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山東省陽信縣。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北京中路*號。負責人:陶銀,總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孫秋偉,河北徐利民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8年4月24日21時25分許,劉艷敘駕駛魯M×××××號車沿黃驊港環(huán)保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環(huán)保路與西圍堤路交口處西側,與前方一輛順向行駛的由張肖輝駕駛的冀G×××××號車相撞,造成兩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由渤海新區(qū)交警一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劉艷敘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肖輝無責任。劉艷敘駕駛的魯M×××××號車實際車主為原告,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并投有不計免賠,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特此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0321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中財保蕪湖分公司辯稱:魯M×××××號車在中財保蕪湖分公司投保車損險109120元,并投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中財保蕪湖分公司同意在無拒賠、免賠情況下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予以賠付,本案中該車輛的被保險人為山東省惠民縣凱孟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主體不適格應駁回起訴;本案被告方在事故發(fā)生后并未能參與定損,未能保障中財保蕪湖分公司的定損權,對原告方的公估報告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訴訟費以及公估費都屬于間接性費用不予承擔。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山東省惠民縣凱孟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中財保蕪湖分公司就魯M×××××號車簽訂《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期間從2017年6月11日0時起至2018年6月10日24時止;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理賠限額為10912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第一受益人為齊愛良。另查,2018年4月24日21時25分許,劉艷敘駕駛魯M×××××號車沿黃驊港環(huán)保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環(huán)保路與西圍堤路交口處西側,與前方一輛順向行駛的由張肖輝駕駛的冀G×××××號車相撞,造成兩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由滄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區(qū)分局交警一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劉艷敘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肖輝無責任。再查:魯M×××××號車登記車主為山東省惠民縣凱孟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張某某,系掛靠關系。保險第一受益人齊愛良出具證明,將魯M×××××號車保險權益轉讓給張某某。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中財保蕪湖分公司提出申請,要求對魯M×××××號車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魯M×××××號車損失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該車損失價值總金額為84868元。綜合原、被告訴、辯意見及庭審意見,本院確認張某某損失為:1、車損費84868元。證據(jù)是本院依法委托的車損公估報告1份。2、施救費4200元。證據(jù)是施救費票據(jù)一張,施救明細以及施救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3、公估費4762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未被采納,公估費不予確認。本院確認原告張某某的損失為89068元。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蕪湖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告中財保蕪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秋偉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財保蕪湖分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7年6月10日,原告張某某以山東省惠民縣凱孟物流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中財保蕪湖分公司就魯M×××××號車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是雙方在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合同的內(nèi)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中財保蕪湖分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對因交通事故造成魯M×××××號車的車輛損失承擔賠付責任。原告張某某系魯M×××××號車的實際車主,且保險第一受益人齊愛良已將魯M×××××號車保險權益轉讓給張某某,故張某某以原告的身份主張權利并無不當,應予支持。原告張某某車輛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對因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被告中財保蕪湖分公司應在扣除張肖輝所駕車輛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項下應承擔的100元后依責(100%)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89068元,被告中財保蕪湖分公司應在魯M×××××號車所投機動車損失險的理賠范圍和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88968元。鑒定費,是為查明案件事實,應當支付的必要費用,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第二次開庭被告中財保蕪湖分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當庭答辯、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分公司在魯M×××××號車所投機動車損失險的理賠范圍和限額內(nèi)承擔賠付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88968元。以上有給付內(nèi)容的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到期將款交至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黃驊支行,賬號:04×××43)。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82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182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分公司承擔1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長華
書記員:孫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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