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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與黃石市金飯碗時家寨飲食店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彭某某
羅寒松(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
胡賢(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
黃石市金飯碗時家寨飲食店
陳祺
柯晨(湖北善遠律師事務所)

原告:彭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寒松,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賢,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黃石市金飯碗時家寨飲食店,住所地黃石市湖濱西路(天虹小區(qū))。
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時春和,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祺,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晨,湖北善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某某與被告黃石市金飯碗時家寨飲食店(以下簡稱時家寨飲食店)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寒松、胡賢,被告時家寨飲食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祺、柯晨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治療工傷的醫(yī)療費用7150.94元;2、被告給付原告交通費500元、文印費200元、訴訟費20元。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被告給付原告治療工傷的醫(yī)療費用6930.94元。
事實與理由:2013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處上班時被開水燙傷,經依法認定為工傷。
原告在與被告進行工傷仲裁及訴訟過程中,因傷情惡化,再次到武漢市第三醫(yī)院和黃石華中??滇t(yī)院治療及購買燙傷藥物,由此產生額外費用。
原告遂于2015年12月4日向黃石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3月9日下達了不予受理通知書,故而成訟。
被告時家寨飲食店辯稱,一、原告2013年2月11日因工燙傷一事已經處理完畢。
2013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不慎燙傷,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并且該判決確定的內容早已履行完畢。
被告訴請的工傷賠償一事已處理完結。
二、原告2013年2月11日因工燙傷無需后續(xù)治療,在第一次訴訟中,原告并未提出其傷情還需后續(xù)治療的依據(jù),如果有,那次訴訟法院就會一并解決。
但法院判決的結果中并不含此事項,因此,被告可以充分認定,在第一次訴訟時,原告的傷情已痊愈,無需后續(xù)治療。
三、原告現(xiàn)向法院主張該工傷的治療費用,必須先證明該治療費用是因上次工傷事故而發(fā)生。
原告雖提供了她在黃石華中??滇t(yī)院住院治療12天的病歷,據(jù)該病歷記載,她入住骨科病房,并且入院后做的多項檢查項目,均與燙傷無關,該病歷并不能證明她住院治療的病情是燙傷。
2015年6月1日武漢市第三醫(yī)院就診病歷上記載的內容,只是原告?zhèn)€人的口頭陳述,并不是醫(yī)生檢查后得出的結論;亦不能說明該次治療與原告2013年2月11日燙傷有關聯(lián)。
四、原告在藥房所購買藥物的票據(jù)并不能證明購買的藥物是用于治療她本人的燙傷,而且是2013年發(fā)生的燙傷。
綜上,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所請求的事項與其2013年2月11日因工燙傷具有關聯(lián),被告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被開水燙傷,后雙方就工傷賠償問題發(fā)生糾紛,訴至法院。
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黃石港石民初字第00238號民事判決,判決解除彭某某與時家寨飲食店的勞動關系;時家寨飲食店于該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彭某某支付醫(yī)療費9965.37元、營養(yǎng)費1000元、停工留薪工資1529.67元、經濟補償金3600元、交通費500元,退還押金800元,共計支付17395元;駁回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后彭某某不服上訴至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黃石中民一終字第0001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5年1月7日原告因雙下肢疼痛待查、雙下肢末梢神經炎在華中??滇t(yī)院看病花去掛號費5元、檢驗費20元。
2015年1月20日彭某某因雙下肢疼痛待查、雙下肢末梢神經炎在黃石華中??滇t(yī)院住院治療12天,花去醫(yī)療費3185.8元。
2015年3月10日彭某某在鄂州吳都醫(yī)藥黃石市本草大藥房購買甲鈷胺片420元、除疤膏588元、麝香祛痛搽劑294元、云南白藥膠囊84元,共計1386元。
2015年9月30日在鄂州吳都醫(yī)藥黃石市楚天大藥房購買多巴絲肼、甲鈷胺片共計600元。
2015年6月1日在武漢市三醫(yī)院因雙下肢疤痕痛花去醫(yī)療費284.14元。
2016年3月15日,彭某某就其燙傷產生的后續(xù)治療費向本院起訴。
2016年8月26日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通過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黃岡博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就彭某某雙下肢末梢神經炎與2013年2月11日所受燙傷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黃岡博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2016)臨鑒字第59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2月11日因燙傷,后經多次住院治療。
后因雙下肢疼痛,經醫(yī)院診斷為燙傷后疤痕痛、雙下肢末梢神經炎。
經鑒定:彭某某雙下肢末梢神經炎與2013年2月11日所受傷不存在因果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2月11日在被告處工作時燙傷的相關工傷賠償項目已經過法院裁決。
原告現(xiàn)就其在2015年1月7日后就燙傷產生的治療費用進行訴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 ?的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2015年1月7日因雙下肢疼痛待查、雙下肢末梢神經炎在黃石華中??滇t(yī)院看病花去掛號費5元、檢驗費20元、2015年3月10日彭某某在鄂州吳都醫(yī)藥黃石市本草大藥房購買除疤膏588元、麝香祛痛搽劑294元、云南白藥膠囊84元,2015年6月1日在武漢市三醫(yī)院因雙下肢疤痕痛花去醫(yī)療費284.14元(共計1275.14元)的訴請,因上述費用與彭某某的燙傷有關,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2015年1月20日彭某某因雙下肢疼痛待查,雙下肢末梢神經炎在黃石華中??滇t(yī)院住院治療12天,花去醫(yī)療費3185.8元、2015年3月10日彭某某在鄂州吳都醫(yī)藥黃石市本草大藥房購買甲鈷胺片420元、2015年9月30日在鄂州吳都醫(yī)藥黃石市楚天大藥房購買多巴絲肼、甲鈷胺片共計600元的訴訟請求,經鑒定彭某某雙下肢末梢神經炎與2013年2月11日的燙傷不存在因果關系,且原告未提供相應病歷及相關證據(jù)證實上述藥品與治療燙傷有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交通費500元訴訟請求,本院酌情認定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文印費200元的訴訟請求,因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石市金飯碗時家寨飲食店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彭某某給付后期治療費1425.14元。
二、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黃石市金飯碗時家寨飲食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收款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帳號:17×××18;匯入地名:湖北省黃石市。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2月11日在被告處工作時燙傷的相關工傷賠償項目已經過法院裁決。
原告現(xiàn)就其在2015年1月7日后就燙傷產生的治療費用進行訴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 ?的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2015年1月7日因雙下肢疼痛待查、雙下肢末梢神經炎在黃石華中??滇t(yī)院看病花去掛號費5元、檢驗費20元、2015年3月10日彭某某在鄂州吳都醫(yī)藥黃石市本草大藥房購買除疤膏588元、麝香祛痛搽劑294元、云南白藥膠囊84元,2015年6月1日在武漢市三醫(yī)院因雙下肢疤痕痛花去醫(yī)療費284.14元(共計1275.14元)的訴請,因上述費用與彭某某的燙傷有關,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2015年1月20日彭某某因雙下肢疼痛待查,雙下肢末梢神經炎在黃石華中??滇t(yī)院住院治療12天,花去醫(yī)療費3185.8元、2015年3月10日彭某某在鄂州吳都醫(yī)藥黃石市本草大藥房購買甲鈷胺片420元、2015年9月30日在鄂州吳都醫(yī)藥黃石市楚天大藥房購買多巴絲肼、甲鈷胺片共計600元的訴訟請求,經鑒定彭某某雙下肢末梢神經炎與2013年2月11日的燙傷不存在因果關系,且原告未提供相應病歷及相關證據(jù)證實上述藥品與治療燙傷有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交通費500元訴訟請求,本院酌情認定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文印費200元的訴訟請求,因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石市金飯碗時家寨飲食店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彭某某給付后期治療費1425.14元。
二、駁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黃石市金飯碗時家寨飲食店負擔。

審判長:李翩
審判員:汪慧
審判員:朱澤山

書記員: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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