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鮑裕文,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祥龍摩擦材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和發(fā),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斌輝,公司生產(chǎn)主管。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重元,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陳和發(fā)。
被告:朱有娣。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武漢市祥龍摩擦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祥龍公司)、陳和發(fā)、朱有娣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亮獨任審理,于2018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鮑裕文、被告祥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斌輝及祝重元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和發(fā)、朱有娣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連帶償還欠款本金336,016元及利息53,762.56元(以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為準);2、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期間,被告祥龍公司與原告及原告親屬占某某發(fā)生多筆經(jīng)濟往來。經(jīng)結算被告祥龍公司分別欠原告與占某某145,616元和190,400元,共計336,016元。被告祥龍公司同時向各債權人出具了借據(jù),明確承諾了還款期限。但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祥龍公司一直以各種理由拖欠至今。因內(nèi)在原因,占某某將其名下債權本金、利息及其他附屬權利全部轉讓由原告享有,并已履行告知義務。經(jīng)查,被告祥龍公司僅有被告陳和發(fā)、朱有娣兩名股東,且兩人實際為夫妻關系,公司財務與家庭財務相互混同,依法應當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此訴至貴院,懇請支持。
被告祥龍公司辯稱,對原告張某某訴請的金額無異議,我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過原告方來公司領款,但是原告沒有來,所以沒有償還。
被告陳和發(fā)、朱有娣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張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借條、武漢運通金信工貿(mào)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銀行記錄、債權轉讓聲明、通知送達憑證、祥龍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被告陳和發(fā)、朱有娣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對原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被告祥龍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依法審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被告祥龍公司系1995年7月20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陳和發(fā)、朱有娣系股東。原告張某某系武漢運通金信工貿(mào)有限公司的股東及監(jiān)事。武漢運通金信工貿(mào)有限公司承租了被告祥龍公司的廠房。
2017年1月15日,被告祥龍公司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張某某借款,原告張某某委托劉某某通過其中國民生銀行賬戶轉賬200,000元至被告陳和發(fā)。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祥龍公司出具借條,載明:“今2017.12.26日借金信公司張某某人民幣現(xiàn)金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整(145616元),月息3分?!北桓骊惡桶l(fā)在借款人簽字并加蓋被告祥龍公司公章。庭審中,原告張某某陳述該筆款項系經(jīng)過結算抵扣水電費之后被告祥龍公司欠145,616元。
2017年6月24日,被告祥龍公司向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占某某(身份證號)人民幣壹拾肆萬元整。借壹年,月息叁分,年利息是幣50400元整(伍萬零肆佰元整),借款時間2017年6月24日,還款時間2018年6月23日,到期本息合計壹拾玖萬零肆佰元整?!北桓骊惡桶l(fā)在借款人簽字并加蓋被告祥龍公司公章。當日,張某某通過其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轉賬120,000元至被告陳和發(fā)。庭審中,原告張某某陳述該筆款項另給付現(xiàn)金20,000元。
2018年9月6日,占某某出具債權轉讓聲明,將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附屬權利轉讓給原告張某某。并于當日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朱有娣,并將告知函張貼于被告祥龍公司的大門上。
原告張某某訴訟至本院,要求如訴稱。因被告陳和發(fā)、朱有娣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不能調解。
本院認為,被告祥龍公司向原告張某某借款屬實,有借條及相應的轉賬憑證,本院認定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祥龍公司借貸關系成立。借條載明的數(shù)額一般認定為本金,對于借條載明的145,616元被告祥龍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八十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被告祥龍公司向占某某借款140,000元,有借條及對應的轉賬憑證,被告祥龍公司對借款事實未提出異議,本院認定被告祥龍公司向占某某借款屬實,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借款系貨幣履行債務,本案債權是可以轉讓的合同權利。占某某已向被告朱有娣短信通知債權轉讓,并將債權轉讓的告知函張貼于被告祥龍公司的大門上,應視為已完成通知義務,轉讓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張某某取代第三人占某某成為借款關系新的債權人,被告祥龍公司應向原告張某某履行債務清償?shù)牧x務。對于原告張某某訴請被告祥龍公司償還借款14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的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年利率24%-36%之間的約定,如債務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預,但如債務人拒絕給付,不得通過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的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本案兩張借條均載明借款利息為月息3%即年利率36%,通過訴訟主張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24%,現(xiàn)原告張某某主張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至還清之日,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故對于原告張某某訴請的借款本金336,016元及利息,予以調整,本案利息分別以145,616元及14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6日、2017年6月24日計算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原告張某某訴狀所載明的事實,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祥龍公司。被告祥龍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chǎn),享有法人財產(chǎn)權,以其全部財產(chǎn)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原告張某某主張“祥龍公司僅有陳和發(fā)、朱有娣兩名股東,且兩人實際為夫妻關系,公司財務與家庭財務相互混同,依法應當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證明被告祥龍公司與被告陳和發(fā)、朱有娣之間存在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不加區(qū)分、雙方資金混同持續(xù)使用同一賬戶、公司財產(chǎn)與家庭財產(chǎn)不分等公司法上規(guī)定的股東應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亦無證據(jù)證明存在股東虛假出資、出資不到位、抽逃出資等公司法規(guī)定的其他股東應承擔債務的情形。在此情形下,雖本案款項系轉賬至被告陳和發(fā),但本院不能認定被告陳和發(fā)、朱有娣對本案訴爭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被告祥龍公司應予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計人民幣285,616元(145,616元+140,000元)及利息(分別以145,616元、14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6日、2017年6月24日計算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龍公司稱其通知占某某領取還款,無證據(jù)佐證,亦未履行,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陳和發(fā)、朱有娣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祥龍摩擦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計人民幣285,61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武漢市祥龍摩擦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張某某支付利息(以人民幣145,616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6日計算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以人民幣14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24日計算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73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張某某已預交),由被告武漢市祥龍摩擦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215元,原告張某某負擔3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亮
書記員: 潘焱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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