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何建國(湖北襄陽襄州區(qū)鹿門法律服務所)
曾杰(湖北襄陽襄州區(qū)鹿門法律服務所)
李某某
尤紅偉(河南銳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
安陽市萬豐物流有限公司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鐵西支公司
陳孝軍(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建國、曾杰,襄陽市襄州區(qū)鹿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安陽市萬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希彬,該公司總經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紅偉,河南銳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鐵西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鐵西支公司)。
代表人焦存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孝軍,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李某某、萬豐物流公司、人保鐵西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青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國、被告李某某、萬豐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紅偉、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孝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屬實。被告李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因過錯行為造成原告張某某受傷及其車輛受損,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被告李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為確定雙方民事賠償責任比例的依據。綜合考慮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應對原告張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萬豐物流公司雇請的司機,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發(fā)生本案事故,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的規(guī)定,應由用人單位即被告萬豐物流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某某與被告萬豐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車輛所有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本案肇事車輛主車在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掛車在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投保有商業(yè)三者險,因本案肇事車輛主、掛車在連接使用時發(fā)生的損害事故,故主、掛車的商業(yè)三者險都應納入賠付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在交強險有責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在主、掛車的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萬豐物流公司予以賠償。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評析如下:
原告主張醫(yī)療費48388.42元(含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原告提供的已產生的醫(yī)療費票據共計38138.51元,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行內固定術,后期確需取出內固定,鑒定意見已明確其后期需拍片復查、取出內固定物等治療,后期治療費約需10000元,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含后續(xù)治療費)本院支持48138.51元。對原告提交一張2015年3月30日徐敏的ct檢查費票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1500元(20元/天×75天),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因傷構成傷殘但其并未提供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其住院期間或出院后需加強營養(yǎng)的證據,故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675元(25元/天×27天)過高,本院依規(guī)支持540元(20元/天×27天),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17212元(3500元/月×12個月÷365天×150天]過高,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在城鎮(zhèn)務工,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襄陽豪聰機電有限公司的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資表,原告每月工資并不固定,而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狀況和從事的行業(yè),故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本院酌定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休息的證據,故對原告的誤工時間本院支持27天(住院期間),即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支持1838.37元(24852元/年÷365天×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5985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人均年收入28729元÷360天×75天(2015年4月3日至6月3日)],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確需他人護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出院后需他人護理,故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本院支持2125.16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8729/年÷365天/年×住院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2826.70元,其中,主張殘疾賠償金49704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原告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經鑒定構成10級傷殘,故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97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婚后共生育子女六人,原告主張其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23元(2015年度湖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8681元×5年×10%÷6人),其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23元(2015年度湖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8681元×5年×10%÷6人),長女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336.2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681元×4年×10%÷2人),次女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8340.5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681元×10年×10%÷2人),原告定殘時其父已年滿81周歲,其母已年滿77周歲,其長女已年滿13周歲,其次女已年滿8周歲,故對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的扶養(yǎng)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母一年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均為144.68元,原告長女、次女一年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均為834.05元,四被扶養(yǎng)人一年需生活費共計1957.46元,未超出了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681元,故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支持62826.7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考慮到原告受傷后治療時間、次數、地點等因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車輛損失1540元,有價格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予以明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的規(guī)定,綜合考慮到本案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1900元,有票據證實,本院亦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損失為:醫(yī)療費(含后續(xù)治療費)48138.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誤工費1838.37元、護理費2125.16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2826.70元、交通費500元、車輛損失15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900元,共計122408.74元。其中,原告在醫(yī)療費用項下的損失為48678.51元(包含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超出了有責交強險在該項下的賠償限額(10000元),依法應由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項下賠償原告張某某10000元;原告在傷殘項下的損失為70290.23元(包含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未超出有責交強險在該項下的賠償限額(110000元),依法應由人保鐵西支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項下賠償原告張某某70290.23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在財產損失項下的損失為1540元,未超出有責交強險在該項下的賠償限額(2000元),依法應由人保鐵西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賠償原告張某某1540元。故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有責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共計81830.23元。交強險之外,原告張某某在醫(yī)療費用項下還損失38678.51元以及鑒定費1900元,共計40578.51元,依法應由被告萬豐物流公司承擔70%,即28404.96元,未超出本案肇事車輛主、掛車的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50000元),依法應由被告鐵西支公司在主、掛車的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28404.96元。因原告所有損失已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被告萬豐物流公司不再承擔實際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二款、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鐵西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交強險有責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81830.23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28404.96元;
2、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79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77元,由被告安陽市萬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4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屬實。被告李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因過錯行為造成原告張某某受傷及其車輛受損,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被告李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為確定雙方民事賠償責任比例的依據。綜合考慮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應對原告張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萬豐物流公司雇請的司機,其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發(fā)生本案事故,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的規(guī)定,應由用人單位即被告萬豐物流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某某與被告萬豐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車輛所有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本案肇事車輛主車在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掛車在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投保有商業(yè)三者險,因本案肇事車輛主、掛車在連接使用時發(fā)生的損害事故,故主、掛車的商業(yè)三者險都應納入賠付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在交強險有責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在主、掛車的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萬豐物流公司予以賠償。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評析如下:
原告主張醫(yī)療費48388.42元(含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原告提供的已產生的醫(yī)療費票據共計38138.51元,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行內固定術,后期確需取出內固定,鑒定意見已明確其后期需拍片復查、取出內固定物等治療,后期治療費約需10000元,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含后續(xù)治療費)本院支持48138.51元。對原告提交一張2015年3月30日徐敏的ct檢查費票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1500元(20元/天×75天),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因傷構成傷殘但其并未提供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其住院期間或出院后需加強營養(yǎng)的證據,故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675元(25元/天×27天)過高,本院依規(guī)支持540元(20元/天×27天),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17212元(3500元/月×12個月÷365天×150天]過高,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在城鎮(zhèn)務工,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襄陽豪聰機電有限公司的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資表,原告每月工資并不固定,而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狀況和從事的行業(yè),故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本院酌定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休息的證據,故對原告的誤工時間本院支持27天(住院期間),即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支持1838.37元(24852元/年÷365天×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5985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人均年收入28729元÷360天×75天(2015年4月3日至6月3日)],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確需他人護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出院后需他人護理,故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本院支持2125.16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8729/年÷365天/年×住院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2826.70元,其中,主張殘疾賠償金49704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原告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經鑒定構成10級傷殘,故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97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婚后共生育子女六人,原告主張其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23元(2015年度湖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8681元×5年×10%÷6人),其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23元(2015年度湖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8681元×5年×10%÷6人),長女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336.2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681元×4年×10%÷2人),次女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8340.5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681元×10年×10%÷2人),原告定殘時其父已年滿81周歲,其母已年滿77周歲,其長女已年滿13周歲,其次女已年滿8周歲,故對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的扶養(yǎng)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母一年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均為144.68元,原告長女、次女一年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均為834.05元,四被扶養(yǎng)人一年需生活費共計1957.46元,未超出了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681元,故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支持62826.7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考慮到原告受傷后治療時間、次數、地點等因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車輛損失1540元,有價格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予以明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的規(guī)定,綜合考慮到本案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1900元,有票據證實,本院亦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損失為:醫(yī)療費(含后續(xù)治療費)48138.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誤工費1838.37元、護理費2125.16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2826.70元、交通費500元、車輛損失15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900元,共計122408.74元。其中,原告在醫(yī)療費用項下的損失為48678.51元(包含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超出了有責交強險在該項下的賠償限額(10000元),依法應由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項下賠償原告張某某10000元;原告在傷殘項下的損失為70290.23元(包含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未超出有責交強險在該項下的賠償限額(110000元),依法應由人保鐵西支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項下賠償原告張某某70290.23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在財產損失項下的損失為1540元,未超出有責交強險在該項下的賠償限額(2000元),依法應由人保鐵西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賠償原告張某某1540元。故被告人保鐵西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有責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共計81830.23元。交強險之外,原告張某某在醫(yī)療費用項下還損失38678.51元以及鑒定費1900元,共計40578.51元,依法應由被告萬豐物流公司承擔70%,即28404.96元,未超出本案肇事車輛主、掛車的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50000元),依法應由被告鐵西支公司在主、掛車的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28404.96元。因原告所有損失已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被告萬豐物流公司不再承擔實際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二款、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鐵西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交強險有責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81830.23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28404.96元;
2、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79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77元,由被告安陽市萬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402元。
審判長:張青燕
書記員:陳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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