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張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湖北楚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喻淑月,湖北楚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告):北京觸控未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阜通東大街1號院5號樓2單元30層3230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遠,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訴被告北京觸控未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觸控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觸控公司訴張萌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喻淑月、觸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丹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當事人共同申請,本院給予雙方1個月的調(diào)解期限,但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觸控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未簽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83748.5元;2、觸控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7613.5元。事實與理由:張某于2016年5月20日入職觸控公司,工作地點為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光谷軟件園F2棟1402,職務為武漢游戲開發(fā)講師,觸控公司每月向張某支付工資。公司未與張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雙倍工資。觸控公司未按時支付工資,致使張某解除勞動關系,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張某不服仲裁裁決,特訴至法院。
觸控公司口頭辯稱,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應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觸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觸控公司無需支付張某雙倍工資差額75227.35元;2、駁回張某其他請求;3、訴訟費由張某承擔。事實與理由:張某以勞動爭議為由向武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觸控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特訴至法院。
張某口頭辯稱,觸控公司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予以駁回。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張某入職觸控公司,擔任游戲講師職務,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觸控公司未為張某辦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xù)及繳納社會保險費。觸控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按月向張某支付工資。2017年4月14日,觸控公司向張某出具離職證明,內(nèi)容為張某于2016年5月20日入職觸控公司,擔任游戲講師職務,由于個人原因提出辭職,現(xiàn)已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該離職證明加蓋了觸控公司的印章。張某于當日離開觸控公司。
2017年7月31日,張某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請求與前述訴訟請求一致。該委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武勞人仲東辦裁字(2017)第592號仲裁裁決,裁令觸控公司支付張某20**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期間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75227.35元。張某、觸控公司均不服,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庭審中,觸控公司對上述離職證明的質(zhì)證意見為:印章好像不是真的,公司核對過,表示懷疑,但沒有結論。
另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14日期間,觸控公司向張某發(fā)放工資數(shù)額依次為1903.45元、6665元、5767.72元、9265元、7878.32元、8922.32元、7753.81元、7636.23元、7636.23元、7636.23元、6974.17元、2996.39元。
以上事實,有銀行交易明細表、離職證明、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7)第592號仲裁裁決書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張某于2016年5月20日到觸控公司工作,觸控公司按月向其發(fā)放工資,其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離職證明載明了張某的入職時間,也確認了張某已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庭審中,觸控公司提出離職證明的印章好像不是真的,公司核對過表示懷疑,但沒有結論,從該公司的質(zhì)證意見來看,其并未直接對印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亦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該印章屬于偽造、變造,因此,本院對張某提供的離職證明予以采信,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建立勞動關系,觸控公司主張與張某不存在勞動關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觸控公司未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其行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guī)定,觸控公司應向張某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部分,經(jīng)計算,金額為75224.35元。張某要求觸控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但其提供的離職證明中載明的辭職原因為個人原因,張某亦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案存在應由觸控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張某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觸控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觸控未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被告)張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75224.35元;
二、駁回原告(被告)張某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原告)北京觸控未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原告)北京觸控未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各10元,減半收取各5元,由被告(原告)北京觸控未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程靜
書記員: 虞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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