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柴瑋津,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河北旅游職業(yè)學院,組織機構代碼40194242-9。
法定代表人湯云航,職務院長。
委托代理人魏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學校職工,住承德市。
被告劉亞某。
被告國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陳明,河北旭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某某與被告河北旅游職業(yè)學院、劉亞某、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瑋津,被告河北旅游職業(yè)學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奎,被告劉亞某,被告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河北旅游職業(yè)學院與被告國某某簽訂的河北旅游職業(yè)學院學生食堂經營權轉讓合同以及被告國某某與被告劉亞某簽訂的河北旅游職業(yè)學院學生食堂一樓、二樓經營承包協(xié)議,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有效合同。在被告劉亞某經營食堂期間,劉亞某本人與其合伙人張宇自原告彭某某處采購蔬菜,并分別由被告劉亞某和張宇簽署蔬菜批發(fā)清單,雖然2013年10月30日被告劉亞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條時簽署“旅游學院”字樣,但并無被告河北旅游職業(yè)學院簽章,也不能證明被告劉亞某購買蔬菜的行為經被告河北旅游職業(yè)學院授權,故與原告彭某某進行蔬菜買賣的合同主體為被告劉亞某,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彭某某蔬菜款66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給付責任應由被告劉亞某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亞某自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給付原告彭某某蔬菜款66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給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
二、駁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0.00元,由被告劉亞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亞娟 人民陪審員 尹曉一 人民陪審員 楊金國
書記員:張洋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