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陽市佳宏陶瓷藝術品廠
孫克江(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
熊某某
涂雪峰(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
原告當陽市佳宏陶瓷藝術品廠,住所地當陽市玉陽辦事處白龍村。
投資人龔家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克江(特別授權),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熊某某,務工。
委托代理人涂雪峰(特別授權),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當陽市佳宏陶瓷藝術品廠(以下簡稱佳宏陶瓷)訴被告熊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馬寶華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佳宏陶瓷的委托代理人孫克江,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雪峰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入職原告處工作,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 ?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故熊某某與佳宏陶瓷自2015年5月22日起存在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當陽市佳宏陶瓷藝術品廠與被告熊某某自2015年5月22日起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當陽市佳宏陶瓷藝術品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入職原告處工作,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 ?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故熊某某與佳宏陶瓷自2015年5月22日起存在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當陽市佳宏陶瓷藝術品廠與被告熊某某自2015年5月22日起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當陽市佳宏陶瓷藝術品廠負擔。
審判長:馬寶華
書記員:張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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