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金國
田文龍
范小兵
荊州市先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
王萬斌
陶浩良
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
瞿定志
原告張金國,公務員。
委托代理人田文龍。
被告范小兵,司機。
被告荊州市先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荊州先行運輸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北京路190號
。
法定代表人梁世楊,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萬斌。
代理權限:代為承認對方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上訴。
委托代理人陶浩良。
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江津西路287-3號
。
負責人湯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瞿定志。
原告張金國訴被告范小兵、荊州先行運輸公司、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審判員王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金國及委托代理人田文龍,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萬斌、陶浩良,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瞿定志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范小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金國訴稱:2013年9月29日10時47分許,被告范小兵駕駛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所有的鄂D×××××號
客車在江陵縣103省道248KM+500M處與陳星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后載原告張金國)發(fā)生碰撞,造成張金國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范小兵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星明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張金國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張金國即被送往江陵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
相關的醫(yī)療費已由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支付。
后經司法鑒定,原告的身體損傷程度為一處八級、四處十級,后續(xù)治療費為12000元。
另查,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就鄂D×××××號
客車在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者險)。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要求判決:一、被告范小兵與荊州先行運輸公司賠償原告后期治療費12000元、誤工費8125.7元、護理費168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交通費2000元、營養(yǎng)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583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234791.9元;二、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在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上述損失。
三、本案受理費147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張金國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原告張金國的身份證,被告范小兵的駕駛證、鄂D×××××號
客車的行駛證。
證明原告身份、被告范小兵的駕駛資格及鄂D×××××號
客車所有人為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
證據二:江公交認字(2013)第PB000030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
證明經交警部門認定,范小兵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星明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張金國不負事故責任。
證據三:江陵縣人民醫(yī)院的出院記錄、手術記錄、CT報告單。
證明原告張金國因此事故受傷住院的事實。
證據四:江濱司鑒所(2013)醫(yī)鑒字第83號
司法鑒定書
及鑒定費票據。
證明經鑒定,原告的身體損傷程度為一處八級、四處十級,后續(xù)醫(yī)療費為12000元,鑒定費為1300元。
證據五:交強險與三者險保單各一份。
證明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就鄂D×××××號
客車在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三者險。
證據六:中共江陵縣秦市鄉(xiāng)委員會組織室出具的證明一份及交通費票據一張。
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及交通費用。
被告范小兵未在法定的期間內提交答辯狀。
庭后本院工作人員回訪時,其表示原告的損失應由承保鄂D×××××號
客車交強險與三者險的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先行賠償,不足的部分在由荊州先行運輸公司賠償,其只是荊州先行運輸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其正在履行職務行為,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范小兵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
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間內提交答辯狀。
庭審時辯稱:一、本公司已就鄂D×××××號
客車在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與三者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前述保險公司先行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范小兵應當承擔的責任大小,本公司只負責賠償70%;二、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無法律依據,請法院
依法核準。
三、事故發(fā)生后,本公司已墊付原告張金國醫(yī)療費115945.7元、本次事故另一傷者陳星明醫(yī)療費3240.7元,要求與本案一并處理。
四、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主張的三者險免責條款是指保險車輛未經交警部門年檢或年檢不合格,因此保險公司仍應在三者險限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張金國在江陵縣人民醫(yī)院的門診、住院收據以及出院費用匯總表。
證明荊州先行運輸公司為張金國墊付醫(yī)療費115945.7元。
證據二:陳星明在江陵縣人民醫(yī)院的門診、住院收據以及出院費用匯總表。
證明荊州先行運輸公司為陳星明墊付醫(yī)療費3240.7元。
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間內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一、因范小兵駕駛的鄂D×××××號
客車在事故發(fā)生后,經交警部門檢測機件(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有安全隱患,因此依據三者險免責條款的約定,本保險公司只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三者險免予賠償。
二、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部分沒有法律依據,請法院
依法核準。
鑒定費與訴訟費本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三、荊州先行運輸公司為張金國墊付的醫(yī)療費同意與本案一并處理。
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三者險保單、條款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繳費憑證、投保單。
證明按照三者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經庭審質證: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對原告提交證據一、二、三、四、五無異議;原告張金國、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對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二無異議;原告張金國、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對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中的三者險保單與繳費憑證無異議。
對上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對原告提交證據六中交通費有異議,認為按照原告及其必要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治療而發(fā)生的交通費用,僅認可800元。
對中共江陵縣秦市鄉(xiāng)委員會組織室出具的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不能證明原告實際減少了收入。
原告對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提供的證據一中三者險條款及投保單無異議;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在承保交強險與三者險時未告知免責條款的內容。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六,交通費票據加蓋了江陵縣小車出租發(fā)票專用章,但無相關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司機的駕駛證、車輛的行車證佐證,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但考慮到原告住院實際產生了交通費,酌定交通費為800元。
中共江陵縣秦市鄉(xiāng)委員會組織室出具的證明內容僅證明了原告的職業(yè)及月工資金額。
并未證明原告因受傷住院實際減少的收入。
故該證明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中的條款與投保單,因對方當事人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客觀性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由于投保單是保險公司告知免責事由的重要憑證,荊州先行運輸公司工作人員在投保單上蓋章的行為視為職務行為,依法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蓋章后即視為該公司已知曉并同意免責條款的內容。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范小兵駕駛的客車存在機件上(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有安全隱患是否屬于三者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約定的免責情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 ?規(guī)定,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三者險合同條款第六條第(十)項 ?約定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
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據此,三者險合同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約定的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是指保險車輛未經交警部門年檢或年檢不合格。
因此,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范小兵駕駛的客車存在機件上(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有安全隱患的情況不屬于前述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
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應當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二、案外人陳星明的醫(yī)療費能否與本案一并處理。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由于案外人陳星明表示放棄賠償權利,故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為陳星明墊付的醫(yī)療費應另案向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主張。
但本案可預留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墊付陳星明醫(yī)療費3240.7元在交強險中所占比例數額。
三、兩被告各自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的醫(yī)療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130245.7元,應由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1萬元限額內賠償9757.23元《130245.7元÷(130245.7元+3240.7元)×10000元》。
原告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優(yōu)先賠償)共計175866.2元由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在傷殘限額內賠償11萬元。
交強險不足以賠償(不含鑒定費)的186354.67元,因范小兵承擔主要責任,故由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70%,即130448.27元。
被告范小兵系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員工,其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中致原告損害,故保險公司免賠的鑒定費1300元,由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賠償70%,即910元。
該公司已付115945.7元,故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其多付的115035.7元,由原告張金國獲得保險理賠款予以返還。
綜上,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 ?、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金國損失119757.23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金國損失130448.27元,兩項共計250205.5元。
二、駁回原告張金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張金國在獲得上訴保險理賠款后立即返還被告荊州市先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墊付款115035.7元。
本案受理費1470元,減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荊州市先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帳號
:26×××32。
備注必須寫明收費單位編碼1610901、收費項目編碼161040201。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范小兵駕駛的客車存在機件上(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有安全隱患是否屬于三者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約定的免責情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 ?規(guī)定,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三者險合同條款第六條第(十)項 ?約定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
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據此,三者險合同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約定的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是指保險車輛未經交警部門年檢或年檢不合格。
因此,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范小兵駕駛的客車存在機件上(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有安全隱患的情況不屬于前述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
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應當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二、案外人陳星明的醫(yī)療費能否與本案一并處理。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由于案外人陳星明表示放棄賠償權利,故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為陳星明墊付的醫(yī)療費應另案向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主張。
但本案可預留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墊付陳星明醫(yī)療費3240.7元在交強險中所占比例數額。
三、兩被告各自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的醫(yī)療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130245.7元,應由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1萬元限額內賠償9757.23元《130245.7元÷(130245.7元+3240.7元)×10000元》。
原告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優(yōu)先賠償)共計175866.2元由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在傷殘限額內賠償11萬元。
交強險不足以賠償(不含鑒定費)的186354.67元,因范小兵承擔主要責任,故由被告長安責險荊州支公司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70%,即130448.27元。
被告范小兵系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員工,其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中致原告損害,故保險公司免賠的鑒定費1300元,由被告荊州先行運輸公司賠償70%,即910元。
該公司已付115945.7元,故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其多付的115035.7元,由原告張金國獲得保險理賠款予以返還。
綜上,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 ?、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金國損失119757.23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金國損失130448.27元,兩項共計250205.5元。
二、駁回原告張金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張金國在獲得上訴保險理賠款后立即返還被告荊州市先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墊付款115035.7元。
本案受理費1470元,減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荊州市先行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碩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