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鐘祥市人,住鐘祥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生兵,湖北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鐘祥市人,住鐘祥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錢林,湖北喜祥致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福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京山縣人,住京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史思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鐘祥市人,住鐘祥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桂景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南陽市人,現住鐘祥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史桂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鐘祥市人,住鐘祥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房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鐘祥市人,住鐘祥市,原審被告:楊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京山縣人,住京山縣,原審被告:王金艷,女,系楊超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京山縣人,住京山縣,原審被告:李德鳳,女,系高福金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京山縣人,住京山縣,
張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張某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徐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1、原審認定本案案由為健康權糾紛錯誤,應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據徐某某的民事起訴狀可知,徐某某以高福金、楊超雇請其在伐樹過程中被砸傷為由,按照“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這一案由提起訴訟,事實上,徐某某確實在為高福金、楊超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因此,本案案由應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定性錯誤。2、原審認定張某、徐某某等伐木者與高福金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系錯誤,應為形成勞務關系。3、即便張某、徐某某等伐木者與高福金之間為承攬合同關系,各伐木者之間因共同承攬砍伐業(yè)務,形成合伙關系,合伙人執(zhí)行合伙事務所受傷害,依法應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承擔,原審責任劃分明顯不當。徐某某答辯稱,1、張某的上訴理由存在矛盾,未能明確案件的法律關系。本案既有承攬關系又有勞務關系,一審認定事實存在遺漏,二審應查明事實,發(fā)回重審。2、張某上訴主張其不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管是承攬關系還是勞務關系,張某都存在過錯,根據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對張某認為高福金應當按照勞務關系承擔法律責任及6名伐木者平均承擔責任的主張無異議。高福金答辯稱,1、高福金與6名伐木者之間是承攬關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伐木工作沒有法律規(guī)定需要取得相應資質才能從事,故高福金不存在選任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張某的上訴請求不及于高福金,也未將高福金列為被上訴人,故二審即便對本案作出改判,責任分擔也不及于高福金。史思春、史桂平、房華山共同答辯稱,史思春、史桂平、房華山及桂景德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伐木時其與張某、徐某某很遠,不可能照顧到張某、徐某某,也不可能盡到提醒義務,對責任分擔問題,請求法院依法裁判。楊超未發(fā)表答辯意見。桂景德、李德鳳、王金艷未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徐某某一審起訴請求:判令高福金、李德鳳、楊超、王金艷連帶賠償徐某某各項損失738478.24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事實和理由:從2016年10月開始,高福金、楊超雇請徐某某等人伐樹。同年11月15日,徐某某工作中被樹砸傷,后被送往醫(yī)院治療,高福金、楊超僅支付了少量醫(yī)療費。2017年6月,經司法鑒定,徐某某構成二級、九級傷殘,需行內固定取出術,需后期治療及康復治療,并有部分護理依賴。為賠償問題,訴至法院。原審查明,李德鳳、高福金系夫妻關系;楊超、王金艷系夫妻關系。李德鳳是京山縣孫橋鎮(zhèn)八里坪村林地的林木所有人,因該林地上所栽種的楊樹大部分遭蟲害,于2016年10月17日向京山縣林業(yè)局提出砍伐申請,由高福金負責實施采伐。高福金請楊超負責木材銷售等事宜。張某、史桂平、史思春、桂景德及案外人幸業(yè)寶經楊超聯系,為高福金砍伐楊樹。高福金與張某等人商定,報酬每噸80元,工具自備;若所伐樹木為木材,需鋸成規(guī)定長度;若不是,則無要求;伐樹之人需負責裝車。因出貨量較大,徐某某經史桂平聯系,和張某等人一起伐木,報酬與其他人相同,均為扣減開支后,所有人按工時平分。2016年11月15日,徐某某與張某一組,由張某負責操作油鋸,徐某某負責將所伐之樹進行整枝、清理。事發(fā)前,張某繼續(xù)砍伐樹木,其所伐樹木上倚靠著一棵樹,張某所伐樹木傾倒連帶倚靠樹木倒地,當時徐某某正在樹下準備用木棍支撐倚靠的樹,待張某發(fā)現徐某某并告知其躲避時已不及,導致徐某某被倚靠的樹木砸傷。徐某某受傷當日被送往鐘祥市人民醫(yī)院治療,診斷為:腰1椎體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損傷;L2、L3右側橫突骨折;右側第7、8肋骨后端骨折;個人承擔住院期間醫(yī)療費2071.89元。同月17日,徐某某轉入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和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2天,出院診斷為:腰1椎體骨折伴截癱;個人承擔住院期間醫(yī)療費88155.14元、救護車費2000元。同月29日,徐某某入荊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康復科治療,共住院34天,個人承擔住院期間醫(yī)藥費14814.52元、門診費用120元、病人轉運費1500元。2017年2月6日和3月1日,徐某某兩次入鐘祥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分別為19天和9天,個人承擔醫(yī)藥費分別為7920.83元和1345元。之后,徐某某還到各醫(yī)院門診就診,產生費用271.3元。住院期間,高福金給付費用22000元。2017年6月5日,徐某某所受損傷經荊門騰飛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二級傷殘;內固定術后構成傷殘程度九級。需行內固定取出術,如需提前結案,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1.5萬元;需行康復理療對癥治療,每月1000元,暫定二年;誤工損失日為365日;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徐某某為此花費鑒定費3000元。另查明,徐某某系農業(yè)人口。徐某某之母已年滿76周歲,共育有子女五人,徐某某為其三子。原審認為,張某等人通過楊超介紹,徐某某經史桂平聯系,為高福金伐木,均自備工具,自行決定人員的搭配及工作方式,按高福金的要求按時交付勞動成果;在工作過程中,高福金不需對其進行過多的人身管理,僅是期待徐某某和張某等人利用工具及技術所產生的勞動成果;同時,徐某某及張某等人均是通過交付勞動成果獲得報酬,而非通過勞務本身計算報酬,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雙方符合承攬關系的特點,高福金為定作人,徐某某和張某等伐木者為承攬人。高福金作為定作人,將伐木事宜交由承攬人張某等人進行,致使徐某某在從事承攬業(yè)務的過程中遭受損傷,依據國標GB14192-2005木材采伐運輸安全通則,伐木工應當經過專業(yè)和安全技術等崗前培訓,掌握伐木工具的使用技術,并經過實際伐木操作訓練,經考核合格、發(fā)證后才能進行伐木作業(yè),以及國標GB10285-1999油鋸使用安全規(guī)程,油鋸操作者必須經過油鋸操作使用技術培訓,并考試合格。高福金在未明確張某等人是否取得伐木資質,是否經過油鋸使用培訓的情況下即將伐木工作交由張某等人進行,在定作選任上明顯存在過失,應當對徐某某的損傷承擔相應的責任。張某是徐某某受傷的直接致害人,根據國標GB14192-2005木材采伐運輸安全通則中“確認危險區(qū)內無其他作業(yè)人員后方可開始伐木”及“樹木叫楂并開始傾倒時,伐木工應停止鋸切,看助手是否站在安全位置,并注意觀察樹冠走向……樹叫楂時要喊山,并喊出樹倒方向”的規(guī)定,張某在鋸樹過程中沒有遵守樹木砍伐的操作規(guī)程并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明顯存在過錯,其行為與徐某某的受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應當對徐某某的損傷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史桂平、史思春、桂景德、房華山四人與徐某某、張某共同承攬砍伐業(yè)務,在工作中理應彼此注意,相互保障自身及同伴的安全,但其均未盡到上述義務,對徐某某損害的發(fā)生亦存在相應的過錯。徐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從事的工作具有較高的危險性,但其既未經專業(yè)培訓,亦未在作業(yè)過程中注意周圍環(huán)境安全,未盡到必要的安全防范義務,對事故的發(fā)生亦存在過錯。李德鳳、楊超、王金艷與徐某某不存在法律關系,要求上述三人承擔責任于法無據。綜合各方當事人的過錯與徐某某損害后果的作用大小,一審酌定由高福金承擔徐某某損失的15%,張某承擔徐某某損失的16%,史桂平、史思春、桂景德、房華山各自承擔徐某某損失的1%,剩余部分損失由徐某某自行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徐某某的損失包括:1、醫(yī)療費118198.68元;2、后期治療費1.5萬元;3、康復治療費用2.4萬元(24月×1000元/月);4、護理費,包括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和治療終結后的護理費用,其中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5908.72元(32677元/年÷365天×66天);根據鑒定結論,徐某某還需進行兩年的康復治療,故徐某某的護理依賴程度兩年后可能出現變化,對其護理期限一審暫定兩年,費用為26141.6元(32677元/年×2年×40%);兩年后,徐某某可根據實際情況再行主張;5、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12天×50元/天+54天×20元/天);6、殘疾賠償金,徐某某為農業(yè)人口,故該項費用為234140元(12725元/年×20年×92%);7、誤工費,徐某某的誤工期限為365天,故該費用為31462元;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062.96元(10938元/年×5年÷5人×92%);9、鑒定費3000元;10、殘具費,根據徐某某傷情,該項費用是其必須開支,其主張800元,一審予以支持;11、交通費,徐某某受傷后兩次轉院均支付了相應的救護車費用,該費用已計算在醫(yī)療費中,不應重復計算,但之后徐某某還到其他地方治療,考慮其實際情況,一審酌定該項費用為1000元;12、精神撫慰金,徐某某受傷其自身存在明顯過錯,但所受傷害確已造成其嚴重精神損害,一審酌定該項損失為5000元。徐某某的各項損失合計476393.96元。故高福金應當賠償徐某某71459.1元,因其已支付22000元,還需賠償49459.1元;張某賠償徐某某經濟損失76223.03元;史桂平、史思春、桂景德、房華山分別賠償徐某某經濟損失4763.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一、高福金賠償徐某某經濟損失49459.1元;二、張某賠償徐某某經濟損失76223.03元;三、史桂平、史思春、桂景德、房華山分別賠償徐某某經濟損失4763.9元;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四、李德鳳、楊超、王金艷不承擔賠償責任;五、駁回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51.5元,由高福金負擔1090.3元、張某負擔817.73元、徐某某負擔3543.47元。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且有證據在卷證實,二審予以確認。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一審認定高福金與6名伐木者是承攬關系并確定本案案由為健康權糾紛是否正確;2、一審認定張某承擔16%的賠償責任是否適當。
上訴人張某因與被上訴人徐某某、高福金、史思春、桂景德、史桂平、房華山、原審被告楊超、李德鳳、王金艷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5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生兵,被上訴人徐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林,被上訴人高福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振新,被上訴人史思春、史桂平、房華山,原審被告楊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桂景德、原審被告李德鳳、王金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1,高福軍將其伐木工作交由6名伐木者完成,6名伐木者自備伐木工具,自行決定人員的搭配及工作方式,并自行負擔伐木期間的開支,完成伐木工作具有獨立性。同時,高福金對伐木者無須監(jiān)督和管理,6名伐木者利用其工具及技術完成伐木工作后,通過交付成果即按伐木的噸數獲得報酬。綜上,高福金與6名伐木者之間符合承攬關系的特征,一審確認高福軍與6名伐木者為承攬關系并無不當。民事訴訟的案由是按照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來確定的。徐某某的訴訟請求是要求相關責任主體賠償其因人身受到傷害的相關損失,至于當事人之間是承攬關系還是勞務關系屬于人民法院實體審理的范疇,因此,原審確定本案案由為健康權糾紛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關于爭議焦點2,張某與其他5名伐木者共同承擔伐木工作,各方因勞務合作形成共同承攬關系,這種共同合作的承攬關系內部成員之間有相互協作、相互配合和相互保障安全的義務,但不完全等同于個人共同出資或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個人合伙關系。本案中,張某與徐某某組成一組共同伐木,徐某某在伐木中受傷,徐某某之損害系張某違反伐木操作規(guī)程及徐某某自身未注意安全直接所致,對此一審已經詳述,二審不再贅述,張某對徐某某之損害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徐某某自身亦應承擔一定責任。但其他共同合作的承攬人基于相互之間有相互保障安全的義務,因此,其他共同承攬人亦應對徐某某的損害承擔相應責任。比較共同合作的承攬之間的責任大小,張某的過錯責任相較于其他承攬人更大,據此,一審根據張某之過錯酌定其承擔16%的責任、其他合伙人各承擔1%的責任并無不當。退而言之,即使參照個人合伙的法律規(guī)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本案能夠確定合作人之間的責任大小,張某的責任明顯大于其他共同合作的承攬人。因此,張某認為其承擔責任不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張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錯誤,但實體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706元,由張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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