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滄州市滄縣。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滄州市滄縣。
原告張某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11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并約定2016年6月2日還清,到期后,被告拒不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后陸續(xù)償還7000元,經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為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王某某(xxxx身份證)今借張某(xxxx身份證)11000元整大寫壹萬壹仟元整于2016年6月2日還清借款人:王某某xxxx借款日期:2015年6月2日見證人:張連青受借人:張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交被告為其出具的借條證實雙方之間的借貸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欠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寶康
書記員:薛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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