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軼瑾,女,2007年生,漢族,住肅寧縣。法定代理人:張某,男,1977年生,漢族,住肅寧縣,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于某,女,1975年生,漢族,住肅寧縣,系原告之母親。被告:肅寧縣婦幼保健站法定代表人:孫寧,站長委托代理人魏艷杰,河北清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李亞婷,河北清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張軼瑾與被告肅寧縣婦幼保健站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軼瑾法定代理人于某、張某、被告肅寧縣婦幼保健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張軼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后續(xù)治療費、奶粉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27224元。事實與理由:原告之母于某42周、正常妊娠,于2007年11月28日去被告處待產,被告為其使用催產類藥物后,于某于2007年12月5日分娩出一女嬰即本案原告。原告出生后呈青紫室息狀態(tài)。被告為原告不當實施吸氧措施,2007年12月6日,原告出院回家。后原告在各地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為新生兒腦損傷。智力發(fā)育落后,繼發(fā)性癲癇,原告的上述疾病是由于被告的不當醫(yī)療行為所致,為治病花去大量醫(yī)療費用,給原告家庭造成很大的經濟負擔,原告之母為此承受了很大的精神壓力。雙方糾紛經調解未果,之后原告??法院起訴,經肅寧縣人民法院和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奶粉費等費用共計418656.9元。因原告之病需要不間斷的治療和加強營養(yǎng)。起訴期間及判決生效后,又發(fā)生了大量的醫(yī)療費、奶粉費等費用,故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肅寧縣婦幼保健站辯稱,原告所訴后續(xù)治療費用之前已起訴過,且在尚未實際發(fā)生的情況下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原告所訴奶粉費不屬于法定賠償項目。奶粉費、交通費即使法院予以確認也應按照鑒定機構確認的過錯參度比例確定被告應承擔的部分。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7年11月28日原告之母于某孕42周、過期妊娠,于2007年11月28日去被告處待產,被告為其使用催產素藥物后,于某于2007年12月15日娩出一女嬰即本案原告張軼瑾,后張軼瑾被診斷為新生兒腦損傷、智力發(fā)育落后、繼發(fā)???癲癇。2009年2月18日張軼瑾以醫(yī)療損害賠償對肅寧縣婦幼保健站提起訴訟,在訴訟中依張軼瑾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國法醫(yī)學會司法鑒定中心對肅寧縣婦幼保健站的醫(y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與張軼瑾損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過錯參與度進行鑒定。該中心出具中法醫(yī)司鑒中心【2009】臨鑒字第3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婦幼保健站在對張軼瑾出生前后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yī)療過錯,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評定醫(yī)療過錯與損害后果的參與度為40%-50%。該案經過了一、二審,兩級法院對【2009】臨鑒字第3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定。因在該案中張軼瑾只起訴了部分損失,后又對肅寧縣婦幼保健站提起訴訟主張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在該訴訟中張軼瑾方申請對張軼瑾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法醫(yī)學會鑒定中心作出【2011】臨鑒字第188號司??鑒定意見書,鑒定張軼瑾智力障礙程度構成一級傷殘;后張軼瑾申請對后續(xù)治療費及護理依賴程度進行補充鑒定,法醫(yī)學會鑒定中心作出【2011】臨鑒字第188-補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張軼瑾早期需要傳入神經切斷術、干細胞移植術治療,一個療程治療費用依據北京市三甲醫(yī)院收費標準,約需五萬元人民幣,若效果顯著改善,可繼續(xù)按療程治療。2.被鑒定人張軼瑾目前護理依賴程度屬于完全護理依賴。該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滄民再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證實,判決書中認定肅寧縣婦幼保健站應對其醫(yī)療行為給張軼瑾造成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奶粉費32126.4元,該判決中予以支持。被告對該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自2013年至2017年11月21日共支出127224元用于購買奶粉及藥品,提交的證據有:肅寧??耀華購物中心有限公司發(fā)票7張,發(fā)票日期、金額分別為,2013年12月31日2450元,2014年1月28日8386元,2014年9月17日8000元,2014年9月25日12000元,2014年10月17日18000元,2014年10月24日15000元,2017年11月21日23853元。肅寧縣尚村好日子便利店發(fā)票4張,發(fā)票日期、金額分別為,2016年7月21日9900元發(fā)票3張、8300元發(fā)票1張。肅寧縣寧康藥店購買維生素AD滴劑、賴氨酸維B12顆粒發(fā)票1張,金額1535元。肅寧縣尚村好日子便利店發(fā)票四張,肅寧縣寧康藥店發(fā)票一張。對上述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購買奶粉的發(fā)票數額較大,且開具發(fā)票的時間間隔不合常理,缺乏客觀性、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購買的維生素AD滴劑、賴氨酸維B12顆粒(賴氨酸維B12顆粒與(2013)滄民再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支持的發(fā)票所載藥品一致)屬于原告年齡、病情所需藥品,本院予以認定。本院認為,張軼瑾被診???為新生兒腦損傷、智力發(fā)育落后、繼發(fā)性癲癇,經鑒定張軼瑾智力障礙程度構成一級傷殘,婦幼保健站在對張軼瑾出生前后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yī)療過錯,過錯與患者的上述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醫(yī)療過錯與損害后果的參與度為40%-50%。原告主張的奶粉費金額過高且提交的奶粉費發(fā)票缺乏客觀性、關聯性,但本院考慮到被告的醫(yī)療過錯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嚴重損害后果,腦損傷、智力發(fā)育落后、繼發(fā)性癲癇,智力障礙程度構成一級傷殘,損害部位及損害后果必然給原告包括日常飲食等諸多方面造成不利影響,加之原告目前正處于發(fā)育階段,增加營養(yǎng),支出合理的奶粉費用也屬常理,本院認為以每天酌定50元每年18250元為宜。需要說明的是在(2013)滄民再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中以奶粉費作為賠償項目應是考慮當時原告的年齡較小,以原告目前年齡階段,再以???粉費作為賠償項目在法律上不當,應以營養(yǎng)費作為賠償項目,原告主張自2013年至2017年11月21的營養(yǎng)費,經核算共計為89250元。原告此次訴訟的營養(yǎng)費、醫(yī)藥費共90785元,參照已生效的(2013)滄民再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肅寧縣婦幼保健站應對其醫(yī)療行為給張軼瑾造成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4539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肅寧縣婦幼保健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軼瑾營養(yǎng)費、醫(yī)藥費45393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44元,減半收取計1422元由肅寧縣婦幼保健站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久利
書記員:范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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