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陳小青,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單某(曾用名單成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潛江市人,住潛江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潛江市人,住潛江市。
被告:湖北海通華宇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掇刀區(qū)江山村一組(207國道復線東側)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朱明峰,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潛江市園林辦事處章華南路17號。
負責人:王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代立軍,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陽某訴被告單某、王某、湖北海通華宇貿易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潛江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小青、被告單某、王某、人保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立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湖北海通華宇貿易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陽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454901.48元,第四被告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被告單某駕駛鄂H×××××重型自卸貨車沿新廠鎮(zhèn)新港大道由東至西通過與新廠村五組交匯處十字路口時,遇原告駕駛號牌鄂D×××××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新廠村五組村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因被告單某觀察不力、未保持完全車速,未按照右方道路來車先行,加之原告通過十字路口時疏忽大意、致使兩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張陽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送往荊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進行搶救治療,原告前后共住院二次共計37天。2017年1月9日經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單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張陽某負該事故次要責任。經查,被告單某駕駛鄂H×××××重型自卸貨車以掛靠的形式登記為第三被告湖北海通華宇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但實際車主為被告王某,故三被告應該承擔連帶責任。鄂H×××××重型自卸貨車在第四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內,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被告單某持“B2”證駕駛號牌鄂H×××××重型自卸貨車沿新廠鎮(zhèn)新港大道由東至西直行通過與新廠村五組交匯處十字路口時,遇原告張陽某持“D”證駕駛號牌鄂D×××××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新廠村五組村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因被告單某觀察不力、未保持完全車速,未按右方道路來車先行,加之原告張陽某直行通過十字路口時疏忽大意,致使兩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張陽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送往荊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進行搶救治療,原告前后共住院二次共計37天,兩次出院醫(yī)囑均要求加強營養(yǎng),第二次出院診斷為:1、左眼球萎縮;2、面骨骨折切開復位術后;3、左第一掌骨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后。本次事故于2017年1月9日經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石公交認字[2017]第20172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單某負該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張陽某負該事故次要責任。
原告張陽某傷情于2017年4月6日經荊州長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2017]臨鑒字第113號鑒定:1、張陽某于2016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頭面部損傷的傷殘程度為七級傷殘;2、建議給予后續(xù)治療費貳萬元;3、傷后誤工休息時間為150日,護理時間為75日。此次鑒定花費295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張陽某殘疾輔助器具裝配經武漢艾格美康復器材有限公司殘疾輔助器具司法鑒定意見書[2017]第059號鑒定:1、被簽訂人張陽某需裝配國產普通假眼球,裝配價格為5800元,使用年限為3年,期間需維修保養(yǎng)費用為裝配價格的10%;2、被鑒定人張陽某初次裝配假眼球需住院裝配和適應時間為10日左右,再次更換的時間為5天左右;3、假眼球的更換次數(shù),參照被鑒定人所在地當?shù)厝司鶋勖?。此次鑒定花費鑒定費1800元。被告人保財險公司不服武漢艾格美康復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申請重新鑒定,本院準許,委托雙方選定的鑒定機構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義眼的安裝費用進行鑒定,該中心依法作出同濟司法鑒定[2017]法醫(yī)臨床L0996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張陽某右眼球摘除術后可佩戴個性化訂制的玻璃義眼,目前的裝配價格為6000元,正常使用年限為5年。重新鑒定費用為1690.5元。兩次義眼裝配鑒定費共計3490.5元,由原告張陽某與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各自負擔50%。
另查明,被告單某駕駛的鄂H×××××重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為被告王某,該車掛靠在被告湖北海通華宇貿易有限公司。鄂H×××××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內。再查明,原告張陽某系農業(yè)戶口,但其自2014年4月1日起長期居住在新廠鎮(zhèn)江××小區(qū)4-1-402,原告張陽某自1994年一直在石首市新廠自來水公司工作。
根據(jù)原告張陽某的訴訟請求賠償項目,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本院核定原告張陽某損失共計381837.56元,明細如下:
1、醫(yī)療費64782.98元。原告張陽某主張醫(yī)療費76782.98元,但其只提供了住院治療費票據(jù)64782.98元;
2、后續(xù)治療費20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原告張陽某共住院37天,即50元×37天=1850元,應獲支持;
4、營養(yǎng)費1110元。原告張陽某住院37天,醫(yī)囑要求加強營養(yǎng),按照30元/天標準,即37天×30元=1110元,應獲支持;
5、護理費6714.45元。原告張陽某的護理期經鑒定為75天,參照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即75天×32677元/年÷365天=6714.45元,應獲賠償;
6、誤工費9042.13。原告出事前在石首市新廠自來水公司工作,其雖提供加蓋石首市新廠自來水公司公章的工作證明及工資收入月4860元,但未提供事發(fā)前一年的社保繳款證明及個人所得稅納稅證明,無法證實其收入情況,故本院參照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誤工損失,原告誤工時間本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101天×(32677元÷365天)=9042.13元,應獲賠償;
7、殘疾賠償金235088元。七級傷殘的賠償系數(shù)為40%,原告提交了居住及工作在城鎮(zhèn)一年以上的證明,故本院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386元計算,即29386元/年×20年×40%=235088元,應獲賠償,保險公司主張殘疾賠償金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計算,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撫慰金12000元。本院參考原告的傷殘程度為七級傷殘,按每級3000元計算,酌情認定原告的精神撫慰金為12000元;
9、交通費800元;
10、殘疾器具費用27000元。經重新鑒定義眼裝配價格為6000元,正常使用年限為5年,按照湖北省人均壽命76.5歲計算需裝配4.5次;
11、傷殘鑒定費2950元,有票據(jù)佐證,應獲賠償;
12、財產損失500元。保險公司對原告受損車輛定損為500元,應獲賠償。
原告主張的鏡片費用10000元及種植義齒費用12000元因沒有提交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到庭原、被告對事故發(fā)生、責任比例均沒有異議,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基本事實及事故責任劃分予以確認。被告單某駕駛鄂H×××××重型自卸貨車系職務行為,該車肇事后責任,由雇主被告王某承擔,該車掛靠在被告湖北海通華宇貿易有限公司的名下,但實際車主系被告王某,且王某自愿承擔該車肇事后的責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準許。鄂H×××××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商業(yè)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內。原告張陽某的損失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的其他損失,依交警認定的主/次責任,故本院酌定按70/30比例由人保財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70%,張陽某自行負擔30%。原告張陽某損失合計381837.56元,先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1205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傷殘項目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500元。原告張陽某余下?lián)p失261337.56元,扣減鑒定費2950元后計258387.56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80871.29元(258387.56元×70%)。傷殘鑒定費2950元,按照責任比例70%×2950元由由被告王某賠償2065元;殘疾器具二次鑒定費共計3490.5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負擔1745.25元,扣減預交鑒定費3000元,余1254.75元在人保財險公司保險理賠款中扣減。被告王某墊付醫(yī)療費50000元,扣減應賠償鑒定費2065元,由原告張陽某獲得保險理賠后返還被告王某47935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陽某1205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陽某179616.54元(已扣減鑒定結余款1254.75元);
三、原告張陽某在獲得上述保險理賠款后返還被告王某墊付款47935元;
四、駁回原告張陽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75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387.5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波
書記員:李啟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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