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子龍路1號。
法定代表人李士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新彥,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鶴彥,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環(huán)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新疆華地石油裝備器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輪臺縣紅橋工業(yè)項目區(qū)。
法定代表人朱玉瓊,該公司經理。
被告朱玉芬。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陽,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信擔保公司)與被告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生運輸公司)、新疆華地石油裝備器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地器材公司)、朱玉芬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曉燕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建敏、畢勇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本院并由書記員張鵬煒擔任記錄,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國信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鶴彥,被告華地器材公司、永生運輸公司、朱玉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永生運輸公司與湖北銀行當陽支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永生運輸公司向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為12個月。同日,國信擔保公司與湖北銀行當陽支行簽訂《保證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3年7月22日,永生運輸公司(債務人、抵押人)與國信擔保公司(抵押權人)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永生運輸公司以其所有的房產(證號:壩陵00003874號)設立最高額抵押,合同的主要內容有:1、抵押人自愿為債務人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在抵押人處辦理抵押業(yè)務,實際形成的債權最高余額折合人民幣4000000元整提供擔保。該業(yè)務具體包括在湖北銀行當陽支行申請辦理的借款業(yè)務。2、抵押人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等抵押權人實現(xiàn)債務的一切費用。3、抵押物為抵押人名下房產。4、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代位權、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前述借款到期后,因永生運輸公司未按期償還借款,湖北銀行當陽支行發(fā)函國信擔保公司,國信擔保公司依據《保證合同》約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湖北銀行當陽支行代償本息合計3064272.85元。
2013年7月22日,華地器材公司給國信擔保公司出具《擔保承諾書》,自愿就國信擔保公司為永生運輸公司在湖北銀行當陽支行的貸款所作擔保提供反擔保,并對所有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永生運輸公司、朱玉芬另給國信擔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該擔保書表述為:“致受益人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鑒于貴公司同意為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提供金額為400萬元,期限為壹年的貸款擔保,并于2013年7月22日和借款人簽訂編號為當陽國信擔字2013第40號的借款擔保合同。經借款人要求,本保證人同意出具本擔保書,自愿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院另查明:1、2012年8月1日,永生運輸公司在當陽市房產管理局辦理了最高額抵押擔保登記(當市房它壩陵字第20120704號)。抵押房屋坐落當陽火車站(房屋所有權證號:壩陵00003874);房屋他項權利人為國信擔保公司;登記類別為最高額抵押權;債權數額為4000000元。2、國信擔保公司為清收案涉?zhèn)鶛?,?014年12月24日與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的代理費總額為50000元,國信擔保公司實際支付30000元。
本院認為:一、永生運輸公司因經營需要向湖北銀行當陽支行借款,國信擔保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與湖北銀行當陽支行簽訂《保證合同》;永生運輸公司為國信擔保公司提供最高額抵押反擔保,雙方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永生運輸公司、朱玉芬向國信擔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華地器材公司向國信擔保公司出具《擔保承諾書》。上述合同、擔保書、承諾書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否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國信擔保公司依照《保證合同》向湖北銀行當陽支行代償借款本息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國信擔保公司因其代償行為取得對永生運輸公司的追償權,永生運輸公司應在國信擔保公司代償范圍內(本金3000000元、利息64272.85元)承擔還款責任。永生運輸公司與國信擔保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用坐落在當陽火車站的壩陵00003874號房屋向國信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因永生運輸公司已辦理抵押登記,故國信擔保公司的最高額抵押權成立。該合同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0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國信擔保公司的債權已確定,在永生運輸公司不履行該確定的債務時,國信擔保公司有權在最高限額4000000元以內以前述抵押房產折價或以變賣、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
二、永生運輸公司與國信擔保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了擔保范圍包括律師費,故本院對國信擔保公司關于律師費的主張予以支持,但支持的范圍以國信擔保公司實際支出的數額30000元為準。
三、朱玉芬、華地器材公司分別以《不可撤銷擔保書》、《擔保承諾書》的形式為永生運輸公司的該筆債務向國信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因永生運輸公司未履行向國信擔保公司的還款義務,朱玉芬、華地器材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對永生運輸公司的前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本案中債務人永生運輸公司以自己的房產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故朱玉芬、華地器材公司應在國信擔保公司實現(xiàn)抵押權后,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國信擔保公司向永生運輸公司行使追償權并向各反擔保人主張反擔保責任的理由成立。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付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本金3000000元,利息64272.85元。并以3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給付日止。
二、被告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支出的律師費30000元。
三、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對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當陽火車站的房產(證號:當市房他證壩陵字第20120704號)享有抵押權,在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確定的債權未受清償時,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有權在最高限額4000000元內以前述房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四、新疆華地石油裝備器材有限責任公司、朱玉芬在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依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未獲清償,并依本判決第三項實現(xiàn)抵押權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新疆華地石油裝備器材有限責任公司、朱玉芬承擔責任以后,有權向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714元(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已預交),由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00元,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華地器材公司、朱玉芬負擔31414。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已預交而應由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華地器材公司、朱玉芬負擔的費用部分,由當陽市永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華地器材公司、朱玉芬在履行本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轉付給當陽市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帳號為:052101040000369-1。用途:不服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0號民事判決。采用銀行轉帳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時應在銀行憑據用途內注明: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張曉燕 審判員 李建敏 審判員 畢 勇
書記員:張鵬煒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