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天門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豐華、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天門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天門市。系被告肖某某妻子。
原告彭某訴被告肖某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立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某、李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判終結。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彭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肖某某、李某以種地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彭某借款8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36%。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還款。2017年3月14日,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36%,并用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權證作抵。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匯款給被告李某24500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2017年4月15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36%,被告李某亦于同日出具借條一張。同年5月15日,原告找二被告追討上述借款,二被告出具委托書,委托原告將其抵押的房屋出售后優(yōu)先償還借款。但時至今日,二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訴至法院。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二被告因經營缺乏資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款人肖某某、李某身份證號、于2016年11月18日向出借人彭某借款人民幣80000元,大寫捌萬元整,借款期限30天,利息2400元(月利息)于2016年12月17日歸還本金及利息。如果到期不能歸還本息,在此期間每月利息2400元,需于計息自然日的第一天支付,不得有誤。如有違約以本人及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作擔保抵押,以償還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收到上述借條后給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收取借款期限內利息2400元。2017年3月1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用于周轉,并承諾當天償還,原告同意后向被告李某銀行賬戶轉款245000元,二被告將被告肖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天門經濟開發(fā)區(qū)天橫橋小區(qū)一區(qū)五排75號1幢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其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權證證號:天門市房權證竟陵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天門國用(2013)第2506號]抵押給原告。當天因二被告僅償還原告16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無法償還,經與原告協(xié)商后,被告李某便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款人李某身份證號于2017年3月14日向出借人彭某借款人民幣(大寫)捌萬元整,小寫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轉,借款期限30天,利息2400元(月利息)于2017年4月13日歸還本金與利息。如果到期不能歸還本息,在此期間每月利息人民幣(大寫)貳仟肆佰元,小寫2400元,需于計息自然日的第一天支付,不得有誤。如有違約以本人及夫妻雙方共同財產作擔保抵押,以償還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出借借條同時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內利息240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李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款人李某身份證號于2017年4月15日向出借人彭某借款人民幣(大寫)叁萬元整,小寫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轉,借款期限30天,利息900元(月利息)于2017年5月14日歸還本金及利息。如果到期不能歸還本息,在此期間每月利息人民幣大寫玖佰元整,小寫900元,需于計息自然日的第一天支付,不得有誤。如有違約以本人及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作擔保抵押,以償還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出借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后,二被告依約定將其利息結清至2017年4月15日,其后未再償還該兩筆借款利息。第三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經原告催討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書,委托原告出售所抵押房產證載明的房屋。因二被告未能償還借款本息,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上述三筆借款均發(fā)生在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被告李某分兩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30000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二被告共同或被告李某單獨出具借條,原告與二被告及原告與被告李某形成民間借貸關系。上述借貸行為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約定的借款利息違反法律規(guī)定外,其他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法應受保護。關于借款利息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及第二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對于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24%,超出部分無效;對于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可要求出借人予以返還;超出年利率24%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視為借款人自愿給付出借人,屬自然債務,法院不做調整。本案中,結合原、被告借條的內容,雙方約定的年利率為36%,被告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不做調整;對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調整按年利率24%計算。因被告李某單獨所借兩筆借款發(fā)生于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借款系被告李某的個人債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于“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的規(guī)定,案涉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二被告共同償還。因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應利息未能償還,二被告依法應繼續(xù)清償,故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其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償還借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訴訟請求,因二被告已將其中第一、二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清償至2017年4月15日,該兩筆借款的利息應自2017年4月16日起計算,第三筆借款利息應自該筆借款期滿之次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計算,故對原告訴請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在合理范圍內予以支持。
視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肖某某、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彭某借款190000元及相應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以借款本金160000元為基數按自2017年4月16日起及以借款本金3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5月15日起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止);
駁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0元,減半收取2050元,保全費1520元,合計3570元,由被告肖某某、李某共同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二被告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廖志方
書記員:劉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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