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文,恩施州明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文,恩施州明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營業(yè)場所:恩施市施州大道37號。
負責人:李道剛,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高峰,男,該分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廷紅,湖北聯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張某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5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張某上訴請求:撤銷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502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向張某某、張某支付保險賠償款72000元;一審、二審訴訟費由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實,但未能依據查明的事實進行判決,致使判決結果對張某某、張某顯失公平。一、張某某、張某對一審法院關于《國壽美滿一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的判決沒有異議。二、張某某、張某對一審法院關于《國壽綜合意外傷害險(2013版)》保險合同的判決有異議。1.2016年6月27日,張某某、張某的親人蔡澤舉與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簽訂《國壽綜合意外傷害險(2013版)》,購買該種保險2份,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36000元/份,雙方對此均無異議;2.一審庭審過程中,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對蔡澤舉意外死亡無異議;3.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可以看出,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對蔡澤舉投保時僅對《國壽美滿一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但對《國壽綜合意外傷害險(2013版)》保險合同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4.《吉祥卡(B款)投保單》只是一張卡單,大小僅為A4紙的1/3,其提示部分及利益條款的字體需用放大鏡才能查看,更重要的是關于其免責條款并未向投保人提示,因此不能證明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5.投保人所駕駛的車輛及所持證件在投保前均已過期,但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經過審查依然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投保人生前并非無證駕駛,且投保人發(fā)生意外傷害死亡的原因并不是因為其無證駕駛或駕駛無效行駛證的車輛所致。綜上,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張某某、張某保險賠償款。
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答辯稱,一、張某某、張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張某某、張某認為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對《國壽綜合意外傷害險(2013版)》保險合同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與事實不符,被保險人蔡澤舉持有的吉祥卡投保單正面投保人/被保險人聲明一欄的內容是用刷黑加粗的字體予以明顯標注,并提示本人已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的保險責任,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已對責任免除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進行了明確說明,被保險人蔡澤舉在該欄中進行了簽名確認,充分證明其對合同內容知曉理解,而且保單反面的保險條款字體清晰明確,易于閱讀,尤其是對第五條責任免除又采取了加黑加粗的醒目字體予以提示,而蔡澤舉的簽名是對整個保單內容的確認,足以表明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已按保險法第17條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guī)定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二、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蔡澤舉所駕駛的摩托車檢驗有效期到2013年8月31日止,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到2014年10月16日,行駛證的有效期到2011年8月,前述情形完全符合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利益條款的免除約定,即被保險人蔡澤舉屬無有效駕駛證和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導致的身故,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張某某、張某對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的責任免除條款說明對象理解有誤。張某某、張某在一審中認為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應當向受益人進行責任免除條款的說明是錯誤的,按照保險法第17條的規(guī)定,免責說明及條款提示所針對的對象是投保人而不是受益人,張某某、張某沒有證據證明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沒有將免責條款向投保人蔡澤舉進行說明,故本案的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四、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客觀公正,張某某、張某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張某某、張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77895.84元[根據《國壽美滿一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賠付15045.8元-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就該合同已同意支付的9149.96元+根據《國壽綜合意外傷害險(2013版)》保險合同賠付72000元)]及應分得的紅利;由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10月10日,蔡澤舉在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處填寫了《個人保險投保單》,告知了相關的信息情況。同時蔡澤舉在該投保單上的《聲明與授權》下方簽字,該聲明的內容包括“1、貴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已附保險條款,已對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履行了說明義務,并對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本人已仔細閱知、理解投保提示、產品說明書(僅限于分紅、萬能、投資連結保險)及保險條款尤其是責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規(guī)定,并同意遵守。本人所填投保單各項及告知事項均屬事實并確無欺騙。上述一切陳述及本聲明將成為貴公司承保的依據,并作為保險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如實告知,貴公司有權在法定期限內解除合同,并依法決定是否對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2009年10月16日,蔡澤舉支付了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保費2000元,購買了《國壽美滿一生年金保險(分紅型)》,與之對應的保險合同(組)號為2009421209S93015016241的《保險合同》于當日生效。該保險金額為1954元,交費方式為年交,交費日期為每年的10月16日,保險費為2000元,保險期間為25年,交費期滿日為2021年10月15日。該合同中的《個人保險基本條款》第四條約定:“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本合同的內容。對保險條款中免除本公司責任的條款,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申請恢復本合同效力時,投保人應如實告知被保險人當時的健康狀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對對于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嚴重影響的,本公司對于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退還保險費……”。該合同中的《國壽美滿一生年金保險(分紅型)利益條款》第五條載明了責任免除的情形,即“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殺害、故意傷害;二、……五、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六、……無論上述任何情形發(fā)生,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本合同終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本合同的現金價值,但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故意殺害或傷害造成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退還本合同的現金價值,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處理?!彪p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詳細約定。上述合同簽訂后,蔡澤舉最后一次交納保費的時間為2015年10月16日,對應產生的紅利及生存金,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已付至2016年10月13日。
2016年6月27日,蔡澤舉在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提供的《吉祥卡(B款)投保單》上簽名,購買了兩份《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每份的保險金額為41000元(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360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額5000元),共交納了200元的保險費。在該保險單的背面,載明了《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利益條款》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險基本條款》的簡介,其中《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利益條款》的責任免除條款以加黑加粗的字體標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傷殘或支付醫(yī)療費用的,本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本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事項……七、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八……發(fā)生以上任何情形,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合同終止。未發(fā)生保險金給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本合同的現金價值,但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故意殺害或傷害造成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退還本合同的現金價值,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處理;已發(fā)生保險金給付的,本公司不退還現金價值”。2016年8月30日17時10分許,蔡澤舉駕駛其所有的鄂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恩咸公路從芭蕉鄉(xiāng)集鎮(zhèn)方向往恩施市城區(qū)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恩咸線9KM+950M處路段借道超越前方鄧文清駕駛的鄂Q×××××號重型牽引車拖掛鄂Q×××××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時,遇劉登奎駕駛的鄂Q×××××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恩咸公路從恩施市城區(qū)往芭蕉鄉(xiāng)集鎮(zhèn)方向行駛,因處置不當二輪普通摩托車側翻,駕駛員蔡澤舉被鄂Q×××××號重型牽引車碾壓,造成鄂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受損、蔡澤舉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9月9日下發(fā)了恩公交認字[2016]第001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蔡澤舉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鄧文清承擔次要責任,劉登奎不承擔責任。另查明,蔡澤舉所駕駛的鄂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止,蔡澤舉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6日,行駛證的有效期至2011年8月,且該車未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蔡澤舉的法定繼承人為其妻張某某及其子張某。蔡澤舉死亡之后,其戶口于2016年被恩施市公安局屯堡派出所注銷。張某于2016年10月12日對蔡澤舉所購買的上述保險向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申請了保險理賠,張某某于當日簽寫了《權益轉讓聲明書》交給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將上述保險的受益權轉讓給張某。2016年10月13日,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分別向張某發(fā)出了《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及《理賠核定通知書》?!毒芙^給付保險金通知書》系針對上述國壽美滿一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認為被保險人蔡澤舉在本次事故中是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屬于保險條款責任免除范圍,所以拒付,但根據保險合同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公司解除該合同終止其效力,并將退還保單現金價值金額9149.96元?!独碣r核定通知書》系針對上述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保險合同,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決定不給付保險金,且認為根據合同約定,該保險合同效力終止。張某某、張某對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的上述理賠意見有異議,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某、張某與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簽訂的上述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投保人蔡澤舉于2016年8月30日17時10分許無有效駕駛證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鄂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造成其本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雖然事故系在案涉的保險期間發(fā)生,但是根據案涉合同《國壽美滿一生年金保險(分紅型)利益條款》及《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利益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的約定,無有效駕駛證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導致身故的,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均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且對上述責任免除約定,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皆盡到了提示說明的義務,故對張某某、張某要求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77895.84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張某某、張某未列入本次起訴的9149.96元,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系在《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中針對上述國壽美滿一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同意退還的保單現金價值,且張某某、張某未在本案主張,故不予處理。關于紅利,系因國壽美滿一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產生,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一直支付至2016年10月13日,應認定為已經付清,故對張某某、張某要求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支付紅利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張某某、張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46元,減半交納873元,由張某某、張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除一審認定的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對《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義務外,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6年6月27日,蔡澤舉在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提供的《吉祥卡(B款)投保單》上簽名并交納200元保險費,購買兩份《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同意承保,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張某某、張某與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對此亦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對《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盡到提示義務,即該格式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評價問題。保險合同屬于最大誠信合同,由于保險活動具有高度專業(yè)性和技術性等特點,保險人作為專業(yè)保險商,在保險信息對稱性、合同形成附合性等方面具有明顯的優(yōu)勢,故法律要求保險人在締約、履約過程中應遵循最大誠信原則,秉承最大善意對待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切實履行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guī)定,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將交通安全法規(guī)中禁止的無證駕駛等情形作為其免責事由,并不當然導致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效果,仍負有向投保人進行提示的義務。本案中,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向蔡澤舉提供的《吉祥卡(B款)投保單》是保險公司預制的格式條款,其背面印制的責任免除條款雖然載明了無證駕駛等情形作為免責事由,但依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責任免除條款內容應盡可能讓投保人看清、讀懂、易于辯認,而該責任免除條款字體明顯過小,雖然進行了加黑處理,但對于年滿57歲的投保人蔡澤舉來說字體仍然過小,加黑部分視覺差異并不明顯,不足以引起其注意。該《吉祥卡(B款)投保單》正面投保人/被保險人聲明一欄雖有蔡澤舉簽名,但聲明內容仍為保險公司預先印制,其字體同樣明顯過小。同時,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人身保險保單標準化工作指引(試行)》第三章第一節(jié)第二條規(guī)定保險條款的文字應便于閱讀,字體不小于5號字,而《吉祥卡(B款)投保單》的責任免除條款及投保人/被保險人聲明一欄的字體明顯小于5號字。據此,在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吉祥卡(B款)投保單》并不足以證明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盡到了法定的提示義務,故該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效力。另外,蔡澤舉是因駕駛鄂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超車過程中處置不當導致側翻被鄂Q×××××號重型牽引車碾壓致死,雖然蔡澤舉未按規(guī)定周期對車輛進行年檢和未按規(guī)定時間申請換領新駕駛證,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事故的發(fā)生與此具有因果關系,蔡澤舉駕駛二輪摩托車側翻被鄂Q×××××號重型牽引車碾壓意外死亡屬于《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保險事故范圍,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蔡澤舉的法定繼承人張某某、張某支付保險金72000元。張某某、張某關于人壽保險恩施分公司對《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責任免除條款未盡到提示義務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張某某、張某對一審法院關于《國壽美滿一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的判決沒有異議,本院對此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張某某、張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502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張某某、張某支付保險金72000元;
三、駁回張某某、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746元,減半交納873元,由張某某、張某負擔66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負擔80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元,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郜幫勇 審判員 張成軍 審判員 李志華
書記員:賴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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