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吉麗,湖北米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勇,襄陽市襄州區(qū)張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被告:云山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波,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韋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卓洪濤獨任審判,于2017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吉麗、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勇、被告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2017年4月11日,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卓洪濤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占勇、人民陪審員顧會祝組成合議庭。2017年7月20日,本院通知云山林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于2017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吉麗、被告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勇、被告韋某某、被告云山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劉某某、韋某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1559.28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劉某某、韋某某雇傭原告給云山林家建房時,因四樓的兩塊樓板斷裂,吊機從四樓摔下,砸傷正在施工的原告,原告當即受傷,被送往襄州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天,后轉入襄州惠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2016年8月8日,襄陽公正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張某某脊柱的傷殘屬9級。因原告受劉某某、韋某某雇傭,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作為雇主的劉某某、韋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具狀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云山林與劉某某、韋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云山林明知劉某某、韋某某沒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chǎn)條件,仍將建房工程發(fā)包給劉某某、韋某某,也應與劉某某、韋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劉某某辯稱:我與韋某某在承建云山林房屋建設中不是合伙關系,我也是受韋某某雇傭提供勞務者,故請求駁回對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另請求追加云山林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韋某某辯稱:我與劉某某在承建云山林房屋建設中是合伙關系,愿與劉某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云山林辯稱:原告方?jīng)]有任何證據(jù)證實受劉某某、韋某某雇傭提供勞務,所受損失與云山林無關,請求駁回對云山林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舉證的襄州區(qū)人民醫(yī)院入院記錄、CT檢查報告單、X線檢查報告單、費用日清單、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收費票據(jù);襄州惠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DR放射醫(yī)學影像報告單、病人一日清單、出院記錄、收費票據(jù)。擬證明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襄州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天,后轉入襄州惠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共支付醫(yī)療費11535.78元。
經(jīng)質證,劉某某認為部分證據(jù)沒有公章,真實性持有異議,尤其是兩張收費票據(jù)沒有公章,出院記錄沒有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不應支持營養(yǎng)費;韋某某對真實性沒有異議;第二次開庭時,三被告認為即使原告支付醫(yī)療費屬實,但應將保險公司或者新農(nóng)合醫(yī)療賠付從中沖減。
2.原告舉證的證人張某1的證言:我以前受韋某某雇傭在東吳工地干活,看到劉某某、韋某某到云灣談事,但當時我不在場,韋某某回來和我說,劉某某、韋某某以后合伙承包云山林的房屋建設工程。后來,我也受雇到該工地干活,施工期間,基本上都認劉某某是負責人,施工期間的活都是劉某某在安排,比如:1.云山林給了2000元,是劉某某接的,后來又轉給了韋某某愛人;2.工地上有石棉瓦,劉某某召集大家一起抬。
3.原告舉證的證人段某的證言:我以前受韋某某雇傭在東吳工地干活,此后韋某某又雇傭我到云灣云山林的工地干活。此前,我多次聽到韋某某說這個工地是劉某某、韋某某合伙,我還聽說他當著其他幾人工人都說過,但是我不在場。施工期間,劉某某安排我砌墻。
4.原告舉證的證人張某2的證言:我以前受韋某某雇傭在東吳工地干活,幾個民工在休息打牌的時候,韋某某向我們說劉某某、韋某某是合伙關系,劉某某也和我說過他們在云山林的工地是合伙關系。施工期間,劉某某安排我打灰,有時候也安排我推個車。
經(jīng)質證,劉某某認為證人張某1、段某、張某2都是受原告安排所作出的陳述,尤其說韋某某向他們說是合伙關系,完全是虛假陳述,沒有證明效力,三證人陳述我安排工人干活也不屬實,張某2本來在哪兒都是打灰的,不存在我安排打灰。
5.劉某某舉證的證人高某的證言:云山林的工地是我讓劉某某介紹一個包工頭的,然后劉某某就介紹了韋某某。此后,我就開車帶著劉某某、韋某某找到云山林,在華中光彩市場的一個飯店談的,商量好多少錢一個平方后我就沒管了。
經(jīng)質證,韋某某認為在飯店都是劉某某在和云山林談承包的事情,我沒有參與。
6.劉某某舉證的襄州古驛鎮(zhèn)東吳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劉某某不是包工頭,也沒有接觸過建筑工程。
經(jīng)質證,原告、韋某某、云山林認為該證據(jù)證明效力太低且與本案無關聯(lián)。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證據(jù)1屬于正規(guī)醫(yī)療機構的病歷檔案資料,庭后原告在復印件上補蓋了醫(yī)院公章,故該證據(jù)內(nèi)容完整,真實可信,前后形成完成證據(jù)鏈條,來源形式合法,與本案關聯(lián)程度高,對于本案具有完全證明力,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證據(jù)2、3、4屬于證人證言,本院對證人證言認定如下:首先,三證人都曾受韋某某雇傭,與韋某某有利害關系;其次,三證人陳述劉某某、韋某某合伙的事實基于:1.韋某某說過該工地和劉某某合伙,2.劉某某安排工人抬石棉瓦、砌墻、打灰,3.劉某某從房主處接過錢。但從證言分析:1.三證人陳述聽到韋某某說該工地與劉某某合伙,有的說是單獨說的,有的說是當場和幾個工人說的,邏輯上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2.即使不考慮相互矛盾,三證人陳述劉某某安排工人干活,工地上就幾個工人,也本來就從事原來的某種工作,還有安排抬石棉瓦、從房主處接過錢這些都是無關緊要的事實,并不能由此判定是合伙關系;3.三證人沒有陳述關鍵細節(jié),僅陳述無關緊要的事實,且證人證言條理混亂,明顯讓人感覺避重就輕、牽強附會。由此,本院認為,三證人的證言效力較低,且沒有其他證據(jù)予以印證,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jù)5雖然證明了與本案關聯(lián)的相關事實,但對于劉某某、韋某某是否合伙的關鍵事實沒有作證,本院對關聯(lián)事實的證明效力予以采信;證據(jù)6對本案的關鍵事實沒有關聯(lián),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韋某某從事農(nóng)村房屋建筑,云山林在云灣社區(qū)5(2)組的房屋要在原來兩層基礎上加高。2015年1月份,高某找到劉某某讓劉某某介紹一個包工頭承包該工程,劉某某就介紹了韋某某,然后高某就開車帶著劉某某、韋某某到華中光彩市場某飯店與云山林見了面,商量好單價后,韋某某就帶領工人進行施工。施工時,原告受韋某某雇傭從事砌墻工作,并由韋某某發(fā)放報酬。2016年1月9日上午8時左右,原告在剛搭建的樓板下面協(xié)助將沙往四樓的兩塊樓板上拉時,因樓板斷裂樓板從四樓摔下,砸傷正在施工的原告和韋某某愛人王國蘭(后死亡)。當天,原告被送往襄州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L2椎體爆裂性骨折;2.左側坐骨支骨折。住院治療6天,支付醫(yī)療費7215.70元,因治療經(jīng)費短缺,原告及其家屬要求出院,并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轉院,出院時醫(yī)囑:1.建議到正規(guī)骨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2.建議手術治療。當天,原告轉往襄州惠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L2壓縮性骨折。住院治療20天,支付醫(yī)療費4320.08元,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時醫(yī)囑:注意休息;不適隨診。2016年8月8日,受原告委托襄陽公正司法鑒定所作出[2016]醫(yī)鑒字第4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某某脊柱的傷殘屬9級,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700元。
另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6年度)確定的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為11844元,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28305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31138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跟隨韋某某從事民房建筑,由韋某某安排具體工作,并由韋某某發(fā)放報酬,雙方形成勞務關系。原告在協(xié)助往四樓的樓板上拉沙時,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觀察周圍環(huán)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現(xiàn)的安全風險,對本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民事責任。韋某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風險,對于原告在施工期間受傷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云山林作為房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chǎn)條件,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劉某某辯解醫(yī)囑沒有加強營養(yǎng),不應支持營養(yǎng)費,因營養(yǎng)費要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故有沒有醫(yī)囑只是參考依據(jù),并非必要條件;三被告辯解即使醫(yī)療費屬實也應將保險公司或者新農(nóng)合醫(yī)療賠付從中沖減,因保險賠付屬另一法律關系,并不因此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故上述辯解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綜合分析具體案情,酌情確定原告自負10%民事責任,韋某某承擔90%賠償責任,云山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合理損失,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確定如下:1.醫(yī)療費:襄州區(qū)人民醫(yī)院7215.70元、襄州惠民醫(yī)院4320.08元,共計11535.78元;2.原告住院治療26天,因原告屬農(nóng)村居民,在外務工屬短期不固定收入,參照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收入28305元為標準計算,誤工費為28305元÷365天×26天=2016.25元(四舍五入);3.護理費按照住院天數(shù)、以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收入計算(31138元÷365天×26天)=2218.05元(四舍五入);4.住院伙食補助費(26天×20元)=520元;5.營養(yǎng)費(26天×20元)=520元;6.殘疾賠償金(11844元×20年×20%)=47376元;7.交通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票據(jù)酌定為250元;8.精神撫慰金酌定為5000元;9.鑒定費700元。綜上,原告上述合理損失合計70136.08元,由韋某某承擔90%的賠償責任計63122.47元,云山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jù)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訴訟請求或無證據(jù)支持或請求不當,本院予以駁回;劉某某的辯稱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韋某某、云山林的辯稱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11535.78元、誤工費2016.25元、護理費2218.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營養(yǎng)費520元、殘疾賠償金47376元、交通費25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70136.08元的90%計63122.47元;
二、被告云山林對上述第一項中被告韋某某應當賠償?shù)目铐棾袚B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5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80元,被告韋某某、云山林共同承擔2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卓洪濤
審判員 張占勇
人民陪審員 顧會祝
書記員: 張夢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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