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容城縣,委托代理人:趙志剛,河北上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805944471K。負責人:邢運江,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蓮池區(qū)明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車輛損失共計144429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9日22時53分許,陳海興駕駛原告所有的冀F×××××號小型轎車,行駛至保定市容城縣菜市場時,因當天正降暴雨積水過深導致車輛進水,造成車輛損失。事后,經原、被告共同委托作出公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136229元,公估費82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投保了有效期為一年的保險,其中車損保險金額為412774.4元。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辯稱,1、請法院依法核實原告的駕駛證、行駛證,用以證明事故發(fā)生時駕駛人具有駕駛資格、車輛經過年檢。2、原告在我公司并未投保水漬險,原告的損失主要為發(fā)動機損失,根據合同約定對該發(fā)動機損失不予賠償。3、公估費、案件受理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原告系冀F×××××探險者小型普通客車的汽車車主。該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412774.4(含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30日0時起至2018年8月29日24時止,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紅星支行。原、被告對保險單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2017年10月9日22時53分許,案外人陳海興駕駛冀F×××××車輛行駛至保定市容城縣菜市場時,因天降暴雨積水過深,發(fā)生車輛被淹的單方交通事故。該日暴雨情況,原告提交由容城縣氣象局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氣象證明》予以證明。該證明原、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3、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報險,被告公司查勘人員孫凱進行現(xiàn)場勘驗,被告公司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中出險經過載明“行駛時被水淹,未二次打火,在現(xiàn)場,告知提供相關證明”。該證據雖系打印件,但可以與原告的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對該證據予以認定。4、原、被告共同委托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2018年5月7日,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匯新車評字【2018】HX201805213號《公估報告》認定損失金額為136229元。公估費8200元,由原告墊付。4、2017年12月14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紅星支行出具《委托書》,授權保定市金昌經貿集團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在紅星支行貸款購車、正常還本息的該行個人消費貸款機動車出險后的保險賠付有關事宜;后,保定市金昌經貿集團有限公司出具《領取賠款授權書》,授權原告領取事故賠償款。雙方對該兩份授權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張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委托代理人趙志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首先,原、被告自愿成立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應當承擔理賠責任。其次,關于本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根據原告所提交的《委托書》、《領取賠款授權書》顯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紅星支行對保定市金昌經貿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而保定市金昌經貿集團有限公司又向本案原告進行委托,該情形符合轉委托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原告主體適格。第三,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損失系因發(fā)動機進水引起,屬雙方約定的免責事由,因此應予免賠。本院認為,雖《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項約定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屬于保險人不予賠償?shù)那樾?,但該條款第四條第(五)項亦明確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對暴雨造成的損失依照合同約定可以予以賠償,且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車輛損失系發(fā)動機進水導致,故對被告的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同時,合同中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的內容,被告未對該條款進行字體加粗、加大或其他方式以提醒原告注意,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故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效力,對被告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第四,關于評估費,系原告為證明自己的損失所發(fā)生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告承擔,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張某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44429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項下支付。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4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鮑云書
書記員: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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