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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楊柳、郭鋒,湖北尚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上江路新世紀商務大廈*幢*層***室。法定代表人:謝炳超,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翰丹、黃孟蘇,浙江嘉瑞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訴人彭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兩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償還借款本息231萬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未依法認定本案借款用于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湖北第一分公司消防工程經營的事實。李淵在2014年簽訂借款合同時,向上訴人提供了其任職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湖北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明文件及該分公司承接的“三金潭﹒福星家園消防工程”的施工合同和詳細施工文件,且借款合同明確注明借款用途為“消防工程經營”。李淵的身份及提交的材料足以令人相信其借款用于該分公司的消防工程經營。2、上訴人一審提交的消防工程簽訂日期雖然在2012年8月20日,但實際開工日期以甲方下達的開工通知書為準。且上訴人提交的《現(xiàn)場簽證單》及有關文件足以說明本案借款發(fā)生的時間就是有關消防工程的施工期間。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的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客觀上就存在巨大的資金需求,上訴人出借資金合情合理。3、一審判決不當,應當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上訴人已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借款用于湖北第一分公司的有關消防工程,達到了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李淵所借款項用于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湖北第一分公司的生產經營,湖北第一分公司對其法定代表人李淵的借款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在分公司注銷后,被上訴人新世紀發(fā)展集團作為總公司,應當對湖北第一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還款責任。被上訴人新世紀發(fā)展集團答辯稱:1、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借款用于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湖北第一分公司的消防工程經營。借款合同注明借款用途為“消防工程經營”,與所借款項是否實際用于消防工程經營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上訴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簽訂日期為2012年8月,合同工期為120天,李淵自2013年6月才任命為湖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說明這份合同與李淵無關,不屬于李淵承包的工程。上訴人提供的工程款發(fā)票復印件反映的是新世紀湖北第一分公司作為工程收款方,與湖北第一分公司因工程經營需要使用資金并不相符。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李淵所借款項用于消防工程經營。李淵僅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屬于企業(yè)法定代表人的范疇。其次,涉案款項也沒有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本案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3條的規(guī)定。3、本案借款主體是李淵,款項均進入李淵個人賬戶,新世界發(fā)展集團湖北分公司沒有收到過該款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也不存在借款合意。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審原告彭某某起訴請求:1、兩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231萬元;2、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淵以從事消防工程經營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從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月息3%。同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李淵轉賬100萬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再次通過銀行向被告李淵轉賬100萬元。隨后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從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月息3%。約定還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李淵拒不償還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淵系原新世紀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項系用于新世紀湖北分公司生產經營,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由新世紀湖北分公司與被告李淵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新世紀湖北分公司是被告新世紀發(fā)展集團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已于2016年5月23日注銷,依法由總公司承擔。經計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0萬元,借期內利息108萬元,計算至2017年3月20日逾期還款利息10萬元。合計318萬元?,F(xiàn)原告僅主張231萬元,剩余利息另行主張。一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彭某某與被告李淵達成借款協(xié)議:被告李淵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該借款雙方約定用于被告從事消防工程經營。借款期限從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借期內利率為月息3%。若被告李淵未按期償還,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當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李淵轉賬100萬元。同年8月14日,原告再次通過銀行向被告李淵轉賬100萬元。8月20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從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借款用途及借期利率、逾期利率與上份合同相同。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裕榮家園1棟2單元4層1室,于2011年7月24日成立,2016年5月23日注銷。公司屬于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名稱由浙江新世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新世紀發(fā)展控股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變更而來。2012年5月30日公司主營范圍變更為消防設施工程專業(yè)承包等等,2013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本案被告李淵。被告新世紀發(fā)展集團2016年5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并形成《關于注銷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決議》:注銷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并終止營業(yè);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債權債務由被告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承擔。原告彭某某為主張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至2017年3月20利息罰息共計231萬元的債權,故而成訴。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原告彭某某與被告李淵的借款關系是否成立?雙方所約定借款月息及罰息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認為,原告彭某某與被告李淵間的借款行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新世紀發(fā)展集團以合同未加蓋騎縫章及借款合同中貸款人、借款人、借款期限書寫呈現(xiàn)的筆跡粗細不同抗辯合同不具有真實性。該院認為理由不充分,其抗辯理由不成立。且2014年6月20日,8月14日原告兩次通過銀行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淵的賬戶內,與借款合同中雙方約定借款時間、金額相吻合。該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李淵的借款關系成立。在合同中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內月息為3%,借期外逾期加收1%即為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規(guī)定的,從其約定,但不以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本案中,原告彭某某與被告李淵所約定借期利率及逾期罰息利率均超過法律強制規(guī)定。本訴訟原告彭某某主張借款本金及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利息共231萬元,未超過法律強制規(guī)定利率。二、被告李淵所借款項是否用于公司消防工程合同?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是否應該承擔還款責任?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主張被告李淵系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時合同中雙方明確注明借款用于消防工程經營。原告同時提交消防工程合同、工程款發(fā)票等證據佐證該借款是用于消防工程經營。該院認為,原告彭某某與被告李淵借款發(fā)生在2014年6月、8月,而原告所提交的消防工程發(fā)生在2012年8月,工期為120天。被告李淵2013年6月方才任命為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彭某某借款與此消防工程有關聯(lián),毫無可信度。同時,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發(fā)票,新世紀發(fā)展控股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是工程款的收款方,與該公司因消防工程經營需要使用資金并不相符。原告彭某某認為該借款是用于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應提供200萬元款項具體使用流向的相關證據材料。由此,原告彭某某主張被告李淵所借款項是用于公司消防工程的訴訟主張該院認為不能成立。被告李淵雖是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借款項不能確認用于公司經營,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yè)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不應該承擔還款責任。三、被告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是否應該為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是被告新世紀發(fā)展集團的分公司,被告新世紀發(fā)展集團股東會議決定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債權債務由被告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承擔。本案中,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第一分公司對被告李淵未用于公司經營的債務不承擔還款責任,繼而被告新世紀發(fā)展集團對該債務不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綜上所述,該院認為,被告李淵因資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兩次通過銀行將200萬元轉至被告賬號上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對借款利息、罰息約定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約定部分無效。本次訴訟原告主張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231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對原告彭某某合法的利息訴求原告可以另行主張。被告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抗辯其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并不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李淵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息231萬元;二、駁回原告彭某某對被告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528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0280元,由被告李淵負擔。本院二審時,上訴人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二組證據:證據一、授權委托書、債權轉讓協(xié)議,擬證明本案200萬元借款是新世紀湖北第一分公司通過李淵向彭某某的借款,新世紀湖北第一分公司和李淵依法應承擔共同清償的責任。證據二、新世紀湖北第一分公司注銷登記審核表,擬證明新世紀湖北第一分公司雖在2016年5月23日辦理了注銷手續(xù),但上述注銷登記表顯示其公章并未收繳。2016年9月24日、9月25日,李淵以法定代表人的名義持第一分公司公章與彭某某辦理委托收款和債權轉讓手續(xù)。被上訴人新世紀發(fā)展集團質證稱,這二份證據均不屬于新證據,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有異議。即使證據一是真實的,湖北第一分公司已于2016年5月注銷,于2016年9月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債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是彭某某與李淵惡意串通的結果。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注銷登記審核表只能證明注銷登記的事實,不能達到證明內容。本院認為,對于雙方當事人無異議證據二本院予以確認,該證據證明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湖北第一分公司已于2016年5月23日注銷。證據一因出具時新世紀湖北第一分公司已注銷,該公司注銷后出具的材料因被上訴人對其有異議,本院不予認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訴人彭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新世紀發(fā)展集團)、李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3民初6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yè)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备鶕撘?guī)定,企業(yè)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借款人是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二是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本案關鍵在于所涉款項是否實際用于新世紀湖北第一分公司。雖然上訴人一審時提交了李淵任職湖北第一分公司負責人的證明文件及施工合同等證明材料,但上述證據僅能證明李淵為該分公司負責人,該分公司對外有消防工程,不能證明所借款項實際用于公司經營。此外,上訴人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新世紀湖北第一分公司。故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新世紀發(fā)展集團對本案債務不承擔償還責任并無不當。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5280元,由上訴人彭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祖發(fā)
審判員  廖崇霞
審判員  周 湛

書記員: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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