)余款173,650元;2、被告韻舜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從2017年10月21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的利息;3、本案律師費、訴訟費由被告韻舜公司承擔(包括且不限于受理費、財保費、公告費、公證費、評估費、拍賣費等)。庭審中,原告彭某增加一項訴訟請求:被告軒某公司在其對被告韻舜公司債務范圍內(nèi)對被告韻舜公司之債務進行清償。
事實與理由:原告根據(jù)被告韻舜公司指示,為被告韻舜公司運送客人到被告軒某公司處看房,被告韻舜公司應向原告彭某支付勞務費(含油費、過路費、汽車磨損費等)。截止到2017年12月16日,被告韻舜公司尚欠原告余款173,650元。現(xiàn)被告韻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斌攜款潛逃。原告彭某得知,被告韻舜公司享有對被告軒某公司的到期債權尚未行使,故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軒某公司在其對被告韻舜公司的債權范圍內(nèi),向原告彭某支付上述款項。綜上,原告彭某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韻舜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被告軒某公司答辯稱,請求駁回原告彭某對被告軒某公司的訴請。原告彭某與被告軒某公司并無合同關系,關于代位權,原告彭某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韻舜公司對其債權合法有效,其行使代位權無法律依據(j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jù),包括被告軒某公司蓋章確認的路單、原告彭某與被告軒某公司業(yè)務負責人喻經(jīng)理的聊天記錄、軒某公司出具的兩份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原告彭某提供的其他證據(jù),包括與被告韻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斌的微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部分路單原件及快遞單、費用統(tǒng)計表、與韻舜公司員工吳惠儀的語音聊天記錄。經(jīng)審查,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證明原告彭某主張的事實。被告韻舜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
根據(jù)上述采信的證據(jù)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訴、辯意見,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7年7月至10月20日,原告彭某應被告韻舜公司要求,將被告軒某公司的客戶運送至指定地點,服務費用均由被告韻舜公司直接支付給原告彭某。其中2017年7月賬單91,850元,8月賬單111,850元,9月賬單39,450元,10月賬單13,500元,被告韻舜公司已支付83,000元(其中2017年9月22日微信轉賬2萬元,10月14日微信轉賬3000元,10月17日微信轉賬3萬元,12月15日微信轉賬3萬元),尚欠173,650元。后經(jīng)原告彭某多次與被告韻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斌微信聊天催討,均未果,故涉訟。
本院認為,原告彭某按被告韻舜公司之要求將客戶運送至指定地點,雙方間建立了服務合同關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jù)及本院查明的事實,被告韻舜公司尚欠原告彭某相關費用共計173,650元,且原告彭某多次催討后仍未支付,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彭某要求支付欠付的服務費及利息損失,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彭某主張的代位權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guī)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本案中,被告軒某公司補充提供了其與韻舜公司間已結算的相關證據(jù),原告彭某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軒某公司尚欠韻舜公司到期債權,故原告彭某主張的代位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韻舜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彭某服務費173,650元;
二、被告上海韻舜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彭某利息損失(以173,650元為基數(shù),從2017年10月21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77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上海韻舜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沈玉華
書記員: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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