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鄒漢文,湖北正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方神馬實業(yè)(武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婉芬,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玲。
委托代理人毛嘉慧。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東方神馬實業(yè)(武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神馬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振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被告東方神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fā)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jù),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張某某依口頭約定向被告東方神馬公司供應了獸藥等,被告東方神馬公司收貨并因藥品質量問題向原告發(fā)出《公函》,足以證實雙方存在買賣關系。原告張某某向被告東方神馬公司供應了獸藥,則被告東方神馬公司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的規(guī)定,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實其向被告東方神馬公司交付了貨物的事實存在,原告據(jù)此主張被告欠付貨款19,155元,而被告東方神馬公司辯稱已付清全部貨款,雙方對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義務發(fā)生爭議。本院依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要求被告東方神馬公司提供付款結算憑據(jù),但被告東方神馬公司辯稱因財務人員變動及當時部分貨款沒有上賬,無法核實付款情況,在本院指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付款憑據(jù),故被告東方神馬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張某某提交的發(fā)票存根及銷售單號碼并無間斷,其中涉及本案欠款的發(fā)票存根載明的內容與銷售單載明的金額亦能與原告主張的欠款數(shù)額相對應,結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實,原告提交的雖系間接證據(jù),但可以形成證據(jù)鏈以支持原告的訴求。因此,被告東方神馬公司的辯稱意見,無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東方神馬公司支付所欠貨款19,15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東方神馬實業(yè)(武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張某某給付貨款19,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9元(原告預交,已減半收?。杀桓鏂|方神馬實業(yè)(武漢)有限公司負擔,并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278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振華
書記員: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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