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某廢舊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長安區(qū)四水廠路2號海廣苑5層。
法定代表人尹海臣,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溫素鵬,北京市漢華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宗麗娜,河北時代經(jīng)典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石某某廢舊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因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不服石某某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長民二初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9年12月8日原告在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車管所注冊登記五菱微型普通客車一輛,車牌號為冀A×××××,機動車所有人為張某。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車管所出具委托書,內(nèi)容為:茲委托石某某廢舊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號牌為冀A×××××的機動車的注銷業(yè)務,受托人文件資料及提供的手續(xù),均是委托人的真實意思的表達,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認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委托人張某,受托人石某某廢舊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辦人劉秀峰。庭審時被告委托代理人劉秀峰認可委托書中委托人張某的簽名并非張某本人所簽。
另查明,根據(jù)石某某市2013年提前淘汰“黃標車”財政補貼實施方案微型客車補貼標準6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登記證書中機動車所有人為張某,被告抗辯原告將車輛多次轉讓,其提交的轉讓協(xié)議為復印件、證人未到庭接收質(zhì)證,原告亦不予認可,本院不能采信。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車管所出具委托書中委托人張某的簽名并非張某本人所簽,該委托書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無效。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8萬元,除提交石某某市2013年提前淘汰“黃標車”財政補貼實施方案證明微型客車補貼標準6000元,剩余部分損失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能支持。
基此,原審法院判決為:一、2013年12月28日向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車管所出具的委托人為張某、受托人為石某某廢舊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書無效。二、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被告石某某廢舊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張某損失6000元。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200元,由被告石某某廢舊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00元。
判后石某某廢舊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其上訴理由為:1、原審事實部分認定錯誤,損害上訴人和冀A×××××車輛實際權利人付建江權益。被上訴人張某的車輛十年前就已經(jīng)出售,十年中經(jīng)過三次倒賣,最后一次買受人為付建江,付建江是實際的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只是名義車輛所有權人,所以張某在已經(jīng)收取了汽車轉讓款的情況下,再主張車輛所有權和處分權是不公平的。2、本案中確定冀A×××××車輛所有權是核心問題,僅以車輛登記手續(xù)來判定車輛所有權人是錯誤的適用法律。3、該車屬于強制報廢范圍,報廢后唯一的法律后果是車輛所有權人可以從政府領取六千元的保費補貼款。上訴人已經(jīng)辦理完畢車輛報廢手續(xù),并且將領取車輛補貼款的手續(xù)給了付建江,所以上訴人已經(jīng)完成了給付事項,該6000元車輛補貼款的歸屬,爭議應當發(fā)生在張某和付建江之間,上訴人不應承擔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將車輛多次轉讓,應提供相應證據(jù)對其主張予以證明。但上訴人提交的轉讓協(xié)議為復印件,且證人未到庭接收質(zhì)證,被上訴人亦不予認可,所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妥。機動車登記證書中機動車所有人為張某,2013年12月28日上訴人向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車管所出具委托書中委托人張某的簽名并非張某本人所簽,該委托書不是被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無效。上訴人由此給被上訴人造成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無不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上訴人石某某廢舊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瑞江 審判員 孟志剛 審判員 李 偉
書記員: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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