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艷,河北正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遼寧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中興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城運輸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海城市毛祁鎮(zhèn)小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連琴,職務經理。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橋市支公司(以下簡稱安邦財險大石橋支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大石橋市長征街建設里旺龍小區(qū)9號門市。
負責人張鐸,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永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安邦財險公司員工,住河北省承德市興隆縣。
原告張立新與被告趙春某、海城運輸公司、被告安邦財險大石橋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超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立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艷,被告安邦財險大石橋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永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春某,被告海城運輸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立新訴稱,2017年8月6日9時許,王致友駕駛遼寧省海城市中興運輸公司所有的遼C×××××號(遼C×××××)重型半掛貨車,沿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圍場縣牌樓鄉(xiāng)六十棵村路段,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貨車失控側滑后,分別與前方同向原告張立新駕駛的冀H×××××號小型普通客車追尾相撞及對向孫國文駕駛的蒙D×××××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大型客車乘車人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致友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張立新無責任。經查,王致友駕駛的車輛車主系趙春某,在被告安邦財險大石橋支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車輛損失等經濟損失,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車損及鑒定費損失共計60510.00元,由被告安邦財險大石橋支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賠償,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趙春某提交書面答辯狀稱,被答辯人所有的遼C×××××/遼C×××××大型貨車是答辯人購買并掛靠到海城運輸公司的車輛,該車輛已經以海城運輸公司的名義在安邦財險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的理賠額度為牽引車100萬元、掛車5萬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答辯人已經繳納了保險費。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及相關費用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也不承擔訴訟費用。被答辯人車輛出險后,應由安邦財險公司定損進行賠償,由于保險公司定損不利而理賠不到位產生的其他鑒定費和訴訟費,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根據原告合理證據,按照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判決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海城運輸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我公司為事故車輛遼C×××××/遼C×××××號車的掛靠公司,該車實際車主是趙春某,依據掛靠合同約定,我公司不承擔任何費用。事故車輛在安邦財險大石橋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等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關于原告主張的訴訟費、鑒定費,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主張的車損金額過高,車輛未在4S店實際修理,原告應提供相應的修車發(fā)票以證明其修車實際花費情況。
被告安邦財險大石橋支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遼C×××××限額為100萬元、遼C×××××限額為5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附加不計免賠,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并有足夠證據支持的損失予以賠付。我公司認為原告的車損評估價格過高,應以我公司的定損價值進行賠償,原告主張的鑒定費、訴訟費、停車費、拖車費等其他損失屬于間接費用,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下簡稱事故認定書),欲證明事故發(fā)生經過;2、公估報告,欲證明車損情況;3、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zhèn)萬利停車場收據一張,欲證明停車費用;4、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zhèn)國宇汽車救援維修中心發(fā)票25張,欲證明拖車費用;5-8、赤峰慶順工貿有限公司證明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租賃合同一份、東風日產承德龐大飛源專營店證明、交通費發(fā)票,欲證明原告因車輛損壞產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被告安邦財險大石橋支公司對以上1號證據認可;認為2號證據公估報告認定車損過高,不予認可;對3-8號證據不認可,認為以上證據證明的是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被告安邦財險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欲證明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駛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第三者財產因修理后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2、機動車輛保險車損定損單,欲證明原告車輛損失及修復花費情況。原告對1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達不到其證明目的,原告認為該合同為格式合同,不能確定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事項對投保人進行告知;對2號證據不認可,認為不符合證據形式。
被告海城運輸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掛靠車輛合同書。原告對以上證據無異議,認為不影響海城運輸公司承擔相應責任;被告安邦財險大石橋支公司對以上證據不認可,認為該合同無公章,不是有效合同。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7年8月6日9時許,王致友駕駛趙春某所有的遼C×××××號(遼C×××××)重型半掛貨車,沿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牌樓鄉(xiāng)六十棵村路段,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貨車失控側滑后,分別與前方同向張立新駕駛冀H×××××號小型普通客車追尾相撞及對向孫國文駕駛的蒙D×××××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大型客車乘車人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致友駕駛機動車未右側同行,未保持安全時速,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措施的安全距離,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立新無責任。被告趙春某與被告海城運輸公司系車輛掛靠關系。遼C×××××號(遼C×××××)車輛在安邦財險大石橋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遼C×××××號牽引車保額為100萬元、遼C×××××車保額為5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為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肇事車輛保險單,以及當事人訴辯陳述。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有:1、車損36600.00元,依據公估報告確定。被告安邦財險大石橋支公司對該公估報告不認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和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2、拖車費用為1250.00元,原告提供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zhèn)國宇汽車救援維修中心發(fā)票可以證實;3、鑒定費4000.00元,有鑒定費發(fā)票可以證實,以上1-3項合計41850.00元。4、替代性交通費用3000.00元,根據原告修車時間酌情確定;5、停車費用為360.00元,原告提交的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zhèn)萬利停車場收據可以證實,以上4-5項合計3360.00元。原告經濟損失共計4521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以上經濟損失有證據支持,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依照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對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承保遼C×××××號(遼C×××××)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即被告安邦財險大石橋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車輛損失2000.00元。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肇事車輛同時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該車輛駕駛人對此次事故發(fā)生承擔全部責任,故對原告其他直接損失39850.00元(41850.00元-交強險賠償限額2000.00元)由承保公司被告安邦財險大石橋市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對原告其他經濟損失3360.00元由被告趙春某賠償,因海城運輸公司為肇事車輛的被掛靠方,因此海城運輸公司應對該損失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的其他經濟損失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橋市支公司在遼C×××××號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立新車輛損失2000.00元;
二、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橋市支公司在遼C×××××號(遼C×××××)車輛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立新經濟損失39850.00元;
三、被告趙春某賠償原告張立新經濟損失3360.00元,被告海城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至三判項,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被告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履行時,將賠償款匯入圍場法院執(zhí)行款專用賬戶,開戶行圍場華商村鎮(zhèn)銀行(行號320142700011),戶名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賬號59×××11,并在附言欄內注明當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6.38元,保全費320.00元,合計976.38元,由被告趙春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超
書記員: 李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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