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退休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選海,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楊,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某,(現(xiàn)下落不明)。
被告:錢某某,個體工商戶。
被告:熊漪(系錢某某之妻),公務員。
原告彭某某與被告錢某某、錢某某、熊漪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熊漪系該院工作人員,經(jīng)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選海、鐘楊,被告錢某某,被告熊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錢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37.76萬元(利息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實際利息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被告錢某某與被告錢某某系父子關系,被告錢某某與被告熊漪系夫妻關系。2013年7月,我經(jīng)雷某介紹與被告錢某某認識,當月25日,三被告向我借款12萬元,由被告錢某某提供本人及熊漪的身份證復印件并由被告錢某某在上述身份證復印件上手寫借條,約定利息和借款期限,雷某作為證明人在借條上簽字。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又多次向我借款共計66萬元,被告錢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66萬元的借條,也約定了借款利率和期限,雷某再次作為證明人在欠條上簽名。借款到期后,經(jīng)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償還。
本院認為,被告錢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80萬元,有其向原告彭某某出具的借條及銀行轉款憑證佐證,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系;被告錢某某在出具幾份借條中有約定月利率2.5%、3%、3.5%的標準,原告彭某某主張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彭某某對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應扣減被告錢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的利息。
關于錢某某、熊漪及祿騰食品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是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
本院認為,被告錢某某雖以載有“錢某某”、“熊漪”的簽名的錢某某、熊漪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的空白處向原告彭某某出具借條,但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借款人對出具借條以及簽名應該是明確的,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錢某某、熊漪既未在借條上簽名,也在庭審中否認向原告彭某某借款,錢某某、熊漪辯稱對借款根本不知情,其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身份證復印件存放于公司辦公地點,其父親錢某某盜用錢某某、熊漪的身份證復印件對外出具借條的理由充分,因此,原告彭某某主張錢某某、熊漪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應與被告錢某某共同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審理中,原告彭某某要求追加祿騰食品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是工商企業(yè)信息顯示,被告錢某某是祿騰食品公司的總經(jīng)理,被告錢某某是該公司的監(jiān)事,根據(jù)證人雷某的證言和原告的陳述,被告錢某某是因為祿騰食品公司的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本院認為,原告彭某某沒有證據(jù)證明祿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錢某某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用于公司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以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錢某某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是用于祿騰食品公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因此,本院對原告彭某某追加當事人的申請不予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錢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償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為377,600元-9000元=368600元,2015年10月26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以實際下欠借款本金計算),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398元,由被告錢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志濤 審 判 員 魏 芳 人民陪審員 陶 敏
書記員:萬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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