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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與哈爾濱重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重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職工,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代理人:彭程,系黑龍江信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重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利民開發(fā)區(qū)天津大街。
法定代表人:薛明,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天峰,系黑龍江鼎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君,系黑龍江鼎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哈爾濱重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簡稱重工設備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彭程、被告重工設備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天峰、劉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8年5月份到被告處工作,一直在從事電焊工作,原告到被告單位工作后就從來沒有休過周末假日。2016年11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已經被辭退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4個月的部分工資未付,特別是原告被辭退后才發(fā)現(xiàn),被告還欠繳了原告的社會保險,被告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勞動法》,原告依法仲裁,但呼蘭區(qū)仲裁庭不依據(jù)事實與法律,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3256元;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資及賠償金9613.4元;判決被告為原告補繳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間的20個月社會保險6000元;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工資即加班費99488元;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帶薪休假工資20985.75元;判決被告在15日之內為原告辦理勞動關系轉移手續(xù);訴訟費由對方承擔。
被告重工設備公司辯稱,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請求的計算方法、數(shù)額被告公司不予認可。被告于2011年1月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被告按規(guī)定向所屬勞動部門進行了合同備案。從2011年1月起,被告按法律規(guī)定為原告繳納了各項社會保險費。合同期滿后2014年1月,被告與原告簽訂了第二份勞動合同。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止,被告一直為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從未中斷。2016年12月2日,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在內的部分員工開會,告知各位員工因國家政策調整,公司生產經營困難,公司為保障員工有工可做,欲對部分崗位員工進行調崗。原告不同意調整崗位,也未提出本人合理意見,并且未在合理期限內給出答復,此后原告再未到公司上班。根據(jù)原告簽字知悉的補充協(xié)議中《員工手冊》規(guī)定,原告曠工3日以上,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通知將其辭退。第一,關于原告訴請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問題,被告認為根據(jù)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以及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等規(guī)章制度,因原告連續(xù)曠工已超過3日以上,被告公司通知將其辭退。不屬于依法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請法院依法駁回。第二,關于原告訴請支付拖欠工資及賠償金問題,原告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雙方經過勞動仲裁裁決認定,原告的月工資并不是3420元,而是2533元。并且仲裁裁決書也查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資通過勞動行政部門已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完畢。且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不屬于支付賠償金的情形。第三,關于原告訴請補繳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社會保險問題,被告認為原告是從2011年1月份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因此不存在補繳的問題,同時該訴請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且該訴請也超過了訴訟時效。因此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第四,關于原告訴請支付加班費問題,被告有證據(jù)證明其加班工資在其工資當中已經發(fā)放,再不存在加班工資問題,請法院依法駁回。第五,關于原告訴請支付帶薪休假工資問題,被告依據(jù)《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相關規(guī)定,只需支付原告2016年的帶薪年休假工資5天,根據(jù)《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五條規(guī)定帶薪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卻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意愿可以不安排帶薪年休假,因此原告不能證明2015年以前帶薪年休假是因為單位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的帶薪年休假工資(2015年前也有可能是原告主動不休假),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帶薪年休假工資為1747元。關于原告訴請辦理勞動關系轉移手續(xù)問題,被告對該訴請沒有異議。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原、被告為證明其各自的訴訟主張的事實成立,分別向本院舉示了證據(jù)。
原告舉示證據(jù)情況如下:
證據(jù)一、銀行流水對賬單,證明2010年1月以前原告就在被告的企業(yè)工作,同時證明原告的工資報酬為每月3420及仍欠原告人部分工資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銀行流水體現(xiàn)不到原告的身源信息,該流水在2012年之前沒有體現(xiàn)被告的身份信息,即被告公司名稱的體現(xiàn),證實不了原告每月工資3420元,該銀行流水不能證明原告從2008年5月份在被告處開始工作。
證據(jù)二、養(yǎng)老保險的繳費流水情況明細,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證實被告欠繳原告人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同時證明2010年1月份被告已經為原告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并非被告提出的2011年開始工作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此證據(jù)體現(xiàn)的2010年12月繳費類型為補繳記錄,該費用應為原告?zhèn)€人補繳,因原被告在2011年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在簽訂勞動合同后,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在簽訂合同后,才能繳納社會保險,雙方在2011年之前沒有形成勞動關系,沒有勞動合同,該證據(jù)體現(xiàn)的2010年12月補交記錄能推定為原告?zhèn)€人繳納。
證據(jù)三、錄音光盤(原告與被告董事長薛明的談話錄音時間是2016年12月9日),證明原告是被告辭退而并不是因生產經營困難而變更勞動合同的事實,同時能夠證實被告對辭退原告僅給原告補發(fā)工資,沒有給任何補償?shù)氖聦?。原告調崗是根本不存在的。
被告該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原告提交的錄音不清晰,且錄音內容與紙質文字筆錄不一致,且原告證實不了該錄音的雙方即為原告本人,與本案的法定代表人,通過原告提交的文字記錄內容能夠明確雙方一直是協(xié)商是否離職及工資發(fā)放問題,不存在原告所述2016年11月30日被被告辭退。
證據(jù)四、工作記錄,證明從2008年初至2016年周六、日一直加班,根據(jù)勞動法應給雙薪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jù)不能證明是被告公司廠長進行的統(tǒng)計,沒有被告的簽章確認,也沒有本案原告的姓名,請法院不予認定。
證據(jù)五、證人楊某證言,證明2016年11月30日接到哈爾濱重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廠長柴廣濱通知:張某某等七人被公司辭退,去勞資處結賬。張某某從事焊工工作,周六周日常年加班,從未開過雙薪。從未開過帶薪休假工資。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該證言能夠證實2016年11月30日被告辭退原告的事實,同時證明周末加班沒有開過雙薪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人沒有當面聽到或看到本案張某某被通知辭退的事情,屬于傳來證據(jù),本案證人正在與本案被告存在勞動爭議糾紛,包括原告在內和幾位證人互相作證,該證據(jù)依法不應與采信。被告單位有勞資部門,證人所述生產廠長通知違背常理。
證據(jù)六、證人張某1證言,證明2016年11月30日接到哈爾濱重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廠長柴廣濱通知,張某某等七人被辭退。本人張某1系哈爾濱重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鉗工,自2008年5月始終與張某某在哈爾濱重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中張某某擔任電焊工作一直到辭退,自進廠以來,常年周六周日加班,從未開過雙薪。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該證言證明我方2008年已經在被告處工作,以及2016年11月30日被告辭退原告的事實,同時證明周末加班沒有開過雙薪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言不予認可,本案原告在2008年與本案被告是否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結合本案的相關證據(jù)予以認定,單純的證人證言在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佐證下,不能證明其勞動關系,證人與本案被告存在勞動爭議糾紛,包括本案原告等和本案證人在各自的案件中相互予以作證,其真實性、合法性,請法院不予認可。
證據(jù)七、證人陳某證言,證明張某某自2008年5月開始在哈爾濱重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鉚焊分廠擔任電焊工作,一直被辭退。張某某自進廠常年周六周日加班,從未開過雙薪工資。周六周日都有加班記錄,考勤表由我考勤。2016年11月30日下午,公司把張某某辭退,我們下午都到人事部要辭退報告及所欠工資。
原告對該證言的質證意見為,該證言可以證實2008年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2016年11月30日被告辭退原告的事實,同時證明周末加班沒有開過雙薪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言不予認可,本案原告在2008年與本案被告是否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結合本案的相關證據(jù)予以認定,單純的證人證言在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佐證下,不能證明其勞動關系,證人與本案被告存在勞動爭議糾紛,包括本案原告等和本案證人在各自的案件中相互予以作證,其真實性、合法性,請法院不予認可。
被告舉示證據(jù)情況如下:
證據(jù)一、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簽訂信息備案冊一份,證明:被告與原告于2011年1月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并經勞動局備案。合同類別為新簽備案,合同起止時間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針對合同起止時間與答辯時間不相符,同時該證據(jù)可以證實解除或終止合同的原因是辭退并非是開除。與本案原告主張是相符的。
證據(jù)二、勞動合同書一份及補充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1.被告依法與原告續(xù)簽訂了新的勞動合同,續(xù)重新簽訂時間為2014年1月1日,簽訂自2014年1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被告與原告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該補充協(xié)議確定了原告的通訊地址,確定了原告已認真學習了被告公司《員工手冊》2014版,原告對被告公司相關制度及獎懲情況均已知悉。原告簽名確認。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此證據(jù)可以證實原告是8小時工作制,周末休息,加班費按照規(guī)定給予補償,補充協(xié)議與本案爭議沒有關聯(lián)。
證據(jù)三、工資單、考勤表,證明:1.證明被告依照出勤記錄計算原告工資,工資單出勤日期與考勤記錄日期相符。工資單顯示原告日基本工資75元,工資表工資構成中沒有效益工資。每月的工資應付總額不同,按實際天數(shù)計算基本工資數(shù)額,不能算出原告提出的平均工資數(shù)額。并且工資單顯示加班費已經實際發(fā)放,工資單還顯示2015年全年共計加班44.5天包括周六、周日。2016年共計加班6.25天包括周六、周日。2015年發(fā)生加班的月份為1月份5天、3月份加班8天、4月份5.5天、5月份0.5天、6月份2天、7月份3.5天、8月份8天、9月份3天、11月份3天、12月份6天。2016年加班月份為4月份1天、7月份1.5天、8月份3.5天、9月份0.25天。同時考勤表與工資單上的出勤天數(shù)是一致的,能夠相互印證。同時證明,能夠明確原告2016年8月份,應開工資2584.90元,2016年9月份2308.60元,2016年10月份1692元,2016年11月份2287.40元,共計8872.90元,該工資被告已經補發(fā)給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資問題。原告的加班工資,被告已經通過特補和加班工資兩項已經支付完畢。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同時工資表可以證實原告人有基本工資2100元,有工齡工資570元,特補及效益工資組成的工資構成,基礎工資3420元。8月及9月工資低,是因為當時原告有工傷休假。給的加班費只是單倍的加班費,按照規(guī)定應該是雙倍加班費,我們主張的是未發(fā)放的部分。
證據(jù)四、會議紀要,證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組織了原告等人開會,會議內容為單位因生產需要,欲調整部分人員崗位,并給與充分時間考慮,并未將其辭退。該證據(jù)也能證明被告并沒有在2016年11月30日將原告辭退,且直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錄音時間)一直在與原告協(xié)商解決原告的崗位及工資事宜。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我方的錄音是2016年12月9日,能夠證實被辭退,而會議紀要時間是2016年12月26日,我方沒有參加此會議。
證據(jù)五、員工手冊,證明員工手冊第二章第二項第四款和第三章第一節(jié)第八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章考勤制度第四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項第六章第四項、第十六項。2016年9月26日公司人力資源部再次下發(fā)了員工請假制度以及請假處罰規(guī)定,重申了連續(xù)曠工3天或月累計曠工3天,按自動離職處理。以上內容證明了,原告知悉其曠工會導致按自動離職的后果,其沒有主動與被告協(xié)商或走法律途徑解決勞動待遇問題,仍繼續(xù)曠工,應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對此無過錯,不應承擔經濟補償金。該證據(jù)能夠與勞動合同中補充協(xié)議相互印證。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系。
證據(jù)六、辭退通知,證明因原告曠工,2017年1月19日被告決定辭退原告,通知其辦理相關手續(xù),但原告一直并未到被告處辦理相關手續(xù)。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有異議,我方從未接到因礦工而被辭退的任何通知,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需要本人簽字,但我方沒有收到通知,沒有法律效力。
證據(jù)七、養(yǎng)老保險繳費流水、醫(yī)療保險流水、工傷保險流水、生育保險流水、失業(yè)保險流水,證據(jù)來源,被告提供,證明被告至2017年6月一直在為原告繳納包括職工養(yǎng)老保險金在內的各種保險。能夠間接證明被告沒有像原告所說的在2016年11月30日辭退原告,而是原告無視并違反被告單位的勞動規(guī)章制度連續(xù)曠工,是其自身行為所導致的;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6月份的各項保險費用如下:2016年12月份被告公司為原告墊付1279.37元;2017年1—5月份被告公司為原告墊付1285.73元乘以5個月計6428.65元;2017年6月份被告公司為原告墊付養(yǎng)老保險金724.92元。以上費用共計8432.94元,應在被告支付原告賠償中予以折抵。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由于被告原因,養(yǎng)老關系不能轉移,我方到被告公司要養(yǎng)老手續(xù),但是其不給,被告應當承擔此費用,不應從我處任何費用中扣除。
本院確認,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被告經質證后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三,被告雖對錄音的真實性予以否認,但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據(jù)四,與原告證明的問題無關,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人楊某、張某2、陳某的證言,能夠證明原告的入職的時間,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原告經質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證據(jù)三,與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能夠相互佐證,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證據(jù)四,無法證明原告參加了此會議,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證據(jù)五、證據(jù)七,對于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證據(jù)六,無原告的簽字確認,本院不予采信。
經本院審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張某某到被告重工設備公司從事焊工工作。2011年1月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雙方又續(xù)簽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xiàn)時止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實行8小時工作制,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實行計時工資,工資組成基本工資、補貼工資等。從雙方提供的工資表及銀行流水體現(xiàn)至張某某離開重工設備公司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502元。從重工設備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知,張某某2015年加班49.25天,其中一月加班7.25天,三月加班8.25天,四月加班5.75天,五月加班0.75天,六月加班2.25天,七月加班3.75天,八月加班8.25天,九月加班3.25天,十月加班0.25天,十一月加班3.25天,十二月加班6.25天。2016年加班7.5天,其中四月加班1.25天,七月加班1.75天,八月加班3.75天,九月加班0.5天,十一月加班0.25天。2016年11月30日,張某某被辭退。2017年1月3日張某某向哈爾濱市呼蘭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7年6月29日哈爾濱市呼蘭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哈呼勞人仲字2017第3號仲裁裁決書,張某某不服此裁決,依法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征收機構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故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重工設備公司補繳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本院不予支持,張某某應當向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主張權利。關于經濟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重工設備公司辭退張某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故原告要求重工設備公司應支付張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金額為9個月×2502元月=22518元。關于支付加班費的問題,根據(jù)《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六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shù)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重工設備公司提供了張某某2015年、2016年工資憑證,顯示重工設備公司已單倍支付張某某加班工資,再主張單倍支付加班工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工設備公司應支付原告加班工資56.75天×(2502元月÷21.75天)=6528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庇捎谠嫖聪虮驹禾峁?015年以前加班的證據(jù),亦未舉示證據(jù)證實被告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實的證據(j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以前的加班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支付帶薪休假工資問題,依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的規(guī)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法定帶薪年休假5天,帶薪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卻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意愿可以不安排帶薪年休假,因此原告不能證明2015年以前帶薪年休假是因為單位原因造成的,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前未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2016年的帶薪年休假工資,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帶薪年休假工資1747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辦理勞動關系轉移手續(xù)問題,重工設備公司對該訴請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份四個月工資差額及賠償金的問題,因原告舉示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每月工資為3420元,故本院對于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六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重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經濟補償金22518元,加班費6528元,帶薪休假工資1747元;
二、被告哈爾濱重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為原告張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哈爾濱重工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海峰
審判員 包和全
人民陪審員 邊博聞

書記員: 侯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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