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被告:楊某。
被告:劉某想。
被告: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瑋、李潔洋,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楊某、劉某想、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00萬元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償還原告80萬元本金,是在起訴之后還的,該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償還220萬元借款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擔訴訟費及延遲支付借款的利息及違約金。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楊某、劉某想、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由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作擔保,雙方簽訂借款合同。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300萬元借款,被告總是推拖。
楊某、劉某想辯稱,1、合同約定的18萬利息及300萬元本金已由答辯人楊某、劉某想全部償還,被答辯人起訴所主張的2014年7月11日借款合同主張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jīng)清結,不存在違約行為;2、借款合同中第二條約定的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約定付息和到期未能及時還款的,每日加收借款人借款總額5‰的違約金,該條款約定的違約金折合年利率為180%,已經(jīng)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不應予以適用。
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辯稱,洋帆公司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不負擔保責任。1、洋帆公司未在合同上進行簽章,被答辯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所顯示的公司公章并未經(jīng)過公司使用公章的內部使用流程批準,對該借款上公章的真實性存有異議,申請人民法院對該公章的真?zhèn)芜M行鑒定;2、答辯人洋帆公司與被答辯人之間無任何經(jīng)濟往來,洋帆公司從未收到過被答辯人給公司的款項,也未向被答辯人支付過款項;3、該借款合同中雖約定以洋帆公司的土地、辦公樓、財產(chǎn)及庫存作為抵押,但從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不成立,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請求,關于本案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所訴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如何確認,是否包括洋帆制衣有限公司;2、原告所訴借款數(shù)額及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2014年7月11日借款合同原件;2、2016年5月31日給三被告出具的還80萬元本金收據(jù)的存根聯(lián);3、2014年6月12日被告借款300萬元的借款合同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還有其他的借貸關系,原件已經(jīng)撕毀;4、中國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11頁,用以證明被告通過劉某想、劉進良、楊永田的賬戶于2016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9萬元利息,在2016年5月31日三被告償還原告80萬元本金后,尚欠220萬元本金,從7月份到9月份三被告每月支付220萬元本金的利息66000元,要求從2016年9月13日起按合同約定3%償還利息。
三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楊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方轉賬18萬元利息的網(wǎng)上銀行明細單;2、楊某委托梁賽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方轉賬300萬元的匯款單;3、梁賽的書面說明,證明已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律師給梁賽作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方清償借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
原、被告均對對方的證據(jù)持有異議,雙方圍繞應否對2014年7月11日借款合同中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進行鑒定各自發(fā)表了意見。原告認為沒有鑒定的必要,被告手中有借款合同原件不提供;楊某在借款合同上兩個簽名,一個簽名是其代表公司作為法人代表的簽名,一個簽名代表楊某個人簽名,被告是在故意拖延時間,不同意鑒定。被告認為應該進行鑒定,才能確定案件事實。
審核分析原、被告雙方的證據(jù),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對其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對被告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楊某、劉某想、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張某某作為出借人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約定月息30‰,每月付息,借款時間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償還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自認利息償還至了2016年9月,要求從2016年9月13日起償還利息。
本院認為,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雖對借款合同中公章的真實性持有異議,并要求對公司公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但在借款合同下方落款處楊某簽有兩個名字,應視為對其本人和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分別作為借款人簽字確認;并且原告舉證截止至2016年9月份被告一直在償還原告的利息,被告沒有相反證據(jù)提出,故對被告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1日借款合同是當事人楊某、劉某想、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張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理應償還剩余本金及利息。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劉某想、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借款22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9月13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8213元,被告楊某、劉某想、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負擔22587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楊某、劉某想、辛集市洋帆制衣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彥慈 人民陪審員 齊玉會 人民陪審員 王夢華
書記員:張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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