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華區(qū)育才街170號中悅大廈2單元20層。
負責人鄧坦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永松,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永娟(溫立釗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博軒(溫立釗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永娟,系溫博軒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榮剛(溫立釗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瑞平(溫立釗之母)。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國征、尹建軍,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晉州市恒通汽貿有限公司運輸部。住所地:晉州市周家莊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呂新位,該運輸部經理。
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石某某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4)運民初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2日22時10分,原告張某某駕駛載乘車人溫立釗的冀A×××××號貨車,沿滄州市海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浮陽大道交口處,因躲避一沿浮陽大道向海河路突然左轉逆行的電動車,在采取緊急避險措施時駛入逆行,與張林勇駕駛的由西向東行駛的冀A×××××號貨車發(fā)生事故,事故造成溫立釗死亡、張某某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冀公交認定字(2013)第500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張林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溫立釗無責任。原告張某某住院治療22天,后經司法鑒定,原告張某某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營養(yǎng)期120天,護理60天,2人護理。
另查明,張林勇駕駛的冀A×××××號貨車所有人是被告晉州恒通運輸部。被告晉州恒通運輸部為事故車輛在被告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約定不計免賠。
又查明,參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確定原告張某某的各項損失為:人傷部分:1、醫(yī)療費52085.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住院22天×100元/天);3、營養(yǎng)費3600元(30元/天×120);4、傷殘賠償金18204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9102元×20年×××系數0.1);5、誤工費17346.21元(交通運輸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47249元÷365天×自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134天);6、護理費9339.95元(居民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28409元÷365天×護理期60天×2人);7、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8、交通費440元;9、鑒定費1400元。人傷部分共計110615.66元。車損部分:1、原告張某某車損50000元;2、車損鑒定費1500元;3、施救費13800元,車損部分共計65300元。原告宋永娟、溫博軒、溫榮剛、黃瑞平因溫立釗之死所造成的各項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451600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2、喪葬費21266元(職工年平均工資42532元÷2);3、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11346.5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原告溫博軒:5歲,按13年計算;原告溫榮剛:57歲,按20年計算;原告黃瑞平:57歲,按20年計算;(1)13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13641元×13年÷2(子)+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134元×13年×2/2(父、母)=88666.5元+79742元=168408.5元,故:頭13年按168408.50元計算,(2)7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134元×7年×2/2(父、母)=42938元,故:后7年按42938元計算。
168408.5元+42938元=211346.5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
6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744212.5元。
原審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張某某、張林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溫立釗無責任的事故認定均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因肇事車冀A×××××號車輛在被告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約定不計免賠,故原告要求其損失由被告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擔,且其損失沒有超出保險限額,故應予支持。對于原告張某某的醫(yī)療費損失(醫(yī)療費5208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3600元-10000元)×0.5+10000元=33940.25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后,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賠償23940.25元。原告張某某傷殘部分的人傷損失52730.16元(傷殘賠償金18204元+誤工費17346.21元+護理費9339.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440元+鑒定費1400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賠償7278.21元(52730.16元÷(52730.16元+744212.5元)×110000),超出交強險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22725.98元【(52730.16元-7278.21元)×0.5】。原告張某某的車損賠償為(車損65300元-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部分2000元)×0.5+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部分2000元)=33650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2000元后,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賠償31650元(33650元-2000元)。原告宋永娟、溫博軒、溫榮剛、黃瑞平的損失744212.5元(死亡賠償金451600元+喪葬費2126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11346.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賠償102721.79元(744212.5元÷(52730.16元+744212.5元)×110000),超出交強險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320745.36元【(744212.5元-102721.79元)×0.5】。因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優(yōu)先受償,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雖對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在原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且作出相關鑒定結論的單位均為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故原審法院對被告的該辯稱不予支持。原告舉證了溫立釗的勞務合同、工資表、工資證明、租房合同、社區(qū)居委會證明,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溫立釗長期在城市工作居住,其賠償標準應適用城鎮(zhèn)標準。對于原告溫榮剛、黃瑞平的撫養(yǎng)費,有村委會出具的原告溫榮剛、黃瑞平沒有勞動能力的證明及相關病歷資料予以證明,應當認定其符合被撫養(yǎng)人的條件。原告所訴營養(yǎng)費每天100元,數額過高,原審法院酌定為每天30元。原告所訴交通費3000元過高,原審法院酌定為440元。原告所訴除喪葬費21266元外還有處理喪葬事宜支出3600元,因原審法院已認定喪葬費為21266元,故對原告在此以外處理喪葬事宜又支出的3600元,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19278.21元(10000元+7278.21元+2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78316.23元(23940.25元+22725.98元+31650元)。二、被告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宋永娟、溫博軒、溫榮剛、黃瑞平102721.79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宋永娟、溫博軒、溫榮剛、黃瑞平元320745.36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83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張某某人傷部分醫(yī)療費數額應為51293.5,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某醫(yī)療費52085.5元,屬計算錯誤。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張某某駕駛載乘車人溫立釗的冀A×××××號貨車與張林勇駕駛的冀A×××××號貨車發(fā)生事故造成溫立釗死亡、張某某受傷、兩車損壞。張林勇駕駛的冀A×××××號貨車在中華聯合石某某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約定不計免賠。以上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與實際車主不一致的問題。本院認為,機動車輛作為動產,現實生活中登記車主與實際車主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被上訴人張某某提交的其子張景力證明可證實張某某為實際車主的事實,其在庭審中陳述的受讓車輛的情況亦符合客觀實際。故原審認定張某某為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并無不妥。
關于上訴人所主張的張某某施救費數額過高及病案復印費不應賠償問題。本院認為,因被上訴人張某某實際支付了13800元施救費用,并提交了正規(guī)發(fā)票予以證實,上訴人雖不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原審認定張某某施救數額并無不當。對于上訴人主張的病案復印費問題,因病案復印費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發(fā)生。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亦無不當。
關于本案應適用農村居民收入標準還是城鎮(zhèn)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受害人死亡賠償金及溫博軒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問題。被上訴人宋永娟、溫博軒、溫榮剛、黃瑞平為主張適用城鎮(zhèn)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受害人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溫博軒的生活費,提供了勞務合同、工資表、工資證明、租房合同、社區(qū)居委會證明等相關證據,證明死者溫立釗生前已在城鎮(zhèn)務工和居住一年以上。結合受害人溫立釗是個30歲的正常青年、故事發(fā)生在滄州市海河路的事實,被上訴人宋永娟、溫博軒、溫榮剛、黃瑞平主張受害人溫立釗生前在城鎮(zhèn)務工和居住的蓋然性較高,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對上述證據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其上訴主張適用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受害人溫立釗的死亡賠償金及溫博軒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溫榮剛、黃瑞平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問題。本院認為,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而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關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本案中,事故發(fā)生時溫榮剛將近60周歲、黃瑞平年滿55周歲,且根據其所在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及相關病歷資料,可證明溫榮剛、黃瑞平身體有病,失去勞動能力,因此其生活費應予賠償。上訴人中華聯合石某某支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溫榮剛、黃瑞平列為被扶養(yǎng)人沒有法律依據,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钡囊?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钡囊?guī)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張某某受傷、溫立釗死亡,確實給傷者及死者近親屬精神上造成了損害,根據本案的實際,原審法院酌情確定張某某精神撫慰金6000元、被上訴人宋永娟、溫博軒、溫榮剛、黃瑞平精神撫慰金60000元,并無不當。
關于中華聯合石某某支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訴訟費用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原審將一審案件訴訟費判由上訴人負擔亦無不妥。
綜上,上訴人中華聯合石某某支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將張某某人傷部分醫(yī)療費計算有誤,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4)運民初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二、變更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4)運民初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一、上訴人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19278.21元(10000元+7278.21元+2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77920.23元(23544.25元+22725.98元+31650元)。
上述判決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083元,由上訴人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010元,由上訴人中華聯合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范秉華 審判員 郭亞寧 審判員 穆慶偉
書記員: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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