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當陽市先榮煤礦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文,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大清,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本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尚經(jīng)貴。
以上二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響云,當陽市青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代理。
上訴人當陽市先榮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曹本國、尚經(jīng)貴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當陽市人民法院(2015)鄂當陽民初字0162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燦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明兵、易正鑫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當陽市先榮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當陽市先榮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撤回上訴,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當陽市先榮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撤回上訴。
二審案件受理費3678元,減半收取1839元,由上訴人當陽市先榮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 燦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代理審判員 易正鑫
書記員: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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