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張永東,男,湖北法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湖北百匯科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峰,男,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湖北百匯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事實和理由:湖北百匯科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3月21日共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的借款期滿后,湖北百匯科貿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還款,故其提出起訴。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湖北百匯科貿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張某某不能提供被告湖北百匯科貿股份有限公司的準確送達地址,經(jīng)本院查證后仍不能確定,因此本案的被告不明確,無法送達相關法律文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起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亞群
書記員: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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