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陽春,湖北誠拓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海濤,湖北橫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審被告張落先。
上訴人高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何某某及原審被告張落先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應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應城民初字第002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12月,何某某因自家的二樓要做衛(wèi)生間,找到高某,雙方口頭約定:衛(wèi)生間的工程由高某負責做,記好購買材料的費用和人工費,完工后給付工錢和材料款。當月24日,高某指派張某某等人到何某某家的二樓做衛(wèi)生間。下午2時許,張某某在衛(wèi)生間屋面砌護欄時,因屋面突然坍塌而墜落,導致雙足跟骨骨折。張某某受傷后在應城市人民醫(yī)院兩次住院治療共42天,用去醫(yī)療費41501.78元,其中高某支付31352.99元,張某某自行支付10148.79元。張某某出院后,高某給付現(xiàn)金9000元,何某某給付4000元,雙方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2013年1月28日,張某某申請應城市正源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其損傷進行了司法鑒定,該所作出應正法(2013)臨鑒字第0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張某某所受損傷構成八級傷殘;建議給予營養(yǎng)費1000元;合計1人護理60天。
另認定,高某無建筑資格證書。張落先在衛(wèi)生間工程中與高某無合伙關系。張某某的戶籍屬農業(yè)人口。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參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張某某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41501.78元,殘疾賠償金56554.95元(殘疾賠償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被扶養(yǎng)人張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張麗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費9442.95元(5723元/年×11年×30%÷2人)),誤工費24641.63元(22886元/年÷365天×393天),護理費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50元/天×42天),交通費5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鑒定費850元,合計131031.76元。
原判認為,何某某將衛(wèi)生間工程交由高某承建,雙方形成事實上的承包關系。張某某受高某的雇請為其提供勞務活動,高某支付勞務報酬,雙方形成雇傭關系。張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致殘,高某作為雇主理應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何某某作為房主,未盡到審查義務,將建筑工程發(fā)包給無建筑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的高某,對選任有過失,應與高某負連帶賠償責任。張某某未盡安全防范義務,存在疏忽大意的過錯,應自行承擔一定的責任。關于張某某訴請的誤工費,其受傷前在建房工地做工日工資100元,但工作并不固定,因此,其誤工費只能按2013年度農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計算。對張某某要求高某、何某某賠償之訴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過高部分予以駁回。高某辯稱是受何某某委托負責做衛(wèi)生間、與張某某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法院不予采納。張落先辯稱與高某不存在合伙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法院予以采納。張某某因傷致殘,給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因其自身有過錯,結合本地實際,法院酌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張某某因損傷造成的損失139031.76元,由高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111225.41元,扣減已賠付的44352.99元(含何某某給付的4000元),還應賠償66872.42元。何某某對高某應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張某某自行承擔20%的責任,即27806.35元;二、駁回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有給付內容的款項,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695元,由張某某負擔139元,高某負擔556元。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何某某將其衛(wèi)生間建設工程交由高某承建,雙方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系。高某找張某某前來務工,并支付相應的報酬,雙方形成雇傭關系。張某某在從事何某某的衛(wèi)生間建設活動中受傷致殘,高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何某某作為定作人,將建筑工程發(fā)包給無建筑資質且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高某,存在選任不當?shù)倪^失,依法應與高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張某某未盡安全防范義務,應對自身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訴訟期間,高某雖然認為應正法(2013)臨鑒字第0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對張某某評定的傷殘等級偏高,但并未提出證據(jù)證明該鑒定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原判采納該鑒定意見并無不當。雖然,原判對張某某護理費、營養(yǎng)費的認定超出了其本人的訴請額度及范圍,但認定張某某應獲得的賠償總額并未超出其訴請賠償總額的額度,符合法律規(guī)定。高某上訴的各項理由經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經核對,原審原告的姓名不是張建國,而是張某某,二審根據(jù)其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上登記的姓名張某某予以更正。張某某在二審答辯時提出其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以及原判沒有計算其父母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錯誤的理由,因其未提出上訴,依法視為服從原判,故二審對此不予審理。原判對本案的基本事實認定清楚,實體處理適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6元,由高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國華 審 判 員 孟曉春 代理審判員 馮 莉
書記員:李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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