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東山大道95號。
法定代表人劉美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余立寧,湖北三雄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紅,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新甫,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勁,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湖北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某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勞動爭議一案,宇某公司不服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苗勁松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原鵬、代理審判員王瑞菊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7年4月,張某某與宇某公司開始建立連續(xù)的勞動合同關系。2011年3月5日,張某某與宇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書》,雙方約定:合同期限為一年;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為根據宇某公司工作需要,張某某同意從事施工崗位工作。宇某公司根據工程管理需要,可以隨時通知張某某變更崗位,其在新崗位上的工資待遇適用宇某公司同等崗位的標準;張某某所在崗位執(zhí)行工時制度為不定時工時制;張某某的工資按綜合工資制,即以張某某工作天數乘以每天工資標準,每天工資標準視工作量而定。該合同到期后雙方續(xù)簽該勞動合同至2014年3月4日。宇某公司從2011年4月開始為張某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張某某在宇某公司工作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1420.41元。張某某從2014年1月以后再未到宇某公司工作。
2014年2月15日和2月22日,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美成通過電話與張某某溝通,要求將張某某的工作地點調整到云南某工地。張某某以孩子無人照看為由,不同意工作地點的調整。同年2月20日,劉美成向張某某發(fā)送短信一條,該短信主要內容為與張某某的勞動合同即將到期,張某某不服從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無法續(xù)簽勞動合同,要求張某某領取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同年3月5日,宇某公司在三峽商報刊登《公告》,通知張某某到其公司辦理勞動關系終止手續(xù)。
2014年6月9日,張某某向宜昌市西陵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宜昌市西陵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勞動關系證據不足”為由,向張某某出具《不予受理申訴通知書》,張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依法確認張某某與宇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由宇某公司依法支付張某某經濟補償22880元。3、由宇某公司依法支付張某某額外補償金11440元。4、由宇某公司給張某某一次性補交2001年3月至2011年3月的養(yǎng)老保險及醫(yī)療保險費(按2013年度標準)合計67213.08元。
原審認為,張某某與宇某公司勞動關系存在的事實,有勞動合同書和相關證據為證,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現(xiàn)宇某公司對張某某入職的時間有異議,從張某某提交的銀行代發(fā)工資的明細,僅從2007年5月顯示為工資轉存且一直有連續(xù)發(fā)放工資的記錄,故法院從2007年4月起確認雙方開始建立勞動關系。張某某因宇某公司要求變更其工作地點而不與宇某公司續(xù)簽勞動合同,宇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guī)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睆埬衬硰?007年4月在宇某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張某某的工作地點一直在宜昌城區(qū),從未出過宜昌城區(qū),雙方的勞動合同中雖然約定了“宇某公司根據工程管理需要,可以隨時通知張某某變更崗位”,宇某公司要求張某某到云南某工地工作。變更了工作地點,與變更崗位內容不同,系對原合同的變更,張某某不同意續(xù)簽,宇某公司仍應依法向張某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9942.87元(1420.41元×7個月)。張某某主張額外補償金系有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措施,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另張某某主張補繳社會保險費也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張某某應向有關機關主張權利。張某某稱宇某公司尚有安全保證金未支付,未向法院主張權利,對此訴稱理由,不予審理。綜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確認張某某與湖北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二、湖北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張某某經濟補償金9942.87元。三、駁回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上列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元,由湖北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1、張某某所在崗位執(zhí)行不定時工時制,工資是以張某某工作天數乘以每天工資標準。宇某公司對張某某的工作管理并非每天都需考勤上班,張某某2013年也僅上班191.5天,現(xiàn)宇某公司主張張某某曠工行為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guī)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張某某自2007年4月起在宇某公司工作,雖然其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宇某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通知張某某變更工作地點”,但直至2014年2月,張某某的工作地點始終在宜昌城區(qū),從未變更。張某某勞動合同屆滿日為2014年3月4日,2014年2月份宇某公司領導多次表示張某某合同即將到期,要求張某某到云南某工地工作,但張某某不同意到云南某工地工作并不愿意續(xù)訂勞動合同。于是,宇某公司2014年3月5日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終止了與張某某的勞動合同關系。本院認為宇某公司將工作地點由本地宜昌城區(qū)變更為云南某工地的行為屬于用人單位降低了勞動合同的原來條件。張某某不同意續(xù)訂勞動合同,宇某公司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依法向張某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綜上,上訴人宇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湖北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苗勁松 審 判 員 張原鵬 代理審判員 王瑞菊
書記員:向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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