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當陽市華僑慈某促進會,住所地當陽市玉陽路170號。
法定代表人黎方權(quán),該會會長。
委托代理人張廣(一般授權(quán)),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從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陳江毛(特別授權(quán)),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彭顯華,個體工商戶。
本院在審理原告當陽市華僑慈某促進會訴被告丁從某、第三人彭顯華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過程中,原告當陽市華僑慈某促進會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要求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當陽市華僑慈某促進會的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當陽市華僑慈某促進會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700元,減半收取8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當陽市華僑慈某促進會承擔。
審判員 韓國鋒
書記員:劉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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