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時宜,系河北正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邯鄲市金梧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路176號新時代廣場商務寫字樓26層A戶。
法定代表人周朝輝,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丹娜,系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殷學敏,系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邯鄲市金梧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梧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我院起訴。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常美君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時宜,被告金梧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學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金梧桐公司協(xié)商,由原告擬購買被告開發(fā)的龍鼎國際廣場項目房屋,被告金梧桐公司給原告張某某出具《定金及銷控單》一份,內容為:財務部,現(xiàn)有張某某女士(購房權預約人),擬認購龍鼎國際廣場項目。認購物業(yè)類型為LOFT,付款方式為貸款,認購序號為LM355,認購面積85平方米,單價7500元/平方米,總房款為RMB637500元,繳款人張某某,今交納購房權誠意金30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23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則認購序號及價格作廢,按實際補清時的序號及價格辦理。請財務部辦理收款手續(xù)。原告張某某于當日支付給被告金梧桐公司誠意金300000元,被告金梧桐公司給被告出具收款收據(jù)一份。2012年12月22日,原告張某某又與被告金梧桐公司簽訂一份《龍鼎國際廣場購房權協(xié)議書》,金梧桐公司為出賣人(開發(fā)公司),張某某為買受人(購房權預約人)。協(xié)議約定:預約方式,預約人確定購買意向,意向物業(yè)類型LOFT,購房權序列號LM355,面積85平方米,單價7500元/平方米,總房款為637500元整;預約人選擇貸款方式交付房款,預約人應于協(xié)議書簽訂當日交納首付款327500元;實際交付給金梧桐公司的預約金為誠意金。預約條款:1、憑本協(xié)議按市場價購房的預約人可享受的優(yōu)惠政策僅限1套物業(yè),不可重復使用;2、購房權序號為開盤當天的選房順序依據(jù),預約人若不按通知時間到場,則該序號不再作為選房順序依據(jù);3、項目具體開盤日期以報紙廣告中載明或者另行通知為準,預約人當日到“龍鼎國際廣場”項目接待中心選房;4、項目若在預約期滿一年后仍未開盤,預約人可選擇解約或繼續(xù)預約,繼續(xù)預約補償額度按年補償率18%折天數(shù)計算,預約日期截止日期到開盤日;5、購房權預約期滿6個月后,預約人要求解除本協(xié)議,開發(fā)公司以年補償率18%按實際天數(shù)計算補償額,與誠意金一并向預約人支付;購房權預約期未滿6個月,而預約人要求解約的,只返還誠意金不計算補償額;6、開發(fā)公司承諾在預約人提出解約要求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誠意金及補償額;7、預約人解約需本人持身份證、本協(xié)議及收據(jù)到“龍鼎國際廣場”項目接待中心辦理解約手續(xù);所有面積數(shù)據(jù)以相關部門實際測量為準。協(xié)議簽訂當日,原告張某某又依約給被告金梧桐公司支付誠意金27500元,被告收到誠意金后,給原告張某某出具收款收據(jù)一份。預約期滿后,被告金梧桐公司的龍鼎國際廣場項目未能如期開盤,2014年12月,原告持身份證、協(xié)議書及收款收據(jù)到被告處辦理解約手續(xù),后多次找被告金梧桐公司,要求返還誠意金及補償金,被告一直推拖未返還。為此,雙方發(fā)生爭議成訟。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金梧桐公司簽訂的《龍鼎國際廣場購房權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內容對當事人的姓名、銷售方式、商品房價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付款方式、解約等事項進行了明確的約定,該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履行了支付誠意金的義務,而被告金梧桐公司在雙方購房權預約期滿一年后,樓房未能開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辦理解除協(xié)議,但被告金梧桐公司未按照約定返還誠意金及補償金,無理推拖。故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金梧桐公司返還原告已付誠意金327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張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支付誠意金之日起至實際返還誠意金之日止的補償金,按照雙方合同約定,以年補償率18%,按實際天數(shù)計算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梧桐公司稱原、被告之間的協(xié)議并未解除,原告未到被告處辦理解約手續(xù),被告并未違約,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的目的是購買房屋,而被告金梧桐公司對雙方協(xié)議約定的項目不能按期開盤,原告持本人身份證、協(xié)議書及收款收據(jù)到被告處填報登記解約,該舉證責任在被告,但被告未舉證證明,故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邯鄲市金梧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張某某購房誠意金327500元及補償金(補償金計算:自支付誠意金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以年補償率18%,按實際天數(shù)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68元,訴訟保全費3020元,共計11488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常美君
書記員: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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