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師事務所)
郭建義
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牛克
原告張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建義,農(nóng)民。
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南濱河路27號貴都國際中心B座17層渤海保險。
負責人彭宏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牛克,該公司職員。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郭建義、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湯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英、被告郭建義、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赤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做出了責任認定,肇事雙方應該按照事故責任的大小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被告郭建義駕駛的冀G×××××號轎車在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該承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19226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2800元,誤工費569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電動車損失15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48219元。
二原告其余的經(jīng)濟損失29829.02元,由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8219元;
二、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9829.02元;
以上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0元,由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赤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做出了責任認定,肇事雙方應該按照事故責任的大小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被告郭建義駕駛的冀G×××××號轎車在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該承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19226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2800元,誤工費569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電動車損失15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48219元。
二原告其余的經(jīng)濟損失29829.02元,由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8219元;
二、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9829.02元;
以上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0元,由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
審判長:湯俊
書記員: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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