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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與黃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鐘安國,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向啟仲,湖北雄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某某。

上訴人黃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彭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來鳳縣人民法院(2011)鄂來鳳民初字第008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彭某某在一審中訴稱,2007年4月,彭某某、黃某某以7萬元的價格從李洋處轉得來鳳縣翔鳳鎮(zhèn)梅河村攔馬槽礦點采礦經營權后合伙經營礦山。經營期間,彭某某、黃某某除均分利潤外,還提取了237285.66元作為礦山周轉金備用。后來此礦山被來鳳縣金鳳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1400000元收購。上述款項理應由彭某某、黃某某均分,但黃某某只給彭某某440000元。請求依法判令黃某某支付彭某某428642.8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黃某某在一審中辯稱:1、黃某某與彭某某不存在合伙關系。2004年,曾軍在來鳳縣翔鳳鎮(zhèn)梅河村攔馬槽開了一采石場為來鳳金鳳水泥廠提供中鈣石灰石,共三個開采點,并將三個開采點分別轉給了吳光元、戈安全、沈春仲。2004年8月,吳光元將其開采點以12000元轉給黃某某,雙方于2004年8月20日簽訂了《礦山轉讓協(xié)議書》,由黃某某繼續(xù)履行其與曾軍的開采協(xié)議,每噸礦石給曾軍0.5元承包費。另兩個開采點幾經轉手到了李建軍手里。2007年9月,因該礦山的采礦許可證即將到期,李建軍以70000元將其經營的礦山轉讓給黃某某,雙方于2007年9月1日簽訂了《礦山轉讓協(xié)議》。2007年11月6日,黃某某與來鳳縣國土資源局簽訂了《湖北省采礦出讓合同》,于2007年11月9日辦理了采礦權轉讓登記,投入了91074元辦證費用。至此,黃某某取得了礦山的采礦權,有效期從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于是,黃某某將另外兩個開采點合并開采。因黃某某系來鳳縣電力公司職工,不能親自進行日常管理,便找到彭某某,請其放炮和管理日常工作。同時,因黃某某已取得礦山采礦權,加之采礦的高風險及前期的巨大投入,剩余的純利潤再與彭某某平分。彭某某只是黃某某雇請的管理人,不是合伙人。2、黃某某與彭某某也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在礦山的經營中黃某某提取了純利潤的一半作為手續(xù)費用與預備金,手續(xù)費用系黃某某為取得采礦權而花費的173074元和礦山必須的招待費,預備金系彭某某承擔礦山全部責任所需的日常招待費和風險收入,如果礦山發(fā)生安全事故就用風險金進行賠償。上述兩筆費用在每次分成時彭某某均簽字認可,更何況因礦山生產時間不長,提取的費用已支付辦證、機械設備投入、招待費,故彭某某要求平分237285.6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1月,礦山關閉,來鳳縣金鳳建材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給黃某某補償1400000元。2010年3月26日,彭某某、黃某某對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間的經營情況進行結算,虧損了93459.53元,而礦山關閉后,恢復附近居民的飲用水需要資金,故雙方約定虧損為100000元。黃某某前期的采礦權轉讓費和周轉金利息損失共450000元,給彭喬華補償裝載機損失150000元,以上合計700000元,剩余700000元,雙方平分,各得350000元,因彭某某之前有借支60000元,實得290000元,這也是得到彭某某認可后才分配的,否則彭某某不會領款,黃某某也不會支付。故彭某某要求再分得310000元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其請求不能成立。綜上,彭某某只是黃某某雇請的礦山管理人,雙方只存在雇傭關系而不存在合伙關系,黃某某只有支付彭某某工資的義務,彭某某沒有要求分割黃某某獨立投入到礦山的成本和轉讓采礦權取得的轉讓費的權利。
原審查明,2004年5月8日,案外人曾軍將位于來鳳縣鳳翔鎮(zhèn)梅河村攔馬槽采石場共三個開采點提供給案外人吳光元、戈安全、沈春仲為來鳳縣金鳳建材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來鳳金鳳建材公司)開采中鈣石灰石,吳光元、戈安全、沈春仲按每開采一噸礦石給曾軍支付管理費0.5元。2004年8月20日,吳光元將其開采點以12000元轉讓給黃某某,雙方簽訂了《礦山轉讓協(xié)議書》,由黃某某繼續(xù)履行吳光元與曾軍的原開采協(xié)議,即每噸礦石給曾軍0.5元承包費。2006年8月2日,黃某某登記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范圍及方式是煤礦石、石灰石銷售。另兩個開采點幾經轉手到了案外人李建軍手里。2007年9月1日,李建軍以70000元將其經營的礦山轉讓給黃某某,雙方簽訂《礦山轉讓協(xié)議》。2007年11月9日,黃某某與來鳳縣國土資源局簽訂《湖北省采礦出讓合同》及《補充合同》,約定采礦權的有效期為3年,出讓價款為45000元。同年11月5日,黃某某為此支付了采礦登記費、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共計45700元。同年11月11日和12日,黃某某支付地質普查報告費12000元。2007年11月9日,黃某某取得采礦權許可證,有效期從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黃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辦理了稅務登記證,于2009年4月28日取得礦卡資格證。2009年3月20日,黃某某與來鳳金鳳建材公司簽訂祥鳳鎮(zhèn)新峽攔馬槽石灰石礦山(梅河村攔馬槽采石場)開采承包經營合同書,黃某某將攔馬槽石灰石礦山開采權轉讓給來鳳金鳳建材公司,黃某某有承包經營權,來鳳金鳳建材公司按每噸18.6元收購礦山。同日,黃某某與來鳳縣國土資源局翔鳳鎮(zhèn)國土資源所簽訂《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責任狀》。2010年4月21日,因礦石鈣含量過低,不能使用,來鳳金鳳建材公司與黃某某簽訂礦山關閉補償協(xié)議,給黃某某補償1400000元。從2004年9月開始,彭某某、黃某某共同經營攔馬槽礦山,雙方在各領取800元工資后,該月結余354.4元作為蓋山費。從2004年10月至2007年8月,除2004年12月雙方各領工資1200元,剩余的2000.95元作為蓋山費外,其余每月的利潤雙方全部平均分成且均當月結清,雙方在結賬單上簽名,其中2005年5、6月因虧損310.62元,2005年8月虧損981.35元雙方均未分成,該兩筆虧損作為下一個月的開支做賬處理。自2007年9月起至2008年4月,每月的利潤先由黃某某提取一半作為手續(xù)費用及預備金后剩余的利潤彭某某、黃某某作為工資均分。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每月的利潤先由黃某某提取一半作為手續(xù)費用、預備金及其他費用,剩余的利潤彭某某、黃某某作為工資均分。2009年4月虧損1701.31元,該筆虧損作為開支轉入2009年5月做賬處理。2009年5、6月的利潤由黃某某提取一半作為手續(xù)費、業(yè)務費、息金及其他費用后剩余的利潤彭某某、黃某某作為工資均分。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基本處于停產狀態(tài),共虧損93459.5元,因雙方發(fā)生糾紛該虧損未處理。自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黃某某共提取手續(xù)費用、預備金、業(yè)務費、息金及其他費用237285.66元。2010年4月2日,彭某某在黃某某處領取工資補償費及其子彭喬華裝載機損失200000元,2010年4月30日,彭某某在黃某某處領取工資補償費100000元,2010年5月17日,彭某某在黃某某處領取工資補償費130000元,2011年6月11日,彭某某在黃某某處領取礦山補償金10000元,在共同經營期間,彭某某多領取50000元。庭審中,彭某某變更訴訟請求,要求黃某某支付383134.58元。
原審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彭某某、黃某某是否是合伙關系。雖然雙方沒有合伙協(xié)議,攔馬槽礦山的各種登記均以黃某某名義進行,但從經營攔馬槽礦山開始直至礦山被收購期間雙方每月結賬分成來看,更符合個人合伙的特征。一是雙方共同經營。從結賬單上可以看出,礦山的具體事務均由彭某某負責,黃某某只負責稅費等外圍事務。二是利潤均分,虧損均攤。結賬單反映,礦山生產期間除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虧損因雙方發(fā)生糾紛未作處理外,另有4個月出現虧損,即2005年5月、6月、8月、2009年4月,這些虧損均作為下個月的支出做賬處理,由雙方共同承擔。三是不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首先,黃某某訴稱雙方為雇傭關系,條件是用利潤一半作為彭某某工資。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經營活動存在風險,即存在彭某某、黃某某在礦山經營期間均無利潤、全部虧損的可能,這樣的結果會導致彭某某零收入,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彭某某不會答應黃某某開出這樣的條件。其次,雇員不承擔雇主的風險責任,2005年5月、6月、8月、2009年4月出現了虧損,這些虧損均轉入下一個月作為支出,說明彭某某、黃某某均承擔了這些虧損。再次,在礦山關閉獲得的補償應歸雇主所有,但本案結賬單上反映,總收入減去總開支后的利潤雙方分成。綜上,彭某某與黃某某為個人合伙關系,彭某某要求平均分割補償款及經營期間提存款的要求應予支持,但應扣除黃某某前期轉讓費82000元、辦理相關登記的支出57700元、給彭喬華裝載機補償款150000元、合伙債務60897.66元、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虧損93459.5元、給田呈祥補償費50000元,合計494057.16元。合伙期間的提存款為237285.66元,礦山關閉后的補償款為1400000元,彭某某已領取補償款290000元,故黃某某應補償彭某某281614.25元。黃某某關于其他支出的費用因未提交證據不予采信。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黃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補償彭某某人民幣281614.25元。案件受理費7730元,由彭某某負擔3004元,黃某某負擔4726元。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在共同經營期間,彭某某多領取50000元”,二審中彭某某、黃某某均認為該事實不存在,原審在“本院認為”部分表述“合伙債務60897.66元”錯誤,應當是彭某某從黃某某處領取的借支尚有60897.66元未開支完。黃某某為辦理相關登記支出,有票據的有55700元,彭某某認可無票據的有10000多元。支付給彭喬華的裝載機補償款為150000元。二審中雙方均認可應當給田呈祥補償費5000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來鳳金鳳建材公司(甲方)與黃某某(乙方)簽訂《祥鳳鎮(zhèn)新峽攔馬槽石灰石礦山開采承包經營合同書》,約定乙方將新峽攔馬槽石灰石礦山開采權轉讓給甲方,由乙方承包開采經營。在開采許可證未到期前,乙方仍有礦山產權,甲方無權處置礦山。2010年4月21日,黃某某(甲方)與來鳳金鳳建材公司(乙方)簽訂《新峽礦山關閉補償協(xié)議》,約定因新峽礦山的鈣含量過低,不能使用,雙方協(xié)議關停礦山。乙方給甲方包干補償140萬元。補償后,新峽礦山的開采權歸乙方。甲方投資礦山的一切債權債務及開采經營責任由甲方自行清理解決,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黃某某與彭某某之間是否成立合伙關系。針對該爭議焦點,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雖然黃某某與彭某某之間未簽訂書面合伙協(xié)議,但從黃某某與彭某某每月收入、支出及分成情況來看,黃某某與彭某某共同經營、利潤均分、虧損共擔,符合個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不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故彭某某與黃某某之間成立合伙關系。黃某某上訴稱,黃某某與彭某某之間是雇傭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礦山關閉后,黃某某從來鳳金鳳建材公司領取補償費140萬元后,給彭某某分配補償費29萬元。這亦不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彭某某作為合伙人,在礦山關閉后,有權要求分配礦山補償費及提存款。二審期間,彭某某認可黃某某另還有10000多元沒有票據證明的支出未入賬。雖然彭某某認可的10000多元數額并不準確,但是由于具體數額并沒有相關的書面證據證實,系基于彭某某的自認,因此,本院認定黃某某的支出在一審認定的總支出基礎上增加10000元。補償費1400000元加提成款237285.66元,再扣減相關費用后,尚余1194126.16元(1400000元+237285.66元-82000元-57700元-150000元-93459.50元-50000元-10000元)。該款項應由彭某某與黃某某平分。由于向黃某某借支的款項尚余60897.66元,現彭某某也沒有相關票據沖抵該款項,故該款項應在彭某某的個人所得款中予以扣減。由于彭某某已領取補償款290000元,故彭某某應得款項為246165.42元(1194126.16元÷2-60897.66元-290000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不當。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來鳳縣人民法院(2011)鄂來鳳民初字第00899號民事判決;
二、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彭某某補償款246165.42元;
三、駁回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730元,由彭某某負擔3324元,黃某某負擔440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24元,上訴人黃某某負擔4806元,被上訴人彭某某負擔71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華忠 審判員  劉 君 審判員  楊 芳

書記員: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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